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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伊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12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伊紛與告訴人梁得家因梁得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號之土地通行權問題而心生嫌隙。詎其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8 、9 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人操作怪手,將該土地上由梁得家種植之芭樂樹3 株(告訴狀提及毀壞擋土牆,後詳述)損壞,足生損害於梁得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伊紛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梁得家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