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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詩宸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詩宸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宸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前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統一超商,以「禮品」為品名,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出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之指示變更提款密碼,嗣該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令邱俊偉、賴雨辰、林曉芳、李育菘及黃若寧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詩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邱俊偉等5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吳景泰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俊偉、賴雨辰、林曉芳、李育菘、黃若寧於警詢之證詞、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臉書廣告翻拍畫面一張、line訊息翻拍照片3 份及臉書訊息翻拍照片2 張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張自己有宗教妄想,被告受宗教妄想的影響,使她的意識、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希望送精神鑑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致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本件告訴人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邱俊偉、賴雨辰、林曉芳、李育菘、黃若寧於警詢之證詞、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臉書廣告翻拍畫面一張、line訊息翻拍照片3 份及臉書訊息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參第11頁正反面),是被告有為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惟被告前102 年,因妨害名譽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有被害妄想、宗教妄想、被跟蹤妄想及被監視妄想,再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之診斷準則,其已達「妄想型精神病」之程度,而案主有時有幻聽及近期無法維持工作,疾病對案主造成功能上的影響,案主之病情可能已達「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之程度。案主於犯案(妨害名譽和恐嚇)當時的確受到妄想的干擾至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5 月29日雄檢欽檔字第58404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7 月3 日鑑定報告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2-4

6 頁)。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送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對於「行為的利弊得失衡量」及「詐騙行為的本質及類型」理解貧乏。個案雖從電視上知道詐騙行為是違法的,且個案的認知功能雖然為正常、與同齡成人相當,在認知能力上是能夠理解詐騙定義、也有個資安全性的基本知識,但從過去到現在屢屢受到思覺失調症症狀的干擾,受其症狀控制,加之病勢感薄弱,容易讓個案在判斷與決策上出現落差,即個案雖然可以理解詐騙定義,但在判斷與決策時容易因症狀干擾而出現錯誤的判斷行為(如: 神佛叫個案趕快去處理存摺,若不從會發生不好的事情)。再從其會談觀察及心理衡鑑結果中亦可印證個案儘管智力測驗分數並未退化,但健康性格習慣量表顯示個案容易出現思考不符現實、疑心病重、難以與人相處之情形,故而個案遇到詐騙,反而可能有自我合理化,失去向旁人查證求救之機會,受其精神疾病而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 . 。綜上所述,推測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已符合民國95年5 月17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醫院107 年12月24日屏安醫字第(107 )063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參之此鑑定報告係該醫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本人自述,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屬可採;復參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狀,應堪認被告為本件交付帳戶時,其精神狀況確因受其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因該病症已先後於102 年犯有誹謗罪、10

6 年犯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又被告經上開屏安醫院鑑定結果,本院認為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應已有一段時日,但未有病識感,其可能受精神症狀復發影響下重複涉入詐欺或其他刑事等案件,其行為易受該疾病之影響,且有受該疾病影響而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之虞,衡以其本案犯罪情節雖屬輕微,然本院綜以被告之行為、精神狀況、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倘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未能配合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其再次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性,復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