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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建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陳菁菁

葉至琳楊佳諭(原名:楊莉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48、2463號、106 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丁○○均係受雇於身分不詳、綽號「誌哥」之成年人,在「誌哥」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 號1 樓之「湯尼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業」(下稱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而湯尼龍電子遊戲場係經核准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詎乙○○、丁○○、「誌哥」(下合稱乙○○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湯尼龍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利用經許可擺放之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電子遊戲機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並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內,以前揭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博之器具,供前來湯尼龍電子遊戲場之不特定賭客把玩,而與賭客賭博財物。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內之賭博方式為:先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電子遊戲機並交付店員現金,由店員以該電子遊戲機之特定比率為賭客設定電子遊戲機分數(俗稱「開分」),賭客以分數下注把玩該電子遊戲機,透過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決定分數增減,如賭客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當賭客贏得分數不續玩時,則示意店員依前揭比率換成計分卡(俗稱「洗分」),賭客再持計分卡以1 分兌換新臺幣(下同)1 元之比率,向店員兌換現金。反之,如賭客未押中,則賭客下注之分數將被電子遊戲機沒收,賭客用以「開分」之現金即歸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所有。乙○○等人即以此決定偶然之輸贏,定其等與賭客間財物之得失而與賭客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適賭客己○○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許,前往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湯尼龍電子遊戲場,交付現金4,000 元給丁○○,由己○○選定擺設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內之「獵漁高手」電子遊戲機,經丁○○為其以1 元兌換1,000 分之比率「開分」40萬分後把玩該電子遊戲機。俟己○○不續玩,計已贏得75萬分,即示意丁○○「洗分」,因而換得1,000 分之計分卡7 張、500 分之計分卡1 張。己○○旋持該等計分卡向乙○○表示兌換現金。經乙○○收下該等計分卡後,旋前往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後側辦公室,將現金7,500 元投入該辦公室內設置可連通至隔壁間倉庫房間櫃子抽屜之暗孔後,返回櫃檯向己○○點頭示意。己○○旋自行前往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後側倉庫房間,在該房間內櫃子抽屜內拿取現金7,500 元。乙○○等人即以此決定偶然之輸贏,定其等與己○○間財物之得失而與己○○賭博財物,並藉此營利。嗣己○○離去之際,旋遭在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外埋伏之員警追躡其後,並在東昇飯店前,以準現行犯逮捕,己○○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下稱東港派出所)內,自行提出現金7,500 元交警方留存。繼之,警方再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55 號搜索票,前往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於106 年3 月6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訊問之檢察官語氣平和,未聽聞該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情形。又被告己○○係自行回答該檢察官所訊問之事項,其回答時之語調平穩並無異狀,亦未聽聞有精神不濟狀況,且就該檢察官誤解部分,尚能加以更正,更未聽聞有該檢察官告知答案,而要被告己○○照本宣科情形。再被告己○○之陳述,係當場經書記官整理重點摘要製作訊問筆錄,筆錄內容與偵訊錄音內容意旨相符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己○○該次偵訊時之錄影、音檔案(檔名:106 偵8_001385_0000000000000i )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至第118 頁),佐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供稱:我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並無打我或罵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見被告己○○於此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訊問之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逼迫被告己○○陳述至灼。是以被告己○○於此次偵訊時之自白(含以被告身分及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應係本於其自由意思而為,其自白當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己○○此次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陳述內容,既經本院勘驗該次錄影、音檔案,並就該次訊問過程中被告己○○陳述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至第118 頁),其內容顯較僅記載要旨之詢問筆錄(見106 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0至32頁)更為詳實,是以被告己○○於偵訊時之陳述內容,應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

二、被告乙○○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己○○並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其係遭警方違法攔停,且警方非以證人己○○未帶身分證,為查證身分始將證人己○○帶回東港派出所,而係為詢問證人己○○有無賭博,強將證人己○○帶返東港派出所,亦未通報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留置期間逾

3 小時,況證人己○○當時實有攜帶身分證,警方作為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第6 、7 條規定,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 ,非法逮捕己○○,且警方逮捕被告己○○時,未依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亦未告知得聲請提審,均違反法定程序,警方因此所取得之證據,均應排除證據能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第1 項)現行犯,不問何人

