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太山
汪璟翔傅立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太山、汪璟翔、傅立清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均為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下稱泰山村)之居民,其等因認為福鑫農具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於泰山村設立新廠之計畫將有汙染周遭環境、水源之虞,為調查福鑫公司廠房內之實際作業情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許,明知並未事先取得福鑫公司負責人之同意,仍與其他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福鑫公司,見該處大門伸縮鐵門敞開,竟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逕自由大門走入福鑫公司廠房外空地,並進入至廠房內拍照蒐證。嗣經福鑫公司員工宋淑梅發現後制止無效,旋即通知廠務經理黃競輝到場,經黃競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競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為調查福鑫公司廠房內之實際作業情形,前往屏東縣○○鄉○○村○○路○○○ 號福鑫公司廠區,並自該處敞開之伸縮鐵門走入福鑫公司廠房外空地及進入廠房內拍照蒐證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之犯行,並均辯稱:黃競輝之父黃松光曾於說明會中表示村民可以隨時前往參觀,且當時廠區大門完全敞開,無法看到非請勿入之標示,我們入內後亦無人阻止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於106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許
,與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屏東縣○○鄉○○村○○路○○○ 號福鑫公司廠區,當時該處大門之伸縮鐵門敞開,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及其他4 人即逕自由大門走入福鑫公司廠房外之空地並進入廠房內拍照蒐證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至該頁背面),核與證人黃競輝、宋淑梅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經過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背面),並有告訴人黃競輝提出之福鑫公司廠區照片3 幀、訴願卷附廠區內部照片10幀及福鑫公司大門Google街景圖1 幀(見偵卷第23至24、28至31頁;本院卷第28頁)附卷足資佐證,此部份事實均堪認定。
㈡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
正當理由,或未得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而違反有同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上開所為,是否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進入上址福鑫公司前,並未事
先取得告訴人黃競輝或其他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乙情,業據證人黃競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福鑫公司平常有管制人員進出,我們有第一大門跟第二大門,平時第一大門會關閉,訪客要按門鈴或電話通知,我們才會開門,一般客戶來訪會先告知我們時間、地點,沒預約的,到門口之後則會用電話或按門鈴的方式告知,我與我父母親可以決定哪些人可以進來,當天包含3 位被告總共有7 個人在沒有得到我們允許的情況下進入廠區,宋小姐剛好在第一線看到他們進來,因為那時候剛好貨車送貨出去,門還沒關起來,他們就趁那個時候進來,宋小姐有問他們來意,他們說來參觀工廠,宋小姐再問他們有跟老闆預約嗎?他們說沒有,要不要通知老闆,他們說不用,宋小姐馬上就打電話到我的辦公室來,請我出去,我就立刻趕到廠內,張太山等人就在第二門口那邊,其他一、二個人就不知道去向,我問他們為何沒經過同意就進來,他們說你們不是歡迎參觀,我說歡迎參觀也要經過合法的告知或申請,不是說來就來,不只如此,他們還現場拍照,我就請他們出去,他們就開始用拖延戰術掩護裡面的人進行拍照的行為,直到我說要報警請警察來確認你們有無拍照,他們跟我說他們都沒有拍照,還說要報警就去報,不然是要怎麼樣,我覺得這樣的態度不對,之後他們就揚長而去;福鑫公司平時有做大門管制,大門打開時就以人員來做管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47頁背面),核與證人宋淑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貨運公司進出貨是我在簽收,因為忙於工作,當時他們進來,我也不知道有那麼多人,當時我有問一位先生,你們是哪裡要做什麼?他說他們來參觀,我問你們有通知老闆嗎?有預約嗎?他說沒有,我說我請老闆出來,他說不用,妳們公司不是隨時歡迎人家來參觀,我就馬上通報老闆,老闆就過來處理,其餘方面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參以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均稱其等進入福鑫公司,係以告訴人之父親黃松光先前曾於設廠說明會中表示村民可以隨時前往福鑫公司參觀等語為依據,均足徵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等人並未就當日將前往蒐證一事事先知會福鑫公司,且抵達後亦未待有同意權人到場,即逕自進入福鑫公司上址廠區及廠房內,從而,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上開所為並未事先取得得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且已然違反有同意權人之意思,至為明確。
⒉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雖一致陳稱其等係因認為福鑫
