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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宏犯附表一至十七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共參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台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 、

3 、14、16、19、21、24至28、30、35、39-41 、44、47-55 、

58、59、61-6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被訴附表十八、十九、二十及二十一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明宏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律師業務,竟意圖營利,分別為附表一至十七之人所示之民、刑事案件,辦理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訴訟行為,並向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報酬,從中獲利。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林明宏位於屏東市○○街○○號住處而查獲上情,扣得如扣押物附表所示之物。總計其獲利為14萬元。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同署事務官、屏東縣警察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再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乃於107 年1 月11日上午7時20分,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屏東縣○○市○○街○○號」被告之住處,並未於夜間搜索,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可參(參107 年聲搜字第1 號第63頁),從而,本件並無於夜間搜索之情事,被告主張警方尚未天亮搜索云云,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未有律師資格而代他人撰狀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復有卷內所附被告為人代撰之狀紙可佐,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情形,自無裁定駁回起訴之可能。被告指稱該案應退回去重新偵查云云,與法不合,不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明宏固坦認其無律師資格,其有替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人撰寫附表一至十七之書狀而辦理訴訟及收受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金錢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上開犯行,辯稱:葉樹森主動贈與1 萬元是幫其處理數件糾紛之費用,非代撰所得;黃寬良部分一部分沒有收錢,一部分邀他去吃喝;鍾永賢5 萬元是前置作業金;陳信義部分是溝通費,非代撰所得、支助鄭秀慧2 萬元、支助陳信義等人均超過代撰費用、收取小額費用也是人情之常,非犯罪所得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明宏曾為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撰狀對象,撰寫民事、刑事相關之書狀,並收取費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栗緁(原名:栗莉晴)、王本華、黃寬良、李玉華、鍾永賢、鄭秀慧、郭得佑、林桂花、黃吳櫻枝、李清溫、簡朝任、黃永明、黃順妹、馮介群、景龍杭、方小芸、楊明仁、邱文龍、陳孝忠、李姮霏於警、偵詢證述在卷,復有證人鄭秀慧之告訴委任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534號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偵字第8053號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偵字第6923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告訴(陳報)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12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23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6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0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3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23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告訴狀、證人黃寬良之告訴委任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編號及年籍資料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744、57

45、574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9號搜索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提供之聲請人李姮霏之民事聲請所有權狀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刑事告訴狀、證人粟莉晴之告訴委任狀、證人陳忠孝107 年3 月14日提供之林明宏名片1 張、證人李清溫107 年4 月2 日提供之林明宏名片1 張、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保字第1937號)、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成保管字第871 號)、被告107 年11月16日聲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本案起訴書、本案傳票影本、聲請劉俊儀檢察官迴避狀影本及臺灣屏東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刑事聲請告訴狀、聲請刑事補償法暨請求國家賠償狀、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90年度聲沒字第40號聲請書影本、本院90年度聲字第159 號裁定影本、刑事聲請發還狀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被告107 年11月28日刑事聲請答辯狀暨所附刑事聲請告訴狀1 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12日屏檢錦信107 蒞6611字第1079007112號函暨所附檢察官10

7 年度蒞字第6611號補充理由書、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107 年度蒞字第6611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105 年度偵字第

876 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字第6804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0號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1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111 號刑事裁定、方錦源全國刑案查註表、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223號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偵字第631 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偵緝字第32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106 年偵字第3550號不起訴處分書、106 度偵字第7786號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偵字第588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書、106 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5 號民事卷宗之節本(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聲請準備狀)、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2520號家事卷宗之節本(內附家事聲請訴請離婚狀)、本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家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之節本(民事聲請抗告狀)、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第二審卷宗之節本(內附民事聲請抗告狀及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44 號民事裁定)、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32號家事卷宗之節本(民事聲請訴請離婚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11 號刑事卷宗之節本(內附刑事聲請抗告暨聲請再審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99號刑事卷宗之節本(刑事聲請再審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20日雄檢欽檔字第63

100 號函暨所附檔號106 年檢刑字第26968 號方錦源等瀆職案卷3 宗之節本(105 年度他字第10306 號偵查卷宗內附郭得佑刑事聲請告訴狀、105 年度他字第7000號偵查卷內附郭得佑刑事聲請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 月7 日雄檢欽檔字第10800010號函暨所附檔號107 年檢刑字第9062號郭得佑竊盜案卷9 宗(抽印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1099號刑事卷宗內附郭得佑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屏東地檢署108 年1 月23日屏檢錦信107 蒞6611字第1089003339號函暨所附檢察官107 年度蒞字第6611號補充理由書及附件一冊、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蒞字第6611號補充理由書及附件一冊、臺灣屏東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3288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之1 )、臺灣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695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之2 )、臺灣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76 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1 )、臺灣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1179號執行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2 )、臺灣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聲議字第327 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3 )、臺灣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15 號偵查卷宗節本(附臺灣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923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7 )、臺灣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056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9 )臺灣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11)、臺灣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聲議字第

144 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13)、臺灣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592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14)、臺灣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883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19)、臺灣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985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20、21)、臺灣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9 86 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22)、臺灣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000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23)、臺灣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聲他字第162 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25)、臺灣屏東地檢署10

5 年度聲議字第248 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26)、臺灣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579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32)、臺灣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882 號執行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33)、臺灣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32 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36)、臺灣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23 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37、38)、臺灣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3325號執行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39)、臺灣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68 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40)、臺灣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801 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41)、臺灣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84

4 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44)、臺灣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262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48)、臺灣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298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49)、臺灣屏東地檢署

106 年度他字第1298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49)、臺灣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322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51)、臺灣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649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53)、臺灣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聲議字第252 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56、57)、臺灣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235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58)、臺灣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356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59)、臺灣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聲議字第323 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62、63)、臺灣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005號偵查卷宗節本(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64)附卷可參。從而,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明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而為人撰作書狀,原顯屬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可知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及於起訴前告訴階段,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 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第

2 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並參以同法第3 條、第4 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同法第48條另設有處罰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係規範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個別之訴訟事件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甚至自個別訴訟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處,取得利益;其規定除含有保護司法威信、形象之意旨外,亦兼含有保護一般訴訟案件之當事人,避免因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擅自執行律師業務,收取報酬,致影響當事人權益之用意,至為顯明。

2、本件經本院傳訊證人栗緁(即附表一編號2 、3 )於審理中結證稱: 「我是間接聽人家說他會寫狀紙。寫這狀紙我有付錢,差不多1000元,因為我找他幫忙好幾次,有時候1000元、有時候2000元、3000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 頁);證人王本華(即附表二)到庭結證稱: 「我個人請他寫過2 件狀紙。是經由朋友董丹屏說他訴狀方面功力不錯,會幫人家寫狀紙。3000元是他開口的,他曾經給我名片。另一件3 個朋友(即王本華、馮介群、景龍杭)一起共同請林明宏寫的。一個人付2000元,共6千元,這是他跟我們開的數字,他的服務費」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至6 頁)、證人馮介群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我和王本華、景龍杭告楊曉玲的案件,狀紙是王本華找人寫的。他說找一個律師幫忙具狀,我們一個人2000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至100 頁正面);證人黃寬良(即附表三)於審理中結證稱: 「我有請林明宏寫過狀紙,一份大概是4000元。林明宏曾經說親口說過他通過檢察官考試及格,可是沒有去受職前訓練,但我不是因為他這樣講才去找他寫狀紙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9 頁);證人鄭秀慧(即附表七)於審理中結證稱: 「我有請被告寫過狀紙告人,只跟我收過一次2 、3000元最明顯,總額沒有超過1 萬元。沒有每一件都收錢,詳細沒有印象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至60頁);證人郭得佑(即附表九)於審理中結證稱: 「是陳孝忠警員介紹我去找林明宏寫狀紙的,一張狀紙5000元,是被告說的,我也忘記幾張了,他寫幾張就算幾張費用,其中要減去一張,只有一張駁回部分,沒有收錢。從頭到尾大概收了4 、5 萬」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至61頁);證人林桂花(附表十)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共3、4 個人一起告,一人花2000元,是因有人介紹所以找被告寫狀紙,他寫好馬上就收2000元,是在胡月華家中給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至63頁)。證人簡朝任(即附表編號十二)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狀紙是被告寫的,收3000元是真的。我有問被告寫這些要多少錢,他說2-3000元,所以我才拿3000元給他。因當初聽說被告有這方面的專長,被告只有跟我說他會寫狀紙」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證人黃永明(即附表十三)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我請洪龍政找人幫我處理。一份5000元是洪龍政跟我說的,三份總共15000 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至67頁)、另傳訊證人洪龍政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是黃永明出面與我接洽,錢收到我就交給被告了。不只兩份3000元,兩件總數沒有超過1 萬元。

我聽說他曾替人寫狀紙,價格是林明宏開的,一件開價多少我已經忘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91 頁背面至193 頁);證人楊明仁(附表十五)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我委託林明宏寫狀紙。因為聊天講到我的案子,因為我文筆不好,我拜託他寫,略付了1000或2000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2 頁背面至123 頁);證人邱文龍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被告經常在我們香遠打字行打法院相關的訴狀,我們打字收費一份約100 至300 元不等。被告幫我寫狀紙,一份收500 元,只有只有一件黃素娟的部分,收1000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3 頁背面至125 頁);證人陳孝忠(即附表十七)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我與被告是很好的朋友,狀紙應該是我請被告寫的,有時候給他墨水費用或就是互相請吃飯或給他2 、3000元,因為他法律素養不錯,所以我拜託被告幫我前姨子李姮霏寫,李姮霏的部分我有給被告3000元,我主動給的,因為被告幫忙寫狀紙,一般都會給代筆費用。」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6 頁背面至127 頁)、證人李姮霏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我全權給陳孝忠處理,有付3000元,不是我親自付給被告的」等語。從而,綜上各證人於審理中證稱各節,被告林明宏無律師資格,為上開撰狀對象撰寫狀紙,並曾收取款項之事實,已甚灼然。