得逕行逮捕之。(第2 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第3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經查,警方為偵查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案件,早已埋伏在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外,嗣經依法遴選之第三人通報指稱被告己○○有把玩電子遊戲機並兌換現金之行為,而於時空密接,犯罪情狀、跡證尚未散失之情形下,於被告己○○離開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時予以追躡,並在東昇飯店前予以攔停等情,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警方於106 年3 月6 日查獲賭客己○○,因為己○○在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後有兌換現金,警方經遴選之第三人通知,且因警方早已在店外埋伏,便於己○○離去時予以攔查,將己○○帶回東港派出所偵辦。我們是因為遴選之第三人指稱己○○始據以偵辦。攔停己○○當下,雖己○○並未坦承其賭博犯行,惟警方已經遴選之第三人致電告知己○○確有在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內兌換賭金,並該人並具體描述己○○特徵,而己○○之特徵與該人描述相符,又於攔停當下己○○表現過於緊張,依我長年查緝犯罪經驗,認為己○○確有犯罪嫌疑,始將己○○帶回東港派出所詢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

217 、218 、226 、227 、231 、233 、234 頁),所證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警方106 年3 月6 日已在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外埋伏,後來警方遴選之第三人發現有賭客把玩「獵漁高手」電子遊戲機後向店員兌換現金,便通報警方告知賭客性別、穿著,警方始據以對賭客即己○○進行攔查,並將己○○帶返東港派出所進行查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262 、264 、265 、267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6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許,警方在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外埋伏。迨接獲遴選第三人來電告知賭客特徵,俟賭客離開湯尼龍電子遊戲場,警方便追躡其後,在東昇飯店前始攔停賭客,並帶返東港派出所詢問賭博經過。我沒有親自接聽該第三人來電,我是經由同事告知賭客特徵,經我同事再三確認,警方始攔停己○○,應該不會攔錯人。攔下己○○後,雖然己○○沒有承認賭博犯行,但警方係依據該第三人告知續予偵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至243 、246 、250 、251 頁),均相一致,堪信屬實。又雖被告己○○於遭攔查時,未坦承有賭博兌換現金之情事,然警方既經依法遴選之第三人通報,顯然可合理懷疑被告己○○為賭博犯罪嫌疑人,其程度實不亞於刑事訴訟法88條第3 項第1 款所謂「被追呼為犯罪人者。」舉輕明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3 規定之準現行犯規定而可逮捕之,故員警對於被告己○○攔停後將其帶返東港派出所據以偵辦,於法無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則警方嗣將被告己○○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訊問,自屬合法,要無辯護人所指非法逮捕、解送情形。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賭博罪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條所列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有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且一般人把玩電子遊戲機不欲人知,係隱私或祕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場所,不得遴選第三人蒐集活動,警方違法遴選檢舉人為第三人蒐證,指使線民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違法蒐證,因此所查得之證據均應依刑事訴訟法158 條之4 排除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60 頁)。然查,湯尼龍電子遊戲場係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一般人均可以進入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不必然須加入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會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 頁),被告乙○○之辯護人稱警方派員蒐證係違法侵害被告隱私權云云,並非有理。且查,本案係警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合法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等情,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遴選檢舉人為第三人並無違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此與被告乙○○之辯護人所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係規範對犯罪嫌疑人長期性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似不相涉。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認警方違法蒐證,更謂應排除警方藉此蒐證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難謂有據。

㈢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警察於公共

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經查,警方攔停被告己○○前,業經依法遴選之第三人通報被告己○○有把玩電子遊戲機並兌換現金之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則警方應可合理懷疑被告己○○有犯罪嫌疑,是警方對被告己○○予以攔停、查證其身分,自合於前揭法文規定。又依同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第

