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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在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39號、107 年度偵字第1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蔣在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蔣在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蔣在平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35分許前之某時,騎

乘其母林秀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由空軍第六混合聯隊管領之屏東縣○○市○○街○○○○ 號之對面已荒廢眷舍外時,因見該眷舍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居住使用,遂進入該眷舍,並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將檜木條10根平整鋸斷,再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支拔除檜木條10根上之釘子後,旋將檜木條10根搬運至前揭機車上放置,而竊取檜木條10根(價值新臺幣5 萬元)得手。嗣警方於106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35分許,行經該眷舍前時,發現蔣在平正將檜木條10根搬運至前揭機車上,遂趨前盤查蔣在平,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鋸子1 支、拔釘器1 支,而查悉上情。

㈡蔣在平於107 年1 月18日晚上7 時3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前

揭機車行經由空軍第六混合聯隊反潛作戰大隊管領之屏東縣○○市○○路○○○ 巷○ 號之已廢棄眷舍外時,因見該眷舍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居住使用,遂進入該眷舍,並以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將木材平整鋸斷,再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鐵撬1 支、短鐵撬1 支拔除木材上釘子之方式,著手竊取木材2 根;惟蔣在平於拔除木材2 根上之全部釘子前,即於107 年1 月18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巡邏警方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鋸子1 支、長鐵撬

1 支、短鐵撬1 支。

二、案經空軍第六混和聯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在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家華、賴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6 頁、第6 頁背面;警卷㈡第6 至7 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扣押筆錄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蒐證照片17張、街景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10至11、13、

14、18、23至26頁、第12頁背面;警卷㈡第9 至10、13、22至24頁;106 偵9539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鋸子1 支、拔釘器1 支、鋸子1 支、長鐵撬1 支、短鐵撬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鋸子1 支、拔釘器1 支、鋸子1 支、長鐵撬1 支、短鐵撬1 支,均為金屬材質,或質地堅硬,或外型銳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0 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0 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0 年度易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於101 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空軍第六混合聯

隊所持有之檜木條10根得手,造成空軍第六混合聯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著手竊取空軍第六混合聯隊反潛作戰大隊所持有之木材2 根,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檜木條10根復已由空軍第六混合聯隊領回,且木材2 根最終並未遭竊得,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鋸子1 支、拔釘器1 支、鋸子

1 支、長鐵撬1 支、短鐵撬1 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時固竊得檜木條10根

及著手竊取木材2 根,然該等檜木條、木材分別業經空軍第六混合聯隊、空軍第六混合聯隊反潛作戰大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㈠第14頁;警卷㈡第13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1 │鋸子 │ 1 │ 支 │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用││ │ │ │ │。 │├──┼─────┼──┼──┼───────────────────┤│ 2 │拔釘器 │ 1 │ 支 │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用││ │ │ │ │。 │├──┼─────┼──┼──┼───────────────────┤│ 3 │鋸子 │ 1 │ 支 │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用││ │ │ │ │。 │├──┼─────┼──┼──┼───────────────────┤│ 4 │長鐵撬 │ 1 │ 支 │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用││ │ │ │ │。 │├──┼─────┼──┼──┼───────────────────┤│ 5 │短鐵撬 │ 1 │ 支 │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用││ │ │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