3、再證人鍾永賢因與其妻呂麗湄之離婚訴訟,委託被告處理並交付被告5 萬元之事實,復據證人鍾永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 「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4 、29、34(按: 即附表五),訴狀是透過卡拉OK的老闆娘賴淑貞找林明宏叫他寫的。寫這些文件他有跟我討錢。討好幾萬。他替我出庭打離婚官司。前前後後至少給他5 萬元。這3 份狀紙內的事情,至少付了5 萬元給林明宏,因為林明宏要求我的訴訟費用,金額一直增加,原本只有訴訟離婚案子,但他一直要求金額可能不夠,要一直加錢才能訴求離婚,是因為他訴訟費用太高,所以我就委託他賣房子的。我交給林明宏的5 萬元,都是賴淑貞先支墊給被告後,我再給賴淑貞的,這些錢都是打訴訟的費用,沒有違約款或是其他款項,當初並沒有其他說法。」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11 頁)。衡諸證人鍾永賢就「共交付被告5 萬元」一節,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前後供述一致,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確有自證人鍾永賢收受5 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反觀諸被告於審理中迭具狀辯稱: 「. . . 鍾永賢交付林明宏5 萬元違約金,當然歸林明宏所有並無嚴苛」云云(參本院卷一第38、102 頁、卷二第17頁、26頁);後於審理則辯稱: 「訴訟離婚都是小問題,主要房地產他一共毀約2 人,跟證人收錢是毀約的部分,我確實只收5 萬元,3 萬元是另外買房子的。」云云(參本院卷二第9 頁);於末次審理中改稱: 「鍾永賢不敢去找他老婆,我幫他寫、幫他貼通知書,貼通知書在他太太那邊,他就拿5 萬元給我,如果順利清理物件的話,就含在5 萬元裡面,這是前置作業金5 萬元。違約金是賣房子的,是委託住商不動產公司」云云。自上開被告之歷次供述,其就收取該5萬元之理由為何,辯詞前後不一。況衡諸被告所張貼之通知,上僅載: 「呂麗湄女士: 台端現住屏東市○○里○○街○ ○○ 號之1 屬於鍾永賢土地所有(權)。即日起限台端在105 年1 月6 日前搬離(包括物品)否則依法申請驅離、敬請遵守」等語(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第31頁,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下詳述之)。徵該文字內容僅為一般通知(即意思表示之送達),並無需任何法律專業即得撰寫,被告書寫該等內容並張貼在指定處所,一般人顯無願意交付5 萬元為報酬之可能。況證人鍾永賢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故證人鍾永賢證稱該5 萬元,係被告為證人鍾永賢處理離婚案件而代撰書狀及相關行為之費用等節,應屬實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4、再被告未通過法律專業考試,詎竟印製內容為「刑事□民事□聲請□代理□□房屋□買賣□介紹□□委任□律師□專辦事務□□林明宏□□服務專線:0000-000-000 」(□□為次行之意)之名片之事實,有上開名片附卷可參(參偵字第1150號偵查本卷第155 頁),其名片上雖未表明其係律師,並未對外以「律師」為名招攬業務,然觀被告以名片載立上開刑事、民事,委任律師專辦業務等文字,而以之發送予他人,顯有以辦理民事、刑事業務而對外營業營利之意,嗣又為人代撰如附表一致十七之訴訟書狀而有為他人為訴訟行為,並收取費用等節,業據前述,則被告外觀確有為撰狀之訴訟行為,且得有財產上之利益,其有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應屬明確。

5、末按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書狀,或為當事人告訴、起訴權之發動,或係答辯,俱屬訴訟當事人間為攻擊防禦之行為,為訴訟行為殆無疑義;次查訴訟行為,為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攸關當事人權力至鉅,而代理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當。查被告既未具有律師資格,且被告撰寫之如附表一至十七之刑事告訴狀、再議狀、再審狀、民事聲請所有權裁定、民事起訴狀等書狀,要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或法院訴訟前或審理階段所撰寫之書狀,依前述說明,要屬辦理訴訟事件,而徵諸其撰寫之內容有漫為指摘、主張不明或未能合適法條及程序等情,有附表一至十七之各書狀可參,被告撰寫該等書狀且向附表一至十七之人收取費用,渠所為顯已影響當事人權益及司法形象,自屬該當於律師法第48條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律師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又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且涵括具體訴訟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法院之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既不具有律師資格,惟其卻受任為附表一至十七之代撰對象處理訴訟事件及收取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辦理訴訟事件無訛,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共處理3 件案件(下簡稱共3 件);附表二編號1 、2 共2 件;附表三編號1 至8 共8 件;附表四共1 件;附表七共2 件;附表八共涉及5 個事件;附表九共1 件;附表十一共1 件;附表十二共3 件;附表十三共1 件;附表十七共1 件,乃係被告於28個不同案件為委託人先後收取如附表一至十七之款項、撰寫訴訟書狀之行為,係不同事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至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10;附表十編號1 、2 ;附表十四編號1 、2均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之案件;附表十五編號1 、2 ;附表十六編號1 、2 之案件均係利用同一事件,基於同一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次撰狀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4罪,各次訴訟事件既非同一,各個訴訟事件發生之時間亦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通過律師或司法官考試,為附表一至十七之人書寫狀紙,然衡其狀紙書寫內容、法律適用,均與律師差異甚鉅,不僅誤導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法律及訴訟程序之正確認知,嚴重影響當事人程序及實體法上之權益,破壞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犯行非輕,復犯罪後未完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除鍾永賢部分外,僅收取500 元至數千元之數額,惡性非特別重大,本案犯罪時間約2 年、犯罪時未佯稱其係律師,動機單純,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為附表一至十七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十七犯罪所得共為14萬元,業據各證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如證人對交付金額供述不明者,依罪疑為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詳細參照附表一至十七),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為14萬元(公訴人認犯罪所得共21萬2000元,應有誤會),因均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扣押物附表編號1 、3 、14、16、19、21、24至28、30、35、39-41 、44、47-55 、58、59、61-63 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主動提出,乃為其所有,均與本案有關,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是以,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其他物品,無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目前係被告所有,或供本案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即107 年12月10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4、39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 、3)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律師業務及為他人代理訴訟之進行,竟意圖營利,竟為鍾永賢辦理如附表五編號1 、3 之訴訟行為,並向收取報酬,從中獲利。因認被告該部分所得亦涉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

(二)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63期院會紀錄參照)。準此,未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至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修法說明,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包含民事非訟事件、登記事件以及商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法人之監督及維護、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信託事件,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原第4 章家事非訟事件相關條文已於102 年5 月8 日修正刪除)。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犯行,係以證人鍾永賢之指訴、被告撰寫之通知及委任狀切結書(參偵1150號訴狀卷第31頁、231頁)為據。經查:

1、被告所書寫附表五編號1 之無日期之「通知」,內容僅為限期呂麗湄自鍾永賢所有之房屋搬遷一般非對話意思表示之送達,此有通知一份附卷可參,並無訟爭性,依前開說明,難認屬訴訟行為。

2、另被告於附表五編號3 之於105 年2 月5 日撰寫之委任狀切結書內容(原文照引)為: 「本人鍾永賢(夫)發見呂麗湄(妻)素行不良依法已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提出離婚訴訟見證105 年11月3 日民事聲請訴請離婚狀在案可稽本人鍾永賢名下所屬屏東縣○○里○○街0 ○0號之1 公寓一間所有權狀一張、印鑑一枚權利全部委任授權見證人林明宏先生辦理租賃、買賣、或向銀行貸款一切包括在內、並放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民事、刑事、抗辯權利、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據」等情,此有委任狀切結書一份可參(參偵1150號訴狀卷第231 頁)。揆諸上開切結書內容,乃表明證人鍾永賢委託被告辦理鍾永賢上開建物管理、處分、收益之旨,難認具有訟爭性,難認屬訴訟行為。

3、綜上,被告所為附表五編號1 、3 均非屬訴訟行為,亦非屬律師專屬業務,尚難以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責相繩。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認定附表五編號2 有罪間,因均屬被告受鍾永賢委託處理呂麗湄辦理離婚事件有關之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次撰狀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明宏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律師業務及為他人代理訴訟之進行,竟意圖營利,分別為附表十八至二十一之人所示之民、刑事案件,代撰如附表十八至二十一之訴狀之訴訟行為,並向前開附表十八至二十一所示之人,收取報酬,從中獲利。因認被告該部分亦涉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要求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非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涉犯違反律師法第48條之犯行,無非係以署名邱治凡之民事聲請抗告狀、證人陳孝忠、林秀鑾、戴明源之證述及相關書狀或案卷為其論據。

(四)經查:

1 、訊據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偵查中辯稱: 「未跟邱治凡接

觸,是李玉華叫我幫忙寫的,收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參偵1150號卷第241-247 頁)。再訊據證人李玉華於偵查中並未就該部分事實為任何陳述,有證人李玉華偵查筆錄一份可佐。末本件附表十八之撰狀對象邱治凡復未於偵查中到庭接受訊問,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8日、108 年4 月25日傳訊邱治凡後,證人邱治凡仍未到庭接受詰問,是該部分事實自屬未明。而徵以被告為人代撰書狀,時有未收費,若有收費,收費金額亦屬不一,證人邱治凡既未經訊問,復無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邱治凡處收受任何金錢,實難據以卷附之書狀,即率認該部分被告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犯行。

2、再證人陳孝忠於偵查中證稱: 「我告李佳蓉竊盜的再議狀、寫本票,林明宏沒有收費。. . . 李姮霏這一件林明宏有收3000元」等語(參偵1150號卷第151 頁);證人林秀鑾、戴明源則分別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渠等未交付被告林明宏任何款項等語(詳參本院卷二第63頁、98頁)。是故證人陳孝忠、林秀鑾、戴明源既均於審理中證稱並未交付撰狀對價給被告等節,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陳孝忠、林秀鑾、戴明源等人收取撰狀對價之營利行為,自不宜以被告於偵查中之單一自白,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邱治凡(即附表十八)、陳孝忠(即附表十九)、林秀鑾(即附表二十)、戴明源(即附表二十一)部分,亦涉犯違反律師法之罪嫌,容有誤會。

(五)綜上,公訴意旨起訴被告附表十八至二十一部分罪嫌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

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一:

┌──┬───┬────┬────┬────┬──────┬──┬───────────┬─────┐│編號│案號 │狀紙性質│撰狀對象│費用 │被告/相對人 │日期│證據 │備註 │├──┼───┼────┼────┼────┼──────┼──┼───────────┼─────┤│1 │101年 │刑事告訴│葉樹森 │10000 │陳美紅 │ │1.被告林明宏於107 年1 │即起訴書犯││ │度偵字│狀 │(已歿)│ │ │ │ 月11日檢事官、檢察官│罪事實欄一││ │第3288│ │ │ │ │ │ 之供述: 擔任葉樹森告│所載上開犯││ │號(不│ │ │ │ │ │ 代,收10000 元。於審│罪事實一部││ │起訴處│ │ │ │ │ │ 理中以書狀辯稱: 該 │分 ││ │分書見│ │ │ │ │ │ 10000 元為葉樹森主動│ ││ │107年 │ │ │ │ │ │ 贈與,該筆金額尚包括│ ││ │度偵字│ │ │ │ │ │ 處理數件糾紛云云(參│ ││ │第1150│ │ │ │ │ │ 本院卷第43頁) │ ││ │號卷第│ │ │ │ │ │2.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 │ ││ │331頁 │ │ │ │ │ │ 偵字第3288號案卷 │ ││ │) │ │ │ │ │ │ │ │├──┼───┼────┼────┼────┼──────┼──┼───────────┼─────┤│2 │103年 │ │栗莉晴 │有。 │黃南光 │ │1.證人栗緁(原名:栗莉│即起訴書犯││ │度偵字│ │ │1000元 │侯金英 │ │ 晴): 拿1000元。108 │罪事實欄一││ │第3695│ │ │ │王偉承 │ │ 年2月21日審理中:付 │所載上開犯││ │號(不│ │ │ │ │ │ 1000元等語。 │罪事實二部││ │起訴處│ │ │ │ │ │2.被告林明宏於107 年1 │分 ││ │分書見│ │ │ │ │ │ 月11日檢事官之供述: │ ││ │106年 │ │ │ │ │ │ 擔任栗莉晴告代,撰狀│ ││ │度他字│ │ │ │ │ │ 費1 張0000-0000 元。│ ││ │第1014│ │ │ │ │ │3.被告林明宏於107 年1 │ ││ │號卷第│ │ │ │ │ │ 月11日檢察官處之供述│ ││ │33頁以│ │ │ │ │ │ : 栗莉晴撰狀費1 次 │ ││ │下) │ │ │ │ │ │ 1000元。 │ ││ │ │ │ │ │ │ │4.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 │ │ │ │ │ │ │ 3 年度偵字第3695號案│ ││ │ │ │ │ │ │ │ 卷。 │ │├──┼───┼────┼────┼────┼──────┼──┼───────────┼─────┤│3 │103年 │刑事告訴│栗莉晴(│有。 │楊豊彥 │103.│同上 │即起訴書犯││ │度偵字│狀 │告訴代理│1000元 │郭國強 │06. │ │罪事實欄一││ │第6345│(台灣屏│人:林明│(罪疑為│方子明 │16 │ │所載上開犯││ │號(不│東地方檢│宏) │輕,費用│張龍根 │ │ │罪事實三部││ │起訴處│察署107 │ │認定為 │李凱琳 │ │ │分 ││ │分書見│年度聲搜│ │1000元)│(屏署因此分│ │ │ ││ │106年 │字第1 號│ │ │103 年度他字│ │ │ ││ │度他字│卷第36頁│ │ │第1039號案件│ │ │ ││ │第1014│以下) │ │ │偵辦,見左列│ │ │ ││ │號卷第│ │ │ │聲搜卷頁,另│ │ │ ││ │41頁以│ │ │ │見107 年度偵│ │ │ ││ │下) │ │ │ │字第1150號卷│ │ │ ││ │ │ │ │ │第249 頁以下│ │ │ ││ │ │ │ │ │) │ │ │ │└──┴───┴────┴────┴────┴──────┴──┴───────────┴─────┘