7 條第1 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而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攔停己○○時,己○○並未攜帶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 、226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係於己○○已遭同事攔停後始到場,我只記得曾向己○○稱有案件要查,且因為己○○沒有帶證件,請其配合到東港派出所協助調查。我在現場都沒有看到己○○拿出身分證,基於合理的調查,且己○○有賭博嫌疑,我們便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通報勤務中心,然後請己○○到東港分局接受調查。己○○遭攔停時沒有出示身分證,嗣在東港派出所時,亦未出示其身分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91 、392 、394、396 、397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光碟影片(檔名:0000000 查獲盤查1 、2 、3 ),顯示被告己○○於106 年3 月6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上東昇飯店前時遭警方攔停,經警方出示服務證並詢問被告己○○「你有帶證件嗎?」等語,被告己○○即回稱「沒有」等語。繼經警方告知「因為你沒帶證件,去那查你…」、「我要查你的身分證。」、「要查你的身分證,你沒有帶證件」等語,並通報勤務中心「勤務中心嗎,你好,我辛○○。我現在帶一個去東港派出所,他沒有帶證件,跟你報備一下」等語之事實,有勘驗筆錄1 份、勘驗光碟影像擷取畫面4 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6 、160 、161 頁),此情核與證人辛○○、甲○○所證前詞相稱,堪認警方確係因被告己○○於遭警方攔停時,未向警方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始要求被告己○○隨同警方返回東港派出所查證身分,且警方亦有通報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作為均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至為明確。是警方為顧及被告己○○顏面,免生爭議,於攔停當下,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處理,將被告帶返東港派出所,亦不違法,自無辯護人所稱警方違法攔停並違法將被告己○○帶回東港派出所之處。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我身上有帶身分證,因為警方攔我時,沒有穿制服、也沒有給我看證件,我當時不可能給他看,所以我才跟警察講我沒帶證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 、319 頁),惟即令被告己○○當時確有攜帶身分證,惟被告己○○拒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又拒不告知警方其姓名等資料,警方顯然無法查證其身分,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警方自可將被告己○○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尚不因被告有無攜帶身分證而有別。

㈣經勘驗前揭蒐證光碟影片,被告乙○○之辯護人再辯稱前

揭影片明顯經過剪接,或謂警方暫停錄影實有違刑事訴訟法100 條之1 應全程連續錄音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且警方告知被告己○○「現在有個傳票出來」、「等一下若叫巡邏車來,你也難看」等語,係對證人己○○詐欺、脅迫,此均係違法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

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2 規定:「(第1 項)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2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 條之2 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經查,前揭蒐證光碟影片,係警方攔停被告己○○過程之蒐證影像,且當時警方尚未就犯罪事實詢問被告等情,詳後述,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辯護人所辯於法不合。

⒉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覆稱:經檢視106 年3

月6 日錄影畫面電子檔,過程並無剪接情形等語,有該局108 年3 月13日屏警行字第10831497400 號函1 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本案我所拍攝之檔案均已檢送,警方並無剪接錄得檔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 、258 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同結稱:前揭蒐證光碟影片檔案未經剪接,提供予法院之檔案均係原始檔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已足證明前揭蒐證光碟影片並未經剪接、變造。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謂警方以函文、偵查報告欺騙稱未剪接變造、魚目混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1頁),無端指涉警方偽製證據,僅為其個人臆測,尚認有理。至辯護人聲請應將前揭影片送至調查局鑑定有無經剪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惟此事業經警方函覆及前揭證人證述綦詳,業如前述,難認有再予鑑定之必要,應予駁回。

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向己○○稱「現在有

個傳票出來」等語,係誤將本案搜索票誤稱為傳票。而警方查證後若認己○○無違法情事,本即會讓己○○離去,故我才會向己○○講「查證後沒有什麼事就可以走了」。又因為攔停處所是鄉下地方,一般人看到巡邏車會認為有出事情,對己○○名譽有影響,故我才會向己○○講「叫巡邏車你也難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已合理解釋其出言「現在有個傳票出來」、「查證後沒有什麼事就可以走了」、「叫巡邏車你也難看」等語之合理性,並無違情之處。參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警察將我攔下時有拿搜索票,然後跟我說有傳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 頁),足信證人辛○○稱其係口誤而稱有傳票等語不假,且觀之前揭言語內容,實亦無從認該等言語已足以壓抑被告己○○自由意志,而達於恐嚇、脅迫、詐欺程度,自難謂警方執法有何不當之處。被告乙○○之辯護人單執警方片面言論,誇大解釋,謂警方對被告己○○有詐欺、脅迫之違法行為,並非可採。

