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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鄭美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鄭美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鄭美緞明知座落於屏東縣○○鄉○○段○○○○○號(起訴書誤載為1159地號)土地上即王蔡秀英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後方一道磚造圍牆為王蔡秀英與王俊凱等人共有之物,惟王鄭美緞因認該土地有分割之必要,且前述圍牆係位於王平喜應分得部分之土地上,而王蔡秀英故意不處理上開土地之分割事宜等情,遂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前述土地上,持他人所有之電動機1 台(未扣案)將前述圍牆打壞而傾倒。

二、案經王蔡秀英、王俊凱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磚造圍牆為告訴人王俊凱之父王登源建造(詳後述),於王登源逝世後為告訴人王蔡秀英、王俊凱繼承而共有,故王蔡秀英、王俊凱均得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爰不予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持電動機將圍牆打壞及造成傾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

其認為係圍牆之所有人,有權處分圍牆,並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本件磚造圍牆於106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許,經被告持電動機打壞及造成傾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警卷第4 頁正反面、106 年度他字第12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警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被告持電動機損壞圍牆之案發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又本件圍牆係座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業據被告及證人王俊凱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一致甚明(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並有屏東縣里○地0000000 0000000000 00里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6 年9 月20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33043780 號函暨附106 年9 月12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 份、106 年9 月5 日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佐(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20頁);前開1126地號土地,係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為管理等情,亦有屏東縣里○地0000000 00 00000里地0000000000000 號函暨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況被告亦不爭執前開1126地號土地係屬於國有土地(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持電動機損壞座落於前開1126地號國有土地上之本件圍牆,且被告並非前開土地之所有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本件圍牆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卷內證據不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被告是否為本件圍牆之所有人?

1、證人王俊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系爭圍牆,當初是何人興建?答:圍牆早期是我父親(按:王登源)的五個兄弟協議完

後,由我父親蓋的,大約是民國七十七年左右,就是如協議書所載的日期上下。

問:當初蓋圍牆的目的?答:因為那塊土地的使用權,就是其他兄弟有讓渡的協議

,圍牆就是用來區隔裡外,裡面是我父親這邊的,外面是巷道的範圍。

(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又證人即被告之大伯王平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當時為何寫了讓渡書?答:為了土地的使用權,我父親的兄弟間,他們有同意說

要讓我五叔王登源用十萬元買這個土地,讓他用這個土地。

問:(提示圍牆照片)這個土地要給王登源使用,土地上

是不是有圍牆?答:我以前是住在這裡附近,這個圍牆是我五叔王登源蓋的。

問:蓋的圍牆,是在讓渡書寫明之後才蓋的?或是之前就

蓋了?答:寫明讓渡書之後,取得那塊土地,才蓋這個圍牆的,問:圍牆的用意?答:管制出入,分內外。

問:這塊土地,一直都是王登源家的人,在使用?答:是的。

(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證人即被告之二叔公王新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提示圍牆照片)王登源分得的土地,是不是在這個