共12000元(3罪)附表二:

┌──┬───┬────┬────┬────┬──────┬──┬───────────┬─────┐│編號│案號 │狀紙性質│撰狀對象│費用 │被告 │日期│證據 │備註 ││ │ │ │ │ │/相對人 │ │ │ │├──┼───┼────┼────┼────┼──────┼──┼───────────┼─────┤│1 │105年 │刑事聲請│王本華 │3000元 │陳睦函 │104.│1.證人王本華之證述: 被│即起訴書附││ │度偵字│告訴狀 │ │ │ │10. │ 告代撰陳睦函狀紙收 │表「林明宏││ │第876 │(107 偵│ │ │ │29 │ 3000元。 │訴狀明細」││ │號誣告│1150訴狀│ │ │ │ │2.證人王本華之證述於10│(下簡稱同││ │等案件│卷﹝下稱│ │ │ │ │ 8 年2 月21日審理中: │上)編號1 ││ │ │Ⅱ﹞p │ │ │ │ │ 3000 元是被告開口的 │ ││ │ │.13 │ │ │ │ │ 。 │ ││ │ │ │ │ │ │ │3.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105 偵876號案卷 │ │├──┼───┼────┼────┼────┼──────┼──┼───────────┼─────┤│2 │ │刑事聲請│王本華 │6000元 │楊曉玲 │105.│1.證人王本華證稱: 被告│同上編號37││ │ │告訴狀 │馮介群 │ │ │11. │ 代撰告楊曉玲收費每人│ ││ │ │Ⅱp.221 │景龍杭 │ │ │30 │ 2000元,共交6000元給│ ││ │ │ │ │ │ │ │ 被告。(有馮介群、景│ ││ │ │ │ │ │ │ │ 龍杭、王本華3 人)。│ ││ │ │ │ │ │ │ │ 108 年2 月21日審理中│ ││ │ │ │ │ │ │ │ :一人付2000元,3 人 │ ││ │ │ │ │ │ │ │ 6000元。 │ ││ │ │ │ │ │ │ │2.證人馮介群證稱: 狀紙│ ││ │ │ │ │ │ │ │ 1 人出2000元,錢交給│ ││ │ │ │ │ │ │ │ 王本華。於審理中證稱│ ││ │ │ │ │ │ │ │ : 告楊曉玲1 個人2000│ ││ │ │ │ │ │ │ │ 元,共3個人告,錢交 │ ││ │ │ │ │ │ │ │ 給王本華去處理(參本│ ││ │ │ │ │ │ │ │ 院卷第99頁-100頁)。│ ││ │ │ │ │ │ │ │3.證人景龍杭證稱: 一個│ ││ │ │ │ │ │ │ │ 人出2000元,錢交給王│ ││ │ │ │ │ │ │ │ 本華。 │ ││ │ │ │ │ │ │ │4.被告於審理中供述:1個│ ││ │ │ │ │ │ │ │ 人2000元,3 個人6000│ ││ │ │ │ │ │ │ │ 元。 │ ││ │ │ │ │ │ │ │5.屏檢105 年度他字第27│ ││ │ │ │ │ │ │ │ 59號案卷。 │ │└──┴───┴────┴────┴────┴──────┴──┴───────────┴─────┘

共9000元(2罪)附表三┌──┬───┬────┬────┬────┬──────┬──┬───────────┬─────┐│編號│案號 │狀紙性質│撰狀對象│費用 │被告 │日期│證據 │備註 │├──┼───┼────┼────┼────┼──────┼──┼───────────┼─────┤│1 │104執 │刑事聲請│黃寬良 │3000元 │---- │104.│1.證人黃寬良於106 年6 │同上編號2 ││ │6013 │暫緩執行│ │ │遞狀地點: │12. │ 月14日上午9 時14分偵│ ││ │ │狀 │ │ │台灣屏東地方│03 │ 查中之陳述: 酒駕撰狀│ ││ │ │Ⅱp.19 │ │ │檢察署 │ │ 1-20 00 元。103 年的│ ││ │ │ │ │ │ │ │ 答 辯狀3000元。於108│ ││ │ │ │ │ │ │ │ 年2 月21日審理中證稱│ ││ │ │ │ │ │ │ │ : 一份大概4000元,沒│ ││ │ │ │ │ │ │ │ 有可能不用費用。 │ ││ │ │ │ │ │ │ │2. 被告林明宏於107 年1│ ││ │ │ │ │ │ │ │ 月11日檢事官之供述: │ ││ │ │ │ │ │ │ │ 幫黃寬良寫5 、6 張,│ ││ │ │ │ │ │ │ │ 收0000-0000 元。寫的│ ││ │ │ │ │ │ │ │ 6 張,每張3000元。(│ ││ │ │ │ │ │ │ │ 檢察官處: 寫3 、4 次│ ││ │ │ │ │ │ │ │ ,每次0000-0000 元)│ ││ │ │ │ │ │ │ │ 。審理中改稱: 每件只│ ││ │ │ │ │ │ │ │ 收0000-0000 元(參本│ ││ │ │ │ │ │ │ │ 院卷第9 頁)。 │ ││ │ │ │ │ │ │ │3.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 │ │ │ │ │ │ │ 4 年度執聲他字第1179│ ││ │ │ │ │ │ │ │ 號案卷 │ │├──┼───┼────┼────┼────┼──────┼──┼───────────┼─────┤│2 │104他 │刑事聲請│黃寬良 │有 │黃玉垣 │105.│1.證人黃寬良: 告檢察官│同上編號5 ││ │2701 │告訴狀 │ │1000元 │陳新君 │01. │ 告了4-5 次,每次1 │ ││ │ │Ⅱp.33 │ │ │陸俊豪 │12 │ -2000元。 │ ││ │ │ │ │ │陳偉達 │ │2.被告林明宏於107 年1 │ ││ │ │ │ │ │翁世容 │ │月11日檢事官之供述: 寫│ ││ │ │ │ │ │麥元馨 │ │5、6張,收0000-0000元 │ ││ │ │ │ │ │劉明潔 │ │(每次)。 │ ││ │ │ │ │ │ │ │3. 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105 年度他字第215 號│ ││ │ │ │ │ │ │ │ 案卷 │ │├──┼───┼────┼────┼────┼──────┼──┼───────────┼─────┤│3 │105 年│刑事聲請│黃寬良(│有 │黃玉垣 │106.│同上及台灣屏東地方檢 │同上編號42││ │他字 │告訴狀 │告訴代理│1000元 │鍾佩宇 │01. │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23 │、43(為不││ │215號 │Ⅱp.249 │人:林明│ │陳新君 │18 │號卷 │服屏檢玉儉││ │ │ 255 │宏) │ │陸俊豪 │ │ │105 他215 ││ │ │ │ │ │陳偉達 │ │ │字第07681 ││ │ │ │ │ │翁世容 │ │ │號簽結) ││ │ │ │ │ │麥元馨 │ │ │ ││ │ │ │ │ │劉明潔 │ │ │ │├──┼───┼────┼────┼────┼──────┼──┼───────────┼─────┤│4 │ │刑事聲請│黃寬良(│2000元 │黃寬上 │106.│1.證人黃寬良證述:(107│同上編號49││ │ │告訴狀 │告訴代理│(罪疑為│(屏檢因此分│03. │ 年度他字第1014號卷第│ ││ │ │Ⅱp.293 │人:林明│輕) │106 年度他字│15 │ 169 頁以下)告黃寬柔│ ││ │ │ │宏) │ │第774 號案件│ │ 、黃寬上每次給被告林│ ││ │ │ │被告於 │ │偵辦﹝見107 │ │ 明宏0000-0000 元。 │ ││ │ │ │106 年6 │ │年度聲搜字第│ │2.被告供述同前。 │ ││ │ │ │月14日以│ │1 號卷第7 頁│ │ │ ││ │ │ │告訴代理│ │以下、107 年│ │ │ ││ │ │ │人身分接│ │度他字第1014│ │ │ ││ │ │ │受檢察事│ │號卷第107 頁│ │ │ ││ │ │ │務官詢問│ │以下﹞) │ │ │ ││ │ │ │(見107 │ │ │ │ │ ││ │ │ │年度聲搜│ │ │ │ │ ││ │ │ │字第1 號│ │ │ │ │ ││ │ │ │卷第15頁│ │ │ │ │ ││ │ │ │以下) │ │ │ │ │ │├──┼───┼────┼────┼────┼──────┼──┼───────────┼─────┤│5 │ │刑事聲請│黃寬良 │--- │----- │106 │ │同上編號51││ │ │更正狀 │ │ │ │年3 │ │ ││ │ │卷ⅡP.30│ │ │ │月21│ │ ││ │ │5 (為更│ │ │ │日 │ │ ││ │ │正上狀錯│ │ │ │ │ │ ││ │ │字,與上│ │ │ │ │ │ ││ │ │4 為同一│ │ │ │ │ │ ││ │ │案件) │ │ │ │ │ │ │├──┼───┼────┼────┼────┼──────┼──┼───────────┼─────┤│6 │ │刑事聲請│黃寬良(│有 │黃寬上 │106.│1.證人黃寬良證述: 告黃│同上編號52││ │ │告訴狀 │告訴代理│收費為 │黃寬柔 │03. │寬柔、黃寬上每次給被告│(被告、日││ │ │Ⅱp.309 │人:林明│2000元(│(屏檢因此分│21 │林明宏0000-0000元。 │期與編號49││ │ │ │宏) │罪疑為輕│106 年度他字│ │2.被告林明宏於107 年1 │不同) ││ │ │ │ │) │第859 號案件│ │月11日檢事官之供述: 幫│ ││ │ │ │ │ │偵辦﹝見107 │ │黃寬良寫5 、6 張,收 │ ││ │ │ │ │ │年度他字第10│ │0000 -0000元(每張)。│ ││ │ │ │ │ │14號卷第129 │ │ │ ││ │ │ │ │ │頁以下﹞) │ │ │ │├──┼───┼────┼────┼────┼──────┼──┼───────────┼─────┤│7 │ │刑事聲請│黃寬良(│收費為 │黃寬柔 │106.│同上 │同上編號53││ │ │告訴狀 │告訴代理│2000元 │(屏檢因此分│03. │ │(被告、日││ │ │Ⅱp.315 │人:林明│(罪疑為│106 年度他字│27 │ │期與編號49││ │ │ │宏) │輕) │第898 號案件│ │ │、52不同)││ │ │ │ │ │偵辦﹝見107 │ │ │ ││ │ │ │ │ │年度他字第10│ │ │ ││ │ │ │ │ │14號卷第141 │ │ │ ││ │ │ │ │ │頁以下﹞) │ │ │ │├──┼───┼────┼────┼────┼──────┼──┼───────────┼─────┤│8 │ │刑事聲請│黃寬良(│有 │黃玉垣 │106.│1.證人黃寬良證述: 告承│同上編號54││ │ │告訴狀 │告訴代理│1000元 │鍾佩宇 │05. │ 辦檢察官告了4-5 次,│ ││ │ │Ⅱp.321 │人:林明│(罪疑為│曾士哲 │08 │ 每次都給被告1 、2000│ ││ │ │ │宏) │輕) │陳新君 │ │ 元。 │ ││ │ │ │ │ │陸俊豪 │ │ │ ││ │ │ │ │ │陳偉達 │ │ │ ││ │ │ │ │ │翁世容 │ │ │ ││ │ │ │ │ │麥元馨 │ │ │ ││ │ │ │ │ │劉明潔 │ │ │ │├──┼───┼────┼────┼────┼──────┼──┼───────────┼─────┤│9 │ │刑事聲請│黃寬良(│有 │黃寬上 │106.│1.證人黃寬良: 告黃寬柔│同上編號62││ │ │告訴狀(│告訴代理│2000 │(106他774金│07. │ 、黃寬上每次2000元。│(編號49所││ │ │補正事證│人:林明│ │股) │05 │ │示同一案件││ │ │狀 │宏) │ │ │ │ │之後續書狀││ │ │Ⅱp.371 │ │ │ │ │ │) │└──┴───┴────┴────┴────┴──────┴──┴───────────┴─────┘

