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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志

蕭尹茹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0

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考)。又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

7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郭建志前所涉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620號、106 年度偵字第9952號、106 年度偵字第100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07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25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業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

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該案刑事判決書各1 份可參(下稱前案)。而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係以本案與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一人犯數罪」及同條第2 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7 年

4 月2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4月12日屏檢錦良106 偵10450 字第2506號函及本院收文章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頁),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前案之訴訟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45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附件二),認併辦部分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前案既已經本院判決,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450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50號被 告 郭建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之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蕭尹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之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志為蕭尹茹之配偶,其二人與鄭鎮宇(另經緩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起,由鄭鎮宇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到5000元不等之代價委託並在場指示郭建志倒撥電表,郭建志因而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抄表員抄表前數日夜間,將台電公司設於鄭鎮宇所使用、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1 樓電表(電號:00-0000-00-0號,下稱電表1 )、2 樓電表(電號:00-0000-00-0號,下稱電表2 )、位於屏東縣○○鎮○○段○○○ 號之7 號電表(電號:00-0000-00-0號,下稱電表3 )、位於屏東縣○○鎮○○○段○○○ ○○ 號電表(電號:00-0000-0-0 號,下稱電表4)、位於屏東縣○○鎮○○路○段○○○ 號電表(電號:00-0000-00-0號,下稱電表5 )及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電表(電號:00-0000-00-0號)外部封印鎖橇開後,將電表內部指針倒撥(電表1 於106 年8 月8 日用電指數為48

739 度,同年10月17日用電指數為46817 度;電表2 於106年8 月8 日用電指數為74939 度,同年月30日指數為72460度;電表3 於106 年10月17日用電指數為56712 度,於同年月27日指數為51587 度;電表4 於106 年8 月30日用電指數為62998 度,同年9 月19日指數為62230 度;電表5 於106年8 月30日用電指數為97004 度,於同年9 月19日指數為96

847 度),郭建志之配偶蕭尹茹則負責在現場把風及抄錄用戶用電資料,令電表無法正常計得使用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力,共約竊得44萬8892度電力,折計電費為270 萬5526元。嗣因台電公司人員發現上開處所用電異常,報請員警申請搜索票後於106 年11月10日至上開處所稽查,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電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郭建志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2 │被告蕭尹茹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3 │台電公司員工蔡普安之證│被告郭建志竊得約44萬8892││ │述 │度電力之事實。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鎮宇之│證人鄭鎮宇僱請被告郭建志││ │證述 │倒撥電表指數、被告蕭尹茹││ │ │於現場把風之事實。 │├──┼───────────┼────────────┤│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 │證人鄭鎮宇僱請被告郭建志││ │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倒撥電表指數、被告蕭尹茹││ │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台 │於現場把風並記錄用電戶資││ │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料之事實。 ││ │基本資料6份、現場蒐證 │ ││ │照片14張、電表照片10張│ ││ │張、用電戶名冊照片29張│ │└──┴───────────┴────────────┘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電罪嫌。

三、因被告郭建志曾因竊電案件,業經本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962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經貴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5號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郭建志與蕭尹茹所為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4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50號被 告 郭建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之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易字第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與黃俊宏(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3 年2 、3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8 月19日為止,受黃俊宏之託,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每隔兩個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抄表員抄表前,至黃俊宏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號「家園火鍋店」,將台電公司設於該處電表(用電戶名:黃素真,電號:00-0000-00-0號)外部封印鎖橇開後,將電表內部指針倒撥(103 年8 月7 日用電指數為30476度,同月19日用電指數為25757 度),令電表無法正常計得使用度數,以此方式竊竊得90070 度電力,折計電費為690681元。

㈡與林均和(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

自106 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為止,受林均和之託,以每次1000元之代價,於每隔兩個月台電公司抄表員抄表前,將台電公司設於林均和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之電表(用電戶名:林冰心,電號:00-0000-00-0號)外部封印鎖橇開後,將電表內部指針倒撥(

106 年9 月19日用電指數為09825 度,同月27日用電指數為09530 度),令電表無法正常計得使用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力17456 度,折計電費為73176 元。

㈢與辜媜瑩及盧永文(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竊電之

犯意聯絡,自106 年1 月間某日起106 年12月10日為止,受辜媜瑩及盧永文之託,以每次1000元之代價,於每隔兩個月台電公司抄表員抄表前,將台電公司設於辜媜瑩及盧永文位於屏東縣○○市○○路○○○ 巷○○號住處之電表(用電戶名:盧哲縣,電號:00-0000-00-0號)外部封印鎖橇開後,將電表內部指針倒撥(106 年9 月6 日用電指數為35515 度,同月27日用電指數為32945 度),令電表無法正常計得使用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力57083 度,折計電費為239292元。

㈣於106 年4 、5 月間某日,將台電公司設於屏東縣○○鄉

○○村○○路○○號之4 自宅住處電表(用電戶名:郭清德,電號:00-0000-00-0號)外部封印鎖橇開後,將電表底部B 相電源負載反接,令電表無法正常計得使用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力30026 度,折計電費為125869元。嗣因台電公司發現上開處所用電異常,遂派員偕同員警於106 年12月10日至上開各址稽查,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郭建志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宏、林均和、辜媜瑩及盧永文之證述。

㈢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戶資料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電表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3條、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電、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三人以上竊電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郭建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620、9952、10073、10074及102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正股)以107年易字第3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