圍牆後面?答:是的。

問:你們在分土地時,是否有這個圍牆?答:沒有,這是老五王登源買到土地後蓋起來的。

(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證人王俊凱、王平貴、王新非均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本件圍牆為王俊凱之父王登源所建造,經互核相符,並有讓渡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8頁)。由該讓渡書中記載「因兄弟共有建地,原由叔父王升官設施抽水機使用機房之用地,經已撤除拆還,曾經兄弟相商認定同意,由胞弟王登源付出價款新台幣壹拾萬元,將該地讓渡與胞弟永遠管理使用,事實,無訛,恐口無憑,特地此讓渡書乙紙,存為後口之據。立讓渡書人王新非、王新坤、王新在、王林姝(按:應為妹之誤載)」等語可知,該地應有拆除原有建物之情形,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土地上原本設有一房子,房子內挖有一口古井,持分所有人均有使用該口井水,後來該房子拆掉後,便在外圍建圍牆,曾聽我先生父親口述該圍牆為父執輩所建立」等語相符(警卷第4 頁正面)。且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其「跟王蔡秀英表示我要把我先生所持有四分之一的土地要回來使用,請王蔡秀英把土地上物品收拾」,「因為該筆土地設有圍牆及鐵架關起來,王蔡秀英一直不打開,所以我便把圍牆拆開,想要進去收拾物品」等情(警卷第4 頁正面),可見該圍牆內使用之人為告訴人王蔡秀英甚明;衡情除竊佔情形之外,使用人通常為起造人或有權繼受之人,而本件係因被告為分割土地遭王蔡秀英拒絕所引起,並無證據可認王蔡秀英等人有何竊佔情事,且王蔡秀英即為王登源之妻,是王蔡秀英確有可能因王登源建造圍牆後居住在圍牆內,由此足認證人王俊凱、王平貴、王新非所述本件圍牆為王登源建造一節為真實而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本件圍牆為其所有云云。惟其106 年5 月24日警詢中供稱:「是王新坤、許添喜、王蔡秀英及我丈夫王平喜共同所有。從以前便有該圍牆,我不知道是何人所建築」等語(警卷第4 頁正面),顯然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辯稱本件圍牆為其所有云云,顯然與證人王俊凱、王平貴、王新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難以採信。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圍牆為王新坤、許添喜、王蔡秀英及其配偶王平喜所共有等語,益徵其並非所有人甚明。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分關書」1 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欲證明本件圍牆為被告公公王新添所建造云云。惟該「分關書」簽訂時間為69年7 月15日,顯然早於前開讓渡書簽立日期78年間甚久,由該「分關書」僅記載土地、蠶仔寮、育秧苗舍等處分配之內容,並未提及本件圍牆之建造、所有及歸屬,或提及本件圍牆所在地前身之抽水機使用機房之分配情形等語,顯然遽認與本案有關,遑論以此證明被告為本件圍牆之所有人或繼承人。況被告認該「分關書」所記載「新圍段三六七之一號建物敷地面積○. ○三三五公頃,內持分四分之一均由王平喜取得」等語(本院卷第53頁),為被告取得本件圍牆所有權之依據云云,惟本件圍牆係座落於新高段1126地號土地上,業如前述,而新圍段367-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高段1159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附卷可佐(他字卷第32頁),是被告縱使因「分關書」所載而分配到土地及建物,亦難認包含本件圍牆。此外,土地如何分配與本件圍牆之所有人及其歸屬並無必然之關聯,仍應視原始權利之取得及繼受過程為何,據以認定所有人,故不能僅以王新添底下子孫輩之內部分配契約,主張本件圍牆必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所提出之「分關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實。

(三)被告有無毀損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

1、被告於106 年5 月24日警詢中自承本件圍牆「是王新坤、許添喜、王蔡秀英及我丈夫王平喜共同所有。從以前便有該圍牆,我不知道是何人所建築」等語(警卷第4 頁),由此可見被告縱使不知道本件圍牆為何人所有,仍明知告訴人王蔡秀英至少應為本件圍牆之共有人,卻僅因其為分割土地而遭王蔡秀英拒絕,持電動機打壞本件圍牆造成傾倒,足認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辯稱其認為本件圍牆為其所有,並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云云。惟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本件圍牆為共有,但不知為何人所建造,曾聽王新添口述該圍牆為父執輩所建立等語(警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係被告之公公王新添所蓋,而屬於被告所有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實確信本件圍牆為其所有之物,顯然令人質疑,難以相信。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本件圍牆之所有權依據或合法權源證明,則被告空言辯稱本件圍牆為其所有云云,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確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分割土地,因不滿告訴人王蔡秀英不打開本件圍牆,竟一時思慮不周,持電動機將本件圍牆打壞而造成傾倒,以便進去收拾告訴人所有之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爭取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 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本件物品損壞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電動機1 台,乃被告借用他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明(警卷第4 頁反面),並非被告所有,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