共14000元(8罪)附表四┌──┬───┬────┬────┬────┬──────┬──┬───────────┬─────┐│編號│案號 │狀紙性質│撰狀對象│費用 │被告 │日期│證據 │備註 ││ │ │ │ │ │/相對人 │ │ │ │├──┼───┼────┼────┼────┼──────┼──┼───────────┼─────┤│1 │104偵 │刑事聲請│李玉華 │1000 │李瑞淇 │104.│1.證人李玉華證述: 被告│同上編號3 ││ │6804 │再議狀 │ │ │邱文能 │12. │ 收費1000元。 │ ││ │ │Ⅱp.25 │ │ │ │07 │2.104年度聲議字第327號│ ││ │ │ │ │ │ │ │ 卷 │ │└──┴───┴────┴────┴────┴──────┴──┴───────────┴─────┘

共1000元(1罪)附表五┌──┬───┬────┬────┬────┬──────┬──┬───────────┬─────┐│編號│案號 │狀紙性質│撰狀對象│費用 │被告 │日期│證據 │備註 ││ │ │ │ │ │/相對人 │ │ │ │├──┼───┼────┼────┼────┼──────┼──┼───────────┼─────┤│1 │ │通知 │鍾永賢 │ │呂麗湄 │105.│ │同上編號4 ││ │ │Ⅱp.31 │ │ │ │01. │ │(與編號34││ │ │ │ │ │ │06前│ │、39為同一││ │ │ │ │ │ │ │ │事件)該通││ │ │ │ │ │ │ │ │知不屬於訴││ │ │ │ │ │ │ │ │訟行為,不││ │ │ │ │ │ │ │ │予論罪。 │├──┼───┼────┼────┼────┼──────┼──┼───────────┼─────┤│2 │ │民事聲請│鍾永賢 │50000元 │呂麗湄 │105.│1.證人鍾永賢於審理中證│同上編號34││ │ │訴請離婚│ │ │ │11. │ 述:4、34、39三件總共│(與編號4 ││ │ │狀 │ │ │ │03 │ 收至少5 萬元訴訟費用│、39為同一││ │ │Ⅱp.203 │ │ │ │ │ ,因他訴訟費用太高,│事件) ││ │ │ │ │ │ │ │ 所以才委託他賣房子(│ ││ │ │ │ │ │ │ │ 參本院卷第10-11 頁)│ ││ │ │ │ │ │ │ │2.被告辯稱: 收過鍾永賢│ ││ │ │ │ │ │ │ │ 女友賴淑貞交付5 萬元│ ││ │ │ │ │ │ │ │ ,3 萬元是付買方的違│ ││ │ │ │ │ │ │ │ 約金。書狀辯稱: 賣屋│ ││ │ │ │ │ │ │ │ 違約3萬、5 萬,違約 │ ││ │ │ │ │ │ │ │ 金歸被告乃屬應當云云│ ││ │ │ │ │ │ │ │ 。 │ ││ │ │ │ │ │ │ │4.本院關於證人鍾永賢訴│ ││ │ │ │ │ │ │ │ 請離婚事件案卷。 │ │├──┼───┼────┼────┼────┼──────┼──┼───────────┼─────┤│3 │ │委任狀切│鍾永賢 │ │(林明宏擔任│105.│ │同上編號39││ │ │結書 │ │ │見證人,並接│12. │ │(與編號4 ││ │ │Ⅱp.231 │ │ │受委任辦理左│05 │ │、34為同一││ │ │ │ │ │列房屋之租賃│ │ │事件)。該││ │ │ │ │ │、買賣等行為│ │ │委任狀不屬││ │ │ │ │ │)p.231 │ │ │於訴訟行為│└──┴───┴────┴────┴────┴──────┴──┴───────────┴─────┘

共5萬元(1罪)附表六┌──┬───┬────┬────┬────┬──────┬──┬───────────┬─────┐│編號│案號 │狀紙性質│撰狀對象│費用 │被告 │日期│證據 │備註 ││ │ │ │ │ │/相對人 │ │ │ │├──┼───┼────┼────┼────┼──────┼──┼───────────┼─────┤│1 │104他 │刑事聲請│鄭秀慧 │2000元 │謝秀平 │105.│1.證人鄭秀慧:每份2000 │同上編號7 ││ │2318 │告訴狀 │ │(證人審│謝鄭玉蓮 │03. │ -3000 元。後於審理中│ ││ │ │Ⅱp.43 │ │理中證稱│ │02 │ 證稱: 只收1次2000元 │ ││ │ │ │ │共僅交付│ │ │ 。(參本院卷第59頁背│ ││ │ │ │ │2000元,│ │ │ 面-60頁)。 │ ││ │ │ │ │依罪疑為│ │ │2.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 ││ │ │ │ │輕,認定│ │ │ 105 年度偵字第6923號│ ││ │ │ │ │被告所得│ │ │ (105 年度他字第537 │ ││ │ │ │ │2000元)│ │ │ 號)案卷 │ ││ │ │ │ │ │ │ │3 被告林明宏於107 年1 │ ││ │ │ │ │ │ │ │ 月11日檢察官之供述: │ ││ │ │ │ │ │ │ │ 代鄭秀慧撰狀,1 件 │ ││ │ │ │ │ │ │ │ 0000 -0000元。 │ │├──┼───┼────┼────┼────┼──────┼──┼───────────┼─────┤│2 │向臺灣│刑事聲請│鄭秀慧 │ │謝秀平 │105.│ 本院相關民事案卷(與 │同上編號13││ │屏東地│告訴狀 │ │ │謝鄭玉蓮 │05. │ 編號1 為不同案件) │ ││ │方法院│Ⅱp.75 │ │ │ │03 │ │ ││ │民事庭│ │ │ │ │ │ │ ││ │提出 │ │ │ │ │ │ │ │├──┼───┼────┼────┼────┼──────┼──┼───────────┼─────┤│3 │向屏東│刑事聲請│鄭秀慧 │ │謝秀平 │105.│ │同上編號15││ │地檢署│告訴狀 │ │ │謝鄭玉蓮 │05. │ │(屏檢因此││ │提出(│Ⅱp.83 │ │ │ │20 │ │分105 年度││ │與上為│ │ │ │ │ │ │他第1282號││ │同一案│ │ │ │ │ │ │偵辦﹝見卷││ │件) │ │ │ │ │ │ │附106 年度││ │ │ │ │ │ │ │ │他字第779 ││ │ │ │ │ │ │ │ │號卷第127 ││ │ │ │ │ │ │ │ │頁以下﹞)│├──┼───┼────┼────┼────┼──────┼──┼───────────┼─────┤│4 │105偵6│刑事聲請│鄭秀慧 │ │謝秀平 │105.│1. 屏檢105 年度聲議字 │同上編號30││ │923 │再議狀 │ │ │謝鄭玉蓮 │10. │ 第248 號案卷 │、31 ││ │ │Ⅱp.181 │ │ │ │17 │2. 告訴人鄭秀慧105 年 │ ││ │ │、p.187 │ │ │ │ │ 10月17日刑事聲請再 │ ││ │ │ │ │ │ │ │ 議狀: 內容與律師所 │ ││ │ │ │ │ │ │ │ 撰迥異,相去甚遠。 │ │├──┼───┼────┼────┼────┼──────┼──┼───────────┼─────┤│5 │ │刑事聲請│鄭秀慧(│ │謝秀平 │105.│ │同上編號40││ │ │告訴狀 │告訴代理│ │謝鄭玉蓮 │12. │ │(為不服10││ │ │Ⅱp.233 │人:林明│ │ │14 │ │5上聲議164││ │ │ │宏) │ │ │ │ │9、屏東地 ││ │ │ │ │ │ │ │ │檢署105偵8││ │ │ │ │ │ │ │ │053而提出 ││ │ │ │ │ │ │ │ │) │├──┼───┼────┼────┼────┼──────┼──┼───────────┼─────┤│6 │ │刑事聲請│鄭秀慧(│ │林錦村 │106.│ │同上編號48││ │ │告訴狀 │告訴代理│ │李仲仁 │03. │ │ ││ │ │Ⅱp.283 │人:林明│ │謝秀平 │15 │ │ ││ │ │ │宏) │ │謝鄭玉蓮 │ │ │ │├──┼───┼────┼────┼────┼──────┼──┼───────────┼─────┤│7 │ │刑事聲請│鄭秀慧 │ │林錦村 │106.│屏檢106 年度他字第1289│同上編號56││ │ │告訴狀 │ │ │劉俊儀 │05. │ 號卷 │ ││ │ │Ⅱp.335 │ │ │李仲仁 │11 │ │ ││ │ │ │ │ │謝秀平 │ │ │ ││ │ │ │ │ │謝鄭玉蓮 │ │ │ │├──┼───┼────┼────┼────┼──────┼──┼───────────┼─────┤│8 │ │刑事聲請│鄭秀慧(│ │林錦村 │106.│屏檢106 年度他字第1649│同上編號60││ │ │告訴狀 │告訴代理│ │劉俊儀 │06. │ 號卷 │ ││ │ │Ⅱp.359 │人:林明│ │李仲仁 │27 │ │ ││ │ │ │宏) │ │許家彰 │ │ │ ││ │ │ │ │ │謝秀平 │ │ │ ││ │ │ │ │ │謝鄭玉蓮 │ │ │ │├──┼───┼────┼────┼────┼──────┼──┼───────────┼─────┤│9 │ │刑事聲請│鄭秀慧 │ │謝秀平 │106.│屏檢106 年度他字第2356│同上編號67││ │ │告訴狀 │ │ │謝鄭玉蓮 │09. │ 號案卷 │ ││ │ │Ⅱp.399 │ │ │ │22 │ │ │├──┼───┼────┼────┼────┼──────┼──┼───────────┼─────┤│10 │ │刑事聲請│鄭秀慧(│ │林錦村 │106.│屏檢106 年度他字第 │同上編號74││ │ │告訴狀 │告訴代理│ │劉俊儀 │11. │ 3005號案卷 │ ││ │ │Ⅱp.431 │人:林明│ │李仲仁 │24 │ │ ││ │ │ │宏) │ │許家彰 │ │ │ ││ │ │ │ │ │曾馨儀 │ │ │ ││ │ │ │ │ │謝秀平 │ │ │ ││ │ │ │ │ │謝鄭玉蓮 │ │ │ ││ │ │ │ │ │ │ │ │ │└──┴───┴────┴────┴────┴──────┴──┴───────────┴─────┘