公司於泰山村設立新廠之計畫將有汙染周遭環境、水源之虞,為調查福鑫公司廠房內之實際作業情形以保護泰山村之生態環境,始於上開時間進入福鑫公司,被告傅立清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當天我是第二次去福鑫公司,我們是代表泰山社區守護家園自救會,因為福鑫公司要在泰山村設立工廠,所以我們參加環保局的過程,覺得會造成水污染的疑慮,因為泰山村是水源保護區,我106 年6 月3 日第一次去的時候,是跟議員及環保局的人一起前往,第二次我們會進去,是因為第一次看到他們的機台都是油污鐵屑,所以覺得會造成環境的污染,106 年10月20日是議員的總質詢,因為第一次前往的時候,是在有安排的情形下,環境還是這麼髒亂,所以議員希望我們在沒有安排的情況下去暸解福鑫公司是如何作業,可能造成什麼程度的污染,所以再請環保局去做相對的稽查及應變,雖然福鑫公司通過環境評估,但是村民都沒有辦法參與程序,所以我們認為有去暸解狀況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縱認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等人本案行為之目的,係為確保其等所居住之泰山村之環境、水源不受非法汙染,且為有效取得福鑫公司於表定之視察期日外,平時製程中產生之鐵屑、廢料與廢水等廢棄物之實際處理方式等相關資料,而確有不事先通知福鑫公司預作準備即以突襲方式前往蒐證之理由,然而,福鑫公司工作場域內平穩不受干擾之法益,亦值保護。況福鑫公司設廠計畫是否會造成泰山村環境遭受汙染,依法仍需透過環境影響評估及評估結果公告後之訴願程序加以決定,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等人縱不認同該案環境影響評估結論而提起訴願,仍不能認為其等因此即取得逕自進入福鑫公司內蒐集對己有利證據之正當性。從而,上開目的只能認為係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等人本案之犯罪動機,並非得以之為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等人上開所為,顯已侵害福鑫公司上址廠區內之安寧,縱其目的非惡,然手段難謂正當,客觀上自難認其等所為係有正當理由。
⒊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雖均辯稱:告訴人黃競輝之父
黃松光曾於說明會中表示村民可以隨時前往福鑫公司參觀云云,惟衡諸常情,黃松光上開所言應僅意在表示福鑫公司樂意接受村民監督之開放態度,尚非可認為係概括同意任何村民均可於任何時間隨意進出福鑫公司之廠區,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⒋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又辯稱當時廠區大門完全敞開
,其等無法看到非請勿入之標示,且其等入內後亦無人阻止云云。然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等人當日逕自進入福鑫公司廠區後旋遭證人宋淑梅發覺,其等未待證人宋淑梅通報告訴人黃競輝到場,即四散至廠區、廠房各處蒐證拍照之事實,業據證人宋淑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跟張先生說你有跟老闆預約嗎?他說沒有,我說通知老闆,他說不用,你們公司不是歡迎我們隨時來參觀?經我通報之後黃先生很快就出來,因為工廠跟住家是相通的,不到1 分鐘就到第二大門的廠區內,我與張泰山在對話時,我有看到其他人拿著相機在拍照,都走散了,我有跟老闆說,老闆就急忙的過來,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衡以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當日前往福鑫公司之目的原即為突襲蒐證,業經其等自陳在卷如前,堪認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及其餘同行之人當日進入福鑫公司廠區後,未等待證人宋淑梅通知,即搶在告訴人黃競輝到場前,在福鑫公司廠區內遂行蒐證目的,足徵其等本無欲事前徵得有同意權人同意之意思甚明,尚不能僅因福鑫公司人員未及阻止其等進入,即認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等人有權進入福鑫公司廠區內,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上開所辯,均屬事
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船艦」,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本案福鑫公司上址工廠為一足蔽風雨之鐵皮建物,有廠房照片2 幀可參(見偵卷第23頁下方至24頁),自屬「建築物」無疑。又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等人均係基於突襲蒐證之目的,共同前往上址福鑫公司,業如前述,且被告傅立清及當日共同前往現場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進入福鑫公司上址廠房建物內拍照蒐證之事實,亦據被告傅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復有上開訴願卷附廠區內部照片10幀足資參照,自堪認定。是核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傅立清與其他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及傅立清所為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然其等既已進入福鑫公司廠房內部蒐證,即應論以侵入建築物之罪名,公訴意旨就此應屬誤認,然因所犯罪名條項相同,本院爰予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張太山、汪璟翔、傅立清未取得同意即侵入福鑫
公司廠房建築物內,缺乏對他人處所安寧之尊重,且犯後均否認犯罪,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其等侵入福鑫公司廠房之目的,係因質疑福鑫公司設廠計劃將造成其等居住之泰山村環境遭受污染,欲以突襲方式蒐集證據之犯罪目的、未引起其他法益侵害、手段尚稱平和、前後歷時約10餘分鐘(見本院卷第48頁)等犯罪情節;兼衡張太山自陳大學畢業、以務農為業、與父母親、配偶及兩名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仰賴其收入;被告汪璟翔自陳專科畢業、以經營花店及務農為業、與父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傅立清自陳軍官學校畢業、退伍後以務農為業、與父親、配偶及兩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