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燐義
陳吳雲娣陳梅芳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燐義、陳吳雲娣、陳梅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梅芳為被告陳燐義、陳吳雲娣之女,緣告訴人羅來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下稱176 地號)土地為袋地,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告訴人就被告陳燐義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下稱17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3 (1 )面積17.73 平方公尺土地、案外人張清景所有坐落同段17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4 (1 )面積0.82平方公尺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坐落同段64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44 (1 )面積403.0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燐義等人應將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並容忍告訴人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經提起上訴,被告陳燐義、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同上判決內容。詎被告陳燐義、陳吳雲娣、陳梅芳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許,於告訴人在場之情形下,在被告陳燐義所有之173 地號土地邊界架設界樁,嗣復以黑網圍繞該邊界,以此強暴方式,致告訴人無法行使其在被告陳燐義所有之17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3 (1 )面積17.73 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人」為限;若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或被害人雖在現場然並未受到意思形成與意思決定自由之壓抑,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燐義、陳吳雲娣、陳梅芳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燐義、陳吳雲娣、陳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
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7月27日屏所地二字第10730864000 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 人固均坦承有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許,於告訴人在場之情形下,在被告陳燐義所有之173地號土地邊界架設界樁,而使告訴人無法在附圖一所示編號
173 (1 )部分土地範圍通行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釘界樁的目的是要讓告訴人不能走被告陳燐義之土地,但剩餘路面寬度還是足以讓告訴人開車通行,我們並沒有妨害他的通行權;且圍設黑網時告訴人不在場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176 地號土地為袋地,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告訴人就被告陳燐義所有之17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
3 (1 )面積17.73 平方公尺土地、案外人張清景所有坐落同段17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4 (1 )面積0.82平方公尺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64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44 (1 )面積403.0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燐義等人應將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並容忍告訴人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經提起上訴,被告陳燐義、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和解成立,和解內容同上開判決內容。告訴人遂依照和解內容,委託工程廠商在上開通行權範圍鋪設級配道路,於106 年12月31日完工。被告陳燐義、陳吳雲娣、陳梅芳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許,沿173 地號土地邊界,共同在告訴人鋪設之道路上釘設如附圖二所示之界樁6 支等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7-33 頁、35-3 7頁、他字卷第75-77 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7 月27日屏所地二字第10730864000 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 份可佐(見他字卷第11-31 頁、129-143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陳燐義、陳吳雲娣、陳梅芳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許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共同在告訴人鋪設之道路上如附圖二所示位置釘界樁6 支,並於告訴人到場觀看時仍不停止而執意為之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97 頁),核與被告陳燐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釘界樁時,告訴人有騎機車來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3 人以物理力不法破壞告訴人鋪設之道路時,告訴人確有在場見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釘界樁時我是被鄰地所有權人通知才過去看,並不是剛好開車要經過,當時我所有的176 地號土地已經出租,由承租人在土地上種植香蕉、椰子,我只是收土地租金,平常不會在該土地附近出入,我鋪設的道路是供作耕種、收成時通行所用,我不清楚承租人使用的農機車輛寬度,但被告當天釘界樁之後,承租人沒有跟我反應道路無法通行,被告當天並沒有圍黑網,是大概隔了半個多月才圍黑網,承租人也沒有跟我反應黑網妨害通行,目前我的土地上仍有在種植香蕉、椰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97 頁),故告訴人雖在場見聞被告3 人釘界樁之行為,然其平時並未居住在176 地號土地上,亦未在該處耕作、活動,案發當時僅係受他人通知而到場查看,並非於行使通行權利當下受到妨害,則被告3 人行為時對於物體(道路)所施加之強暴行為有無間接影響於告訴人,進而壓抑其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自由,尚屬可疑。再者,被告在路面上釘設界樁固然使告訴人鋪設之道路寬度縮減而不滿3 公尺,然最狹窄處仍有2.42公尺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勘驗照片7 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29 頁),衡諸一般汽車、小貨車或農機之寬度通常約
1.5 公尺至2 公尺,則縮減後之道路寬度應仍可供一般汽車或農用貨車通行,此另有被告陳梅芳提出之3.5 噸小貨車通行照片6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 頁);且告訴人亦當庭證述其土地承租人並未表示耕作時無法通行,目前仍持續在土地上耕作種植水果等語,堪認被告所為並未在現實上造成告訴人或其承租人之車輛通行受阻。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使告訴人無法行使其在被告陳燐義所有之17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173 (1 )面積17.73 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然本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及法規範目的解釋原則,強制罪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妨害」要件,並不必然與民法上之私權侵害完全劃上等號,而應側重於現實上有無產生足以相當程度壓抑被害人意思形成自由與意思活動自由,進而使被害人無法行使權利之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3 人所為,係沿173 地號土地邊界釘設界樁6 支,其行為雖導致告訴人鋪設之道路寬度縮減,而無法行經被告陳燐義所有之土地範圍,然告訴人或其承租人仍可依其意願駕駛車輛由176 地號土地經鄰地通行至公路,至多僅發生車輛駕駛人於通行鄰地時可能需多加注意路面邊界而感到不便之效果。因此,告訴人或其承租人自176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自由即未因被告釘界樁之行為而受壓抑,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 人於同日在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以黑網圍繞邊界,亦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173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云云,然被告陳燐義、陳吳雲娣均供稱渠等圍設黑網與釘設界樁並非同一日所為,圍黑網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 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釘界樁後隔了約半個月才圍黑網等語,堪認被告3 人係先於107 年1 月17日釘設界樁,嗣後才另擇日圍設黑網,渠等圍設黑網時告訴人並不在場。因此,本院無從認定被告3 人於圍設黑網行為時,有對告訴人施以何強暴手段,或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何種妨害,與刑法強制罪所謂強暴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綜上,本案告訴人所有之176 地號土地為袋地,告訴人就被告陳燐義所有之173 地號土地於附圖一編號173 (1 )面積
17.73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其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被告陳燐義應容忍告訴人在該面積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而不得妨害之,僅得另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告訴人支付使用土地之償金或價購。惟被告3 人竟仍在附圖二所示之位置釘設界樁,使告訴人通行時無法經由被告陳燐義所有之173 地號土地,渠等所為顯有妨害告訴人民法上權利完整性,實不足取。惟如上所述,被告3 人所為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屬單純民事紛爭事件,告訴人所受妨礙或若因此受有損害,得另循民事強制執行或訴訟途徑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3 人所為構成強制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以界樁釘設在告訴人鋪設之道路上,造成道路路面凹陷破損一節,是否無成立毀損罪之可能,尚有疑義;然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又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268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3 人涉犯強制罪嫌,未起訴渠等涉犯毀損罪嫌,而強制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罪,未起訴之毀損罪嫌部分自不生起訴不可分之效力,本院不得併予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