共2000元(1罪)附表七┌──┬───┬────┬────┬────┬──────┬──┬───────────┬─────┐│編號│案號 │狀紙性質│撰狀對象│費用 │被告 │日期│證據 │備註 ││ │ │ │ │ │/相對人 │ │ │ │├──┼───┼────┼────┼────┼──────┼──┼───────────┼─────┤│1 │ │刑事聲請│邱文龍 │1000 │黃素娟 │106.│1.證人邱文龍證述: 一件│同上編號57││ │ │告訴狀 │ │ │ │05. │500 元。審理中: 傅秀基│ ││ │ │Ⅱp.343 │ │ │ │16 │部份一份500 元。黃素娟│ ││ │ │ │ │ │ │ │ㄧ份1000元(參本院卷第│ ││ │ │ │ │ │ │ │124 頁) │ ││ │ │ │ │ │ │ │2.屏檢106 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1321號卷 │ │├──┼───┼────┼────┼────┼──────┼──┼───────────┼─────┤│2 │ │刑事聲請│邱文龍 │500 │傅秀基 │106.│1.證人邱文龍證述: 一件│同上編號58││ │ │告訴狀 │ │ │ │05. │500 元。審理中: 傅秀基│ ││ │ │Ⅱp.349 │ │ │ │16 │部份一份500 元。黃素娟│ ││ │ │ │ │ │ │ │只有一份是1000元(參本│ ││ │ │ │ │ │ │ │院卷二第124 頁) │ ││ │ │ │ │ │ │ │2.屏檢106 度他字第1322│ ││ │ │ │ │ │ │ │ 號卷 │ │├──┼───┼────┼────┼────┼──────┼──┼───────────┼─────┤│3 │ │刑事聲請│邱文龍 │500 │黃素娟 │106.│同上、106 年度他字第 │同上編號61││ │ │告訴狀 │ │ │傅秀基 │07. │1321、1322號案卷。 │(被告、日││ │ │Ⅱp.365 │ │ │ │03 │ │期與編號57││ │ │ │ │ │ │ │ │、58不同)│├──┼───┼────┼────┼────┼──────┼──┼───────────┼─────┤│4 │106偵 │刑事聲請│邱文龍 │500 │傅秀基 │106.│同上、屏檢106 年度聲議│同上編號63││ │5884 │再議狀 │ │ │ │08. │字第252 號案卷。 │、64、66 ││ │ │Ⅱp.375 │ │ │ │11 │ │ ││ │ │379、391│ │ │ │ │ │ ││ │ │(第391 │ │ │ │ │ │ ││ │ │頁狀名載│ │ │ │ │ │ ││ │ │刑事聲請│ │ │ │ │ │ ││ │ │告訴狀,│ │ │ │ │ │ ││ │ │但為再議│ │ │ │ │ │ ││ │ │之聲請)│ │ │ │ │ │ │├──┼───┼────┼────┼────┼──────┼──┼───────────┼─────┤│5 │106偵 │刑事聲請│邱文龍 │500元 │黃素娟 │106.│同上、屏檢106 年度聲議│同上編號71││ │8332 │再議狀 │ │ │ │10. │字第323 號案卷。 │、72 ││ │ │Ⅱp.417 │ │ │ │23 │ │ ││ │ │ 421 │ │ │ │ │ │ │└──┴───┴────┴────┴────┴──────┴──┴───────────┴─────┘

共3000元(2罪)附表八┌──┬───┬────┬────┬────┬──────┬──┬───────────┬─────┐│編號│案號 │狀紙性質│撰狀對象│費用 │被告 │日期│證據 │備註 ││ │ │ │ │ │/相對人 │ │ │ │├──┼───┼────┼────┼────┼──────┼──┼───────────┼─────┤│1 │105易4│刑事聲請│郭得佑 │被告供稱│ │105.│1.證人郭得佑: 一份狀紙│同上 ││ │4(高 │上訴狀 │ │: 郭得佑│ │04. │ 5000元。於審理中: 1 │編號10 ││ │雄地院│Ⅱp.61 │ │部份共收│ │20 │ 張5000元,被告開口的│ ││ │) │ │ │20000 元│ │ │ 。大約收了4-50000 元│ ││ │ │ │ │,罪疑為│ │ │ 。最後一次駁回案件,│ ││ │ │ │ │輕,認以│ │ │ 他沒有收錢(參本院卷│ ││ │ │ │ │20000 元│ │ │ 第60頁背面-62 頁)。│ ││ │ │ │ │為犯罪所│ │ │2.被告林明宏供述: 郭得│ ││ │ │ │ │得) │ │ │ 佑一個程序1 張,每寫│ ││ │ │ │ │ │ │ │ 一張收一次錢。共收 │ ││ │ │ │ │ │ │ │ 20000 元。 │ ││ │ │ │ │ │ │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 ││ │ │ │ │ │ │ │ 年度易字第44號(貞股│ ││ │ │ │ │ │ │ │ )案卷。 │ │├──┼───┼────┼────┼────┼──────┼──┼───────────┼─────┤│2 │105上 │刑事聲請│郭得佑 │編號2 、│ │105.│1.證人郭得佑及被告林明│同上編號18││ │易243 │再審狀 │ │3 、4 、│ │07. │ 宏供述均同上。 │ ││ │(高雄│Ⅱp.101 │ │5 為同一│ │26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高分院│ │ │事件 │ │ │ 105 年度聲再字第99號│ ││ │:節股│ │ │ │ │ │ 案卷。 │ ││ │) │ │ │ │ │ │ │ │├──┼───┼────┼────┼────┼──────┼──┼───────────┼─────┤│3 │105上 │刑事聲請│郭得佑 │編號2 、│ │105.│1.證人郭得佑及被告林明│同上編號19││ │易243 │再審狀 │ │3 、4 、│ │07. │ 宏供述均同上。 │(與編號18││ │ │Ⅱp.109 │ │5 為同一│ │26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同一日期,││ │ │ │ │事件 │ │ │ 105 年度聲再字第111 │應係就同一││ │ │ │ │ │ │ │ 號案卷。 │案件同日接││ │ │ │ │ │ │ │ │續所為) │├──┼───┼────┼────┼────┼──────┼──┼───────────┼─────┤│4 │105上 │刑事聲請│郭得佑(│編號2 、│方錦源、陳明│105.│1.證人郭得佑及被告林明│同上編號20││ │易243 │告訴狀 │告訴代理│3 、4 、│富、孫啟強、│07. │ 宏供述均同上。 │(向高雄地││ │ │Ⅱp.119 │人:郭文│5 為同一│蕭權閔 │28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檢署提出)││ │ │ │蘭) │事件 │ │ │ 5 年度他字第7000號案│ ││ │ │ │ │ │ │ │ 卷。 │ │├──┼───┼────┼────┼────┼──────┼──┼───────────┼─────┤│5 │105聲 │刑事聲請│郭得佑 │編號2 、│ │105.│1.證人郭得佑及被告林明│同上編號21││ │再99(│抗告暨聲│ │3 、4 、│ │08. │ 宏供述均同上。 │ ││ │高雄高│請再審狀│ │5 為同一│ │08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分院:│Ⅱp.129 │ │事件 │ │ │ 105 年度聲再字第99號│ ││ │業股)│ │ │ │ │ │ 案卷。 │ ││ │不服 │ │ │ │ │ │ │ ││ │105 年│ │ │ │ │ │ │ ││ │上易字│ │ │ │ │ │ │ ││ │第243 │ │ │ │ │ │ │ ││ │號) │ │ │ │ │ │ │ │├──┼───┼────┼────┼────┼──────┼──┼───────────┼─────┤│6 │105聲1│刑事聲明│郭得佑 │編號6 、│ │105.│1.證人郭得佑及被告林明│同上編號28││ │007號 │異議狀 │ │7 、9 為│ │09. │ 宏供述均同上。 │(臺灣高等││ │ │Ⅱp.175 │ │同一 │ │19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院高雄分││ │ │ │ │ │ │ │ 105 年度聲字第1099號│院整股) ││ │ │ │ │ │ │ │ 案卷(訴狀內容主張不│ ││ │ │ │ │ │ │ │ 明) │ │├──┼───┼────┼────┼────┼──────┼──┼───────────┼─────┤│7 │105聲1│刑事聲明│郭得佑 │編號6 、│ │105.│1.證人郭得佑及被告林明│同上編號33││ │099( │異議狀 │ │7 、9 為│ │10. │ 宏供述均同上。 │ ││ │高雄高│Ⅱp.199 │ │同一事件│ │24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分院:│ │ │ │ │ │ 105 年度聲字第1099號│ ││ │接股)│ │ │ │ │ │ 案卷。 │ │├──┼───┼────┼────┼────┼──────┼──┼───────────┼─────┤│8 │向高雄│刑事聲請│郭得佑(│ │方錦源、陳明│105.│1.證人郭得佑及被告林明│同上編號35││ │地檢署│告訴狀 │告訴代理│ │富、孫啟強、│11. │ 宏供述均同上。 │ ││ │提出 │Ⅱp.207 │人:郭文│ │蕭權閔 │16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 │105 年│ │蘭) │ │ │ │ 105 年度他字第10192 │ ││ │他字第│ │ │ │ │ │ 號案卷。 │ ││ │7000號│ │ │ │ │ │ │ │├──┼───┼────┼────┼────┼──────┼──┼───────────┼─────┤│9 │105聲1│刑事聲明│郭得佑 │編號6 、│ │105.│1.證人郭得佑及被告林明│同上編號36││ │099( │異議狀 │ │7 、9 為│ │11. │ 宏供述均同上。 │ ││ │高雄高│Ⅱp.217 │ │同一事件│ │16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分院:│ │ │ │ │ │ 105 年度聲字第1099號│ ││ │接股)│ │ │ │ │ │ 案卷。 │ │├──┼───┼────┼────┼────┼──────┼──┼───────────┼─────┤│10 │105執 │刑事聲請│郭得佑 │編號1 、│ │105.│1.證人郭得佑及被告林明│同上編號38││ │更助16│暫緩執行│ │2 聲請暫│ │11. │ 宏供述均同上。 │ ││ │4號竊 │狀 │ │緩執行 │ │30 │2.屏檢105 年度執聲他字│ ││ │盜案件│Ⅱp.227 │ │ │ │ │ 第882 號案卷。 │ ││ │(莊股│ │ │ │ │ │ │ ││ │) │ │ │ │ │ │ │ │└──┴───┴────┴────┴────┴──────┴──┴───────────┴─────┘

