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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新展(已歿)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50號、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新展明知共有祖產為屏東縣○○鄉○○段○○○○ 號(

含分割出第868 之1 號)、869 號(含分割出第869 之1 號)土地,該等土地僅約280 多坪,並不包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第863 號國有土地,竟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 月間起,舖設草皮,復於103 年6 月間起,設立貨櫃屋、鐵架蓋鐵皮等,計於其上設有民宿小木屋8 間(自住1 間,其餘營業),佔用面積97.59 平方公尺。舖設草皮,佔用面積535.10平方公尺。設有鐵架蓋鐵皮,佔用面積17.89 平方公尺。設有貨櫃屋,佔用面積15.20 平方公尺。設有水塔2 只,佔用面積分別為2.38平方公尺、1.63平方公尺。舖設水泥地2 處,佔用面積分別為57.16 平方公尺、29.1

5 平方公尺。總共佔用面積為756.10平方公尺。㈡被告自上開時地,在屏東縣○○鄉○○段○○○○ 號、869 號

、863 號等地號土地,違規經營「大師兄海景小棧」民宿,違反觀光發展條例、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與消防法等規定,經屏東縣政府以104 年11月5 日屏府觀管字第10475356300號函、104 年11月5 日屏府觀管字第104753647000號函、10

5 年10月7 日屏府觀管字第10571303600 號函各裁罰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並命其立即停業,復於105 年10月7日以屏府觀管字第10571303600 號函附裁處書載明限於105年11月30日停止使用,未配合停止使用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80條規定移送檢調偵辦在案。詎被告明知上開情形,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1日收受送達證書,並未停用,仍續為營運,自104 年1 月間起,迄106 年9月30日,獲利296 萬9720元。

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新展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後之108 年10月2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關於沒收之程序,如沒收客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犯

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沒收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則檢察官對於被告起訴之效力,並不當然擴張及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2 、3 項乃分別規定,檢察官於起訴時或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或於審理中向法院聲請沒收,並通知第三人,以便利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3 項規定,主要在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刑事本案沒收程序之權限,確立其程序主體地位,以保障其權利。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順序雖然倒置,但就體系解釋而言,必先充足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所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並通知第三人之前提要件,而有第三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 、2 項以書狀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法院始得啟動同條第3 項前段之「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俾符控訴原則。蓋非如此,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公訴意旨固聲請對被告因違法經營所得296 萬9720元

宣告沒收等語,由於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是被告於起訴後死亡,本院雖對其諭知不受理判決,但仍不排除併宣告沒收之可能,惟被告既已死亡,已非權利義務之主體,法院如欲宣告沒收剝奪其所有權,應對其繼承人為之,此即屬沒收第三人之財產,然揆諸前揭關於對第三人沒收之程序要件說明,本案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之繼承人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尚無從職權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更不得逕對其等宣告沒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依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 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 項)。」而其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是被告因死亡而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本案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等物,仍得由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視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