共20000元(5罪)附表九┌──┬───┬────┬────┬────┬──────┬──┬───────────┬─────┐│編號│案號 │狀紙性質│撰狀對象│費用 │被告 │日期│證據 │備註 ││ │ │ │ │ │/相對人 │ │ │ │├──┼───┼────┼────┼────┼──────┼──┼───────────┼─────┤│1 │ │刑事聲請│林桂花 │有 │單美容 │105.│1.證人林桂花證述: 收費│同上編號12││ │ │告訴狀 │林琴玉 │收費6000│ │04. │ 2000元。 │(104他623││ │ │Ⅱp.69 │胡玉盆 │元 │ │26 │ 於審理中證稱: 每人收│簽結後提出││ │ │ │吳櫻枝 │ │ │ │ 2000元。寫好後就在胡│) ││ │ │ │(告訴代│ │ │ │月華家中交給被告。(參│ ││ │ │ │理人:林│ │ │ │本院卷第62-63 頁) │ ││ │ │ │明宏) │ │ │ │2.證人黃吳櫻枝之證述: │ ││ │ │ │ │ │ │ │ 告單美容,收費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3.證人胡林琴玉證述: 每│ ││ │ │ │ │ │ │ │ 人收2000元。 │ ││ │ │ │ │ │ │ │4.被告林明宏於107 年1 │ ││ │ │ │ │ │ │ │月11日檢事官之供述: │ ││ │ │ │ │ │ │ │黃吳櫻枝等3 人遭合會騙│ ││ │ │ │ │ │ │ │,每人收1000元,共收 │ ││ │ │ │ │ │ │ │3000元。只收一次。 │ ││ │ │ │ │ │ │ │5.被告林明宏於107 年1 │ ││ │ │ │ │ │ │ │ 月11日檢察官之供述: │ ││ │ │ │ │ │ │ │幫黃吳櫻枝等人寫狀紙每│ ││ │ │ │ │ │ │ │人收1500元。 │ ││ │ │ │ │ │ │ │6.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林桂│ ││ │ │ │ │ │ │ │ 花於審理中證述實在(│ ││ │ │ │ │ │ │ │參本院卷第63頁) │ ││ │ │ │ │ │ │ │7. 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105 年度他字第1056 │ ││ │ │ │ │ │ │ │ 號案卷 │ │└──┴───┴────┴────┴────┴──────┴──┴───────────┴─────┘

共6000元(1罪)附表十┌──┬───┬────┬────┬────┬──────┬──┬───────────┬─────┐│編號│案號 │狀紙性質│撰狀對象│費用 │被告 │日期│證據 │備註 ││ │ │ │ │ │/相對人 │ │ │ │├──┼───┼────┼────┼────┼──────┼──┼───────────┼─────┤│1 │104偵 │刑事聲請│李清溫 │3000 元 │潘人永 │105.│1.證人李清溫:一次狀紙 │同上編號16││ │323 │再議狀 │ │ │傅帶娣 │06. │ 3000元 │ ││ │ │Ⅱp.89 │ │ │ │30 │2.被告林明宏末次審理中│ ││ │ │ │ │ │ │ │ 供述:1次收3000元。 │ ││ │ │ │ │ │ │ │3.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 ││ │ │ │ │ │ │ │ 度聲議字第144號案卷 │ │├──┼───┼────┼────┼────┼──────┼──┼───────────┼─────┤│2 │(編號│刑事聲請│李清溫 │3000 元 │潘人永 │105.│1.證人李清溫證述: 寫一│同上編號17││ │1 、2 │告訴狀 │ │ │傅帶娣 │07. │ 次狀紙3000元 │(105偵316││ │為同一│Ⅱp.95 │ │ │ │06 │2.被告林明宏於末次審 │簽結後提出││ │案件)│ │ │ │ │ │ 理中供述:1次收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3.屏檢105 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1252號案卷。 │ │└──┴───┴────┴────┴────┴──────┴──┴───────────┴─────┘

6000元(1罪)附表十一┌──┬───┬────┬────┬────┬──────┬──┬───────────┬─────┐│編號│案號 │狀紙性質│撰狀對象│費用 │被告 │日期│證據 │備註 ││ │ │ │ │ │/相對人 │ │ │ │├──┼───┼────┼────┼────┼──────┼──┼───────────┼─────┤│1 │104偵 │刑事聲請│簡朝任(│3000元 │劉定邦 │105.│1.證人簡朝任證述: 有收│同上編號23││ │6067 │告訴狀 │告訴代理│ │ │08. │ 3000元。於審理中證稱│ ││ │ │Ⅱp.145 │人:林明│ │ │12 │ : 共付3000元(參本院│ ││ │ │ │宏) │ │ │ │ 卷第65頁)。 │ ││ │ │ │ │ │ │ │2.被告林明宏於107 年1 │ ││ │ │ │ │ │ │ │ 月11日檢事官處之供述│ ││ │ │ │ │ │ │ │ : 幫簡朝任寫3-4 張,│ ││ │ │ │ │ │ │ │ 每張收3000至5000元。│ ││ │ │ │ │ │ │ │3. 被告林明宏於107 年1│ ││ │ │ │ │ │ │ │ 月11日檢察官處之供述│ ││ │ │ │ │ │ │ │ : 幫簡朝任寫過5 次,│ ││ │ │ │ │ │ │ │ 撰狀費每1 次3000 │ ││ │ │ │ │ │ │ │ -5000 元。 │ ││ │ │ │ │ │ │ │4.屏檢105 年度他字第18│ ││ │ │ │ │ │ │ │ 83號案卷。 │ │└──┴───┴────┴────┴────┴──────┴──┴───────────┴─────┘

3000元(1罪)附表十二┌──┬───┬────┬────┬────┬──────┬──┬───────────┬─────┐│編號│案號 │狀紙性質│撰狀對象│費用 │被告 │日期│證據 │備註 ││ │ │ │ │ │/相對人 │ │ │ │├──┼───┼────┼────┼────┼──────┼──┼───────────┼─────┤│1 │104偵 │刑事聲請│1.告訴人│黃永明 │何明哲 │105.│1.證人黃永明: 請洪龍政│同上編號24││ │6903 │告訴狀 │載黃永明│部份共 │ │08. │ 協助處理(no20、21、│、25 ││ │ │Ⅱp.151 │被告寫何│收3000元│ │12 │ 22,還有媽媽黃順妹的│ ││ │ │ 157 │明哲。 │(罪疑為│ │ │ 部分)。1 份收5000元│ ││ │ │ │2.具狀人│輕) │ │ │ 。共收3 份的錢15000 │ ││ │ │ │欄載「簡│ │ │ │ 元。 │ ││ │ │ │朝任」。│ │ │ │2.證人洪龍政於審理中之│ ││ │ │ │主張不明│ │ │ │ 證述: 黃永明請我找人│ ││ │ │ │。 │ │ │ │ 去寫狀紙。兩件不超過│ ││ │ │ │ │ │ │ │ 1 萬元,但不只3000元│ ││ │ │ │ │ │ │ │ (參本院卷二第191 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3.被告林明宏於審理中供│ ││ │ │ │ │ │ │ │ 述: 我只收3000元。 │ ││ │ │ │ │ │ │ │4.屏檢105 年度他字第19│ ││ │ │ │ │ │ │ │ 85號案卷。 │ │├──┼───┼────┼────┼────┼──────┼──┼───────────┼─────┤│2 │ │刑事聲請│黃永明 │ │王正義 │105.│1.證人黃永明、洪龍政及│同上編號26││ │ │告訴狀 │(具狀人│ │ │08. │ 被告林明宏之供述均同│ ││ │ │Ⅱp.163 │欄載「王│ │ │12 │ 上。 │ ││ │ │-167 │正義」)│ │ │ │2.屏檢105 年度他字第19│ ││ │ │ │ │ │ │ │ 86號案卷。 │ │├──┼───┼────┼────┼────┼──────┼──┼───────────┼─────┤│3 │ │刑事聲請│黃順妹 │ │李秀麗 │105.│1.證人黃永明、洪龍政及│同上編號27││ │ │告訴狀 │ │ │ │08. │ 被告林明宏之供述均同│ ││ │ │Ⅱp.169 │ │ │ │23 │ 上。 │ ││ │ │ │ │ │ │ │2.證人黃順妹證述: 叫洪│ ││ │ │ │ │ │ │ │ 龍政請人寫狀紙。 │ │└──┴───┴────┴────┴────┴──────┴──┴───────────┴─────┘

共3000元(3罪)附表十三┌──┬───┬────┬────┬────┬──────┬──┬───────────┬─────┐│編號│案號 │狀紙性質│撰狀對象│費用 │被告 │日期│證據 │備註 ││ │ │ │ │ │/相對人 │ │ │ │├──┼───┼────┼────┼────┼──────┼──┼───────────┼─────┤│1 │ │刑事聲請│方小芸(│有 │洪憲男 │106.│1.證人方小芸: 被告當告│同上編號41││ │ │告訴狀 │告訴代理│2000元 │ │01. │ 訴代理人,一件收2 │ ││ │ │Ⅱp.243 │人:林明│ │ │09 │ -3000 元,官司都敗訴│ ││ │ │ │宏) │ │ │ │ 。 │ ││ │ │ │ │ │ │ │2.被告林明宏供述: 收 │ ││ │ │ │ │ │ │ │ 0000-0000 元。幫方小│ ││ │ │ │ │ │ │ │ 芸寫過4 張,每張1000│ ││ │ │ │ │ │ │ │ 、3000元。 │ ││ │ │ │ │ │ │ │3.調取本署106 年度他字│ ││ │ │ │ │ │ │ │ 第232號案卷 │ │└──┴───┴────┴────┴────┴──────┴──┴───────────┴─────┘

共2000元(1罪)附表十四┌──┬───┬────┬────┬────┬──────┬──┬───────────┬─────┐│編號│案號 │狀紙性質│撰狀對象│費用 │被告 │日期│證據 │備註 ││ │ │ │ │ │/相對人 │ │ │ │├──┼───┼────┼────┼────┼──────┼──┼───────────┼─────┤│1 │105簡1│刑事聲明│楊明仁 │1000元 │黃玉環 │106.│1.證人楊明仁證述: 同一│同上編號44││ │225( │上訴狀 │ │(NO39 │ │01. │ 件費用一起,一件1000│ ││ │道股)│Ⅱp.261 │ │+40 │ │23 │ -2000元。 │ ││ │ │ │ │=2000 元│ │ │ 於審理中: 全部收1000│ ││ │ │ │ │) │ │ │ -2000 元。(參本院卷│ ││ │ │ │ │ │ │ │ 二第123 頁) │ ││ │ │ │ │ │ │ │2.被告林明宏於107 年1 │ ││ │ │ │ │ │ │ │ 月11日檢察官之供述: │ ││ │ │ │ │ │ │ │ 幫楊明仁寫狀紙收2000│ ││ │ │ │ │ │ │ │ 元。 │ ││ │ │ │ │ │ │ │3.被告林明宏於107 年6 │ ││ │ │ │ │ │ │ │ 月13 日檢察官之供述:│ ││ │ │ │ │ │ │ │ 幫楊明仁寫狀紙,全部│ ││ │ │ │ │ │ │ │ 收2000元。 │ ││ │ │ │ │ │ │ │4.屏檢106 年度執字第33│ ││ │ │ │ │ │ │ │ 25號(即本院106 年度│ ││ │ │ │ │ │ │ │ 簡上字第21號)案卷 │ │├──┼───┼────┼────┼────┼──────┼──┼───────────┼─────┤│2 │105偵4│刑事聲請│楊明仁 │1000元 │黃玉環 │106.│1.證人楊明仁及被告林明│同上編號45││ │808( │告訴狀 │ │上下兩件│ │01. │ 宏供述均同上。 │(為不服10││ │崑股)│Ⅱp.265 │ │共2000元│ │23 │2.屏檢106 年度他字第 │5偵4808而 ││ │編號1 │ │ │ │ │ │ 368 號案卷。 │提出) ││ │、2 為│ │ │ │ │ │ │ ││ │同一事│ │ │ │ │ │ │ ││ │件 │ │ │ │ │ │ │ │└──┴───┴────┴────┴────┴──────┴──┴───────────┴─────┘

共2000元(1罪)附表十五┌──┬───┬────┬────┬────┬──────┬──┬───────────┬─────┐│編號│案號 │狀紙性質│撰狀對象│費用 │被告 │日期│證據 │備註 ││ │ │ │ │ │/相對人 │ │ │ │├──┼───┼────┼────┼────┼──────┼──┼───────────┼─────┤│1 │ │刑事聲請│陳信義 │2000元 │陳志翔 │106.│屏署106 年度他字第801 │同上編號47││ │ │告訴狀 │(已歿)│ │ │03. │號案卷 │ ││ │ │Ⅱp.277 │ │ │ │13 │ │ │├──┼───┼────┼────┼────┼──────┼──┼───────────┼─────┤│2 │ │刑事聲請│陳信義 │ │陳志翔 │106.│1. 被告林明宏於107 年6│同上編號50││ │ │告訴狀 │(已歿)│ │劉惠伶 │03. │月13日於檢察官處之供述│(被告人數││ │ │Ⅱp.299 │ │ │ │20 │: 收2000元。於審理中以│、日期與編││ │ │(為同一│ │ │ │ │書狀辯稱: 被告贈送生活│號47不同)││ │ │案件,狀│ │ │ │ │費用超過代撰所得(參本│ ││ │ │紙內容相│ │ │ │ │院卷一第43頁)。 │ ││ │ │同) │ │ │ │ │2.屏檢106 年度他字第88│ ││ │ │ │ │ │ │ │ 4號案卷 │ │└──┴───┴────┴────┴────┴──────┴──┴───────────┴─────┘

2000元(1罪)附表十六┌──┬───┬────┬────┬────┬──────┬──┬───────────┬─────┐│編號│案號 │狀紙性質│撰狀對象│費用 │被告 │日期│證據 │備註 ││ │ │ │ │ │/相對人 │ │ │ │├──┼───┼────┼────┼────┼──────┼──┼───────────┼─────┤│1 │屏東簡│民事聲請│李姮霏 │3000元 │無 │106.│1.證人李姮霏證述: 請陳│同上編號75││ │易庭 │所有權裁│ │ │ │12. │ 孝忠找人幫忙寫狀紙請│ ││ │107 年│定狀 │ │ │ │29 │ 地檢署還車。 │ ││ │度屏簡│Ⅱp.435 │ │ │ │ │2.證人陳孝忠證述: 被告│ ││ │字第93│(另見10│ │ │ │ │ 收3000元。 │ ││ │號(嗣│7年度他 │ │ │ │ │ (107 年度他字第2218 │ ││ │已移轉│字第2218│ │ │ │ │ 號第13、15頁) │ ││ │臺灣臺│號第7頁 │ │ │ │ │ │ ││ │南地方│以下) │ │ │ │ │ │ ││ │法院)│ │ │ │ │ │ │ │├──┼───┼────┼────┼────┼──────┼──┼───────────┼─────┤│2 │向臺灣│民事聲請│李姮霏 │ │臺南監理站 │107.│1.證人李孝忠於108 年3 │同上編號76││ │屏東地│所有權裁│ │ │ │01. │ 月28日審理中證述: 我│ ││ │方法院│定狀 │ │ │ │11 │ 給被告3000元 │ ││ │提出 │Ⅱp.439 │ │ │ │ │2.證人李姮霏於108 年3 │ ││ │ │(另見10│ │ │ │ │ 月28日之證述: 我請我│ ││ │ │6年度他 │ │ │ │ │ 妹婿李孝忠幫我處理。│ ││ │ │字第1014│ │ │ │ │ 這張狀紙我付3000元。│ ││ │ │號第473 │ │ │ │ │ 是委託李孝忠全權處理│ ││ │ │頁以下)│ │ │ │ │(參本院卷二第127-128 │ ││ │ │ │ │ │ │ │頁)。 │ ││ │ │ │ │ │ │ │3.被告於108 年3 月28日│ ││ │ │ │ │ │ │ │ 審理中供稱: 證人所述│ ││ │ │ │ │ │ │ │ 實在。(參本院卷二第│ ││ │ │ │ │ │ │ │ 128 頁背面) │ ││ │ │ │ │ │ │ │4.聲請人李姮霏聲請所有│ ││ │ │ │ │ │ │ │ 權裁定狀: 內容、格式│ ││ │ │ │ │ │ │ │ 、訴之聲明與主張與律│ ││ │ │ │ │ │ │ │ 師不同。(Ⅱp .439)│ │└──┴───┴────┴────┴────┴──────┴──┴───────────┴─────┘

共3000元(1罪)附表十七┌──┬───┬────┬────┬────┬──────┬──┬───────────┬─────┐│編號│案號 │狀紙性質│撰狀對象│費用 │被告 │日期│證據 │備註 ││ │ │ │ │ │/相對人 │ │ │ │├──┼───┼────┼────┼────┼──────┼──┼───────────┼─────┤│1 │ │民事聲請│吳桂慧 │2000元 │葉峻和 │105.│1.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同上編號6 ││ │ │訴請離婚│ │ │ │01. │ 於檢察官處之自白: 收│ ││ │ │狀 │ │ │ │18 │ 2000元。 │ ││ │ │Ⅱp.39 │ │ │ │ │2.本院關於證人吳桂慧訴│ ││ │ │ │ │ │ │ │ 請離婚事件案卷 │ │└──┴───┴────┴────┴────┴──────┴──┴───────────┴─────┘

共2000元(1罪)合計34罪、犯罪所得共計140000 元附表十八┌──┬───┬────┬────┬────┬──────┬──┬───────────┬─────┐│編號│案號 │狀紙性質│撰狀對象│費用 │被告 │日期│證據 │備註 ││ │ │ │ │ │/相對人 │ │ │ │├──┼───┼────┼────┼────┼──────┼──┼───────────┼─────┤│1 │ │民事聲請│邱治凡 │未經傳訊│ │106.│本院106 年度家聲抗字 │同上編號59││ │ │抗告狀 │ │到庭 │ │06. │ 第14號案卷 │ ││ │ │Ⅱp.355 │ │ │ │21 │ │ │├──┼───┼────┼────┼────┼──────┼──┼───────────┼─────┤│2 │106家 │民事聲請│邱治凡 │未經傳訊│ │106.│本院106 年度家聲抗字 │同上編號69││ │聲抗14│抗告狀 │ │到庭 │ │10. │第14號案卷 │(編號59所││ │ │Ⅱp.409 │ │ │ │06 │ │示同一事件││ │ │ │ │ │ │ │ │之後續書狀││ │ │ │ │ │ │ │ │) │└──┴───┴────┴────┴────┴──────┴──┴───────────┴─────┘附表十九┌──┬───┬────┬────┬────┬──────┬──┬───────────┬─────┐│編號│案號 │狀紙性質│撰狀對象│費用 │被告 │日期│證據 │備註 ││ │ │ │ │ │/相對人 │ │ │ │├──┼───┼────┼────┼────┼──────┼──┼───────────┼─────┤│1 │106司 │民事聲請│陳孝忠 │0 │胡慶峰 │106.│1.證人陳孝忠之證稱: 本│同上編號70││ │票744 │抗告狀 │ │ │ │10. │ 件未收費,但吃過一兩│ ││ │ │Ⅱp.413 │ │ │ │11 │ 次飯(偵1150卷第149 │ ││ │ │ │ │ │ │ │ -151頁)。 │ ││ │ │ │ │ │ │ │2.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 │ ││ │ │ │ │ │ │ │ 152 號案卷。 │ │└──┴───┴────┴────┴────┴──────┴──┴───────────┴─────┘附表二十┌──┬───┬────┬────┬────┬──────┬──┬───────────┬─────┐│編號│案號 │狀紙性質│撰狀對象│費用 │被告 │日期│證據 │備註 ││ │ │ │ │ │/相對人 │ │ │ │├──┼───┼────┼────┼────┼──────┼──┼───────────┼─────┤│11 │ │刑事聲請│林秀鑾 │0 元(罪│ │105.│1.證人林秀鑾於審理中證│同上編號14││ │ │陳報狀 │ │疑為輕)│ │05. │ 稱: 我沒有付錢(參本│ ││ │ │Ⅱp.79 │ │ │ │05 │ 院卷第63頁)。 │ ││ │ │ │ │ │ │ │2.被告林明宏於107 │ ││ │ │ │ │ │ │ │ 年1 月11日檢察官之供│ ││ │ │ │ │ │ │ │ 述:林秀鑾這件收1000-│ ││ │ │ │ │ │ │ │ 2000元。 │ ││ │ │ │ │ │ │ │3.屏檢105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第22號案卷 │ │└──┴───┴────┴────┴────┴──────┴──┴───────────┴─────┘附表二十一┌──┬───┬────┬────┬────┬──────┬──┬───────────┬─────┐│編號│案號 │狀紙性質│撰狀對象│費用 │被告 │日期│證據 │備註 ││ │ │ │ │ │/相對人 │ │ │ │├──┼───┼────┼────┼────┼──────┼──┼───────────┼─────┤│25 │105少 │刑事聲請│戴明源 │0 元 │ │105.│1.證人戴明源於審理中證│同上編號29││ │連偵22│發還查扣│ │(罪疑為│ │09. │ 述: 我沒有給被告等語│ ││ │ │物狀 │ │輕) │ │29 │ (參本院卷二第98頁)│ ││ │ │Ⅱp.179 │ │ │ │ │2.被告林明宏於107 年1 │ ││ │ │ │ │ │ │ │ 月11 日檢事官之供述:│ ││ │ │ │ │ │ │ │ 收2000元。於審理中供│ ││ │ │ │ │ │ │ │ 稱:是 戴明源1 個認識│ ││ │ │ │ │ │ │ │ 的叫「阿蓮」的朋友給│ ││ │ │ │ │ │ │ │ 我的(參本院卷二第99│ ││ │ │ │ │ │ │ │ 頁)。 │ ││ │ │ │ │ │ │ │3.屏檢105 年度聲他字第│ ││ │ │ │ │ │ │ │ 162 號案卷 │ ││ │ │ │ │ │ │ │4.聲請人戴明源刑事聲請│ ││ │ │ │ │ │ │ │ 發還查扣物狀:狀內容│ ││ │ │ │ │ │ │ │ 僅7行。(參179頁) │ │└──┴───┴────┴────┴────┴──────┴──┴───────────┴─────┘扣押物附表

┌──┬───────────┬───┬───┬───┐│編號│品 名│單 位│數 量│備 考│├──┼───────────┼───┼───┼───┤│1 │告訴人方小芸106.1.9告 │ 份 │ 1 │ ││ │訴狀 │ │ │ │├──┼───────────┼───┼───┼───┤│2 │105偵8053處分書 │ 份 │ 1 │ │├──┼───────────┼───┼───┼───┤│3 │最高檢106.3.29函(鄭秀 │ 份 │ 1 │ ││ │慧) │ │ │ │├──┼───────────┼───┼───┼───┤│4 │許文珍93.4.20傳票 │ 份 │ 1 │ │├──┼───────────┼───┼───┼───┤│5 │蕭茂宏5000元本票 │ 份 │ 1 │ │├──┼───────────┼───┼───┼───┤│6 │許文珍93.3.23傳票 │ 份 │ 1 │ │├──┼───────────┼───┼───┼───┤│7 │許文珍95.11.16屏院收據│ 份 │ 1 │ │├──┼───────────┼───┼───┼───┤│8 │蕭茂宏身分證、行照影本│ 份 │ 1 │ │├──┼───────────┼───┼───┼───┤│9 │許文珍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份 │ 1 │ ││ │執行狀 │ │ │ │├──┼───────────┼───┼───┼───┤│10 │洪憲男本票影本3張 │ 份 │ 1 │ ││ │101.9.10 │ │ │ ││ │101.10.10 │ │ │ ││ │101.10.10 │ │ │ │├──┼───────────┼───┼───┼───┤│11 │洪憲男本票影本4張 │ 份 │ 1 │ ││ │101.12.10 │ │ │ ││ │102.1.10 │ │ │ ││ │102.5.10 │ │ │ ││ │105.4.10 │ │ │ │├──┼───────────┼───┼───┼───┤│12 │104偵8939處分書 │ 份 │ 1 │ │├──┼───────────┼───┼───┼───┤│13 │陳宜雪104.4.28支付命令│ 份 │ 1 │ ││ │聲請狀 │ │ │ │├──┼───────────┼───┼───┼───┤│14 │聲請發還查扣物狀(戴明 │ 份 │ 1 │ ││ │源) │ │ │ │├──┼───────────┼───┼───┼───┤│15 │空白狀紙正、影本(有戴 │ 份 │ 2 │ ││ │明源署名) │ │ │ │├──┼───────────┼───┼───┼───┤│16 │屏東地檢104.5.29函(林 │ 份 │ 1 │ ││ │桂花) │ │ │ │├──┼───────────┼───┼───┼───┤│17 │董有嫻本票影本3張 │ 份 │ 1 │ ││ │98.9.6 │ │ │ ││ │98.8.10 │ │ │ ││ │#265130 │ │ │ │├──┼───────────┼───┼───┼───┤│18 │屏東地檢函105.11.7(郭 │ 份 │ 1 │ ││ │芳如) │ │ │ │├──┼───────────┼───┼───┼───┤│19 │屏東地檢103.9.25函(林 │ 份 │ 1 │ ││ │桂花) │ │ │ │├──┼───────────┼───┼───┼───┤│20 │屏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 份 │ 1 │ ││ │表(林南戊) │ │ │ │├──┼───────────┼───┼───┼───┤│21 │屏檢104.11.5傳票(鄭秀 │ 份 │ 1 │ ││ │慧) │ │ │ │├──┼───────────┼───┼───┼───┤│22 │屏檢105.5.10通知單 │ 份 │ 1 │ │├──┼───────────┼───┼───┼───┤│23 │屏檢103.1.22通知單(邱 │ 份 │ 1 │ ││ │文龍) │ │ │ │├──┼───────────┼───┼───┼───┤│24 │告訴委任狀(林桂花) │ 份 │ 2 │ │├──┼───────────┼───┼───┼───┤│25 │屏檢函105.11.7(簡朝任)│ 份 │ 1 │ │├──┼───────────┼───┼───┼───┤│26 │最高檢函104.11.27(黃寬│ 份 │ 1 │ ││ │良) │ │ │ │├──┼───────────┼───┼───┼───┤│27 │郭得佑之相關訴訟文書 │ 份 │ 10 │ │├──┼───────────┼───┼───┼───┤│28 │林桂花之合會資料 │ 份 │ 3 │ │├──┼───────────┼───┼───┼───┤│29 │屏院105簡396判決(林南 │ 份 │ 1 │ ││ │和) │ │ │ │├──┼───────────┼───┼───┼───┤│30 │高院雄分裁定105聲再 │ 份 │ 2 │ ││ │111、99(郭得佑) │ │ │ │├──┼───────────┼───┼───┼───┤│31 │屏檢104偵793處分書 │ 份 │ 1 │ │├──┼───────────┼───┼───┼───┤│32 │雄檢101偵12881處分書 │ 份 │ 1 │ │├──┼───────────┼───┼───┼───┤│33 │屏檢(林明德) 102偵8589│ 份 │ 1 │ ││ │、8689起訴書 │ │ │ │├──┼───────────┼───┼───┼───┤│34 │屏檢(羅宇 ) 98偵1695處│ 份 │ 1 │ ││ │分書 │ │ │ │├──┼───────────┼───┼───┼───┤│35 │屏檢(林桂花) 104偵793 │ 份 │ 1 │ ││ │處分書 │ │ │ │├──┼───────────┼───┼───┼───┤│36 │屏檢105少連偵22處分書 │ 份 │ 1 │ │├──┼───────────┼───┼───┼───┤│37 │屏檢函(單美容)104.9.21│ 份 │ 2 │ ││ │104.7.00(00000) │ │ │ │├──┼───────────┼───┼───┼───┤│38 │林南和104.9.30委任狀 │ 份 │ 1 │ │├──┼───────────┼───┼───┼───┤│39 │鄭秀慧104.11.10委任狀 │ 份 │ 1 │ │├──┼───────────┼───┼───┼───┤│40 │屏檢104.11.5傳票(鄭秀 │ 份 │ 1 │ ││ │慧) │ │ │ │├──┼───────────┼───┼───┼───┤│41 │林桂花104.7.17委任狀 │ 份 │ 1 │ │├──┼───────────┼───┼───┼───┤│42 │聲請撤回告訴代理人狀 │ 份 │ 1 │ │├──┼───────────┼───┼───┼───┤│43 │屏檢105.9.9、105.9.19 │ 份 │ 2 │ ││ │通知單 │ │ │ │├──┼───────────┼───┼───┼───┤│44 │郭得佑105.9.23委任狀 │ 份 │ 1 │ │├──┼───────────┼───┼───┼───┤│45 │聲請陳報狀 │ 份 │ 1 │ │├──┼───────────┼───┼───┼───┤│46 │楊明仁具名之狀紙 │ 份 │ 1 │ │├──┼───────────┼───┼───┼───┤│47 │委任狀(黃吳櫻枝) │ 份 │ 1 │ │├──┼───────────┼───┼───┼───┤│48 │委任狀(曾胡玉盆) │ 份 │ 1 │ │├──┼───────────┼───┼───┼───┤│49 │委任狀(胡林琴玉) │ 份 │ 1 │ │├──┼───────────┼───┼───┼───┤│50 │刑事陳報狀(林秀鑾) │ 份 │ 1 │ │├──┼───────────┼───┼───┼───┤│51 │黃寬良104.12.16委任狀 │ 份 │ 1 │ │├──┼───────────┼───┼───┼───┤│52 │吳櫻枝105.4.26委任狀 │ 份 │ 1 │ │├──┼───────────┼───┼───┼───┤│53 │林桂花、胡林琴玉、曾胡│ 份 │ 1 │ ││ │玉盆、黃吳櫻枝委任狀 │ │ │ │├──┼───────────┼───┼───┼───┤│54 │郭得佑委任狀 │ 份 │ 1 │ │├──┼───────────┼───┼───┼───┤│55 │郭得佑聲明異議狀 │ 份 │ 1 │ │├──┼───────────┼───┼───┼───┤│56 │刑事告訴狀(曾士偉) │ 份 │ 1 │ │├──┼───────────┼───┼───┼───┤│57 │刑事告訴狀(曾士偉) │ 份 │ 1 │ │├──┼───────────┼───┼───┼───┤│58 │刑事告訴狀(林桂花) │ 份 │ 1 │ │├──┼───────────┼───┼───┼───┤│59 │刑事告訴狀(林桂花) │ 份 │ 1 │ │├──┼───────────┼───┼───┼───┤│60 │陳報狀(林南和) │ 份 │ 1 │ │├──┼───────────┼───┼───┼───┤│61 │上訴狀(黃寬良) │ 份 │ 1 │ │├──┼───────────┼───┼───┼───┤│62 │告訴狀(李清溫) │ 份 │ 1 │ │├──┼───────────┼───┼───┼───┤│63 │非常上訴狀(黃寬良) │ 份 │ 1 │ │├──┼───────────┼───┼───┼───┤│64 │LG黑色手機 │ 台 │ 1 │已發還│└──┴───────────┴───┴───┴───┘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