㈤警方於東昇飯店前攔停被告己○○時,尚未向被告己○○

詢問本案賭博案情,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警察攔我時沒有跟我說要問賭博案件,只有要我跟他們回警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警方攔停己○○處係在路邊,為顧及安全,不方便詢問,警方係待己○○返回東港派出所後才開始進行調查等語相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堪信無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第1 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第2 項)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1 條之2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則警方於攔停被告己○○之際,既未就犯罪事實詢問犯罪嫌疑人,尚無依前揭規定告知之需,辯護人稱警方逮捕時未踐行權利告知云云,難認有理。㈥警方於詢問被告己○○並製作警詢筆錄前,業已告知刑事

訴訟法第95條所定事項,更已告知被告己○○得提聲請提審之意旨,此觀被告己○○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內載明「你涉嫌刑法賭博案,於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一、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四、依提審法規定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院聲請提審之意旨」等語甚明(見偵卷一第5 頁),且被告己○○尚自行簽名於該欄內,同觀前揭筆錄即明,足信被告己○○於警詢前早經警方告知前揭內容,是被告乙○○之辯護人稱警方未予告知云云,顯未依卷證而為指摘,要非有理。

㈦被告己○○於106 年3 月6 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詢問之員

警語氣平和,未聽聞該員警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情形。又被告己○○係自行回答該員警所訊問之事項,其回答時之語調平穩並無異狀,亦未聽聞有精神不濟狀況,更未聽聞有該員警告知答案,而要被告己○○照本宣科情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己○○該次警訊時之錄影、音檔案(檔名:己○○第1 次筆錄0000000 、己○○第2 次筆錄0000000 )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0 、118 頁),要難認警方於詢問被告己○○時曾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違反被告意願,逼迫被告己○○陳述之情形。又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起初己○○並未坦承其有賭博犯行,嗣於東港派出所時,經警方提示相關事證,己○○始自行向警方坦承賭博犯行,警方並未要求己○○虛偽陳述,警方乃依己○○口述及其自行取出賭資製作筆錄,製作筆錄過程並無威脅或利誘己○○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 、234、235 、237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己○○警詢筆錄係由我負責詢問,當時我沒有對己○○做不當詢問,均係由己○○本其自由意識自行回答。我詢問過程只有請己○○實話實說,而己○○於警詢時便自己承認賭博犯行,警方並未逼其承認,且己○○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承認賭博犯行,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警方亦未對其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逼迫其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

2 、263 、270 、271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本案偵查過程,我印象中並未見警局同仁有對己○○進行不當偵訊之情形。己○○之警詢筆錄係由庚○○負責詢問,由我負責記載。警方於詢問時並未對己○○有不當訊問,內容均係己○○本其自由意識自行回答,警方並未教導己○○應如何陳述,亦未逼迫己○○配合警方偵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至246 、258 、259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己○○接受警方詢問前曾與己○○聊天。當時我因負責戒護工作,故在己○○身旁時,惟我記得僅有與己○○單純閒聊,因事隔2 年多,詳細聊天內容我已忘記,但與本案賭博案情無關。我於聊天時並未恐嚇或硬要己○○為如何之陳述,亦未稱其進入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即係賭博,更沒有打、罵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 、399 、401 、402 頁),同一致證稱其等於106 年3 月6 日與被告己○○接觸時,均未曾對被告己○○有何不當舉措,且被告己○○嗣於同日經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迭稱其於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3 、116 頁),衡諸被告己○○自承:我接受警詢時年約34歲,我係興國管理學院畢業,已出社會工作約5 、6年,現於屏東縣內從事營造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卷二第326 、327 頁),智識程度甚高,且有相當社會歷練,當可辨明是非,倘其於警詢時曾遭警方不法對待,豈不會立刻向檢察官陳述要求究辦,反一再稱其警詢筆錄實在?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被警察抓的時候,警察沒有打我、罵我。警察跟我講做完筆錄即可離開,我是協助辦案,警察沒有叫我講假話,亦無逼我定要如何陳述或要我指控別人,更沒有要我講警察要的答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嗣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警察把你帶回派出所的過程中,警察有無不法的行為?)答:他一直強調我只是協助辦案,問完話就可以去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 頁),益徵被告己○○並未遭警方以脅迫、恐嚇等不正方法對待。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警方有類似欺騙的意思,就是我一直說我急著要去帶小朋友,可是他叫我繼續坐一下,他們等一下再來問,我急著要走,他卻跟我說做完筆錄我就可以走,我說「沒有」,他也是叫我坐一下,等一下再來問,所以我不知道要怎麼說,就沒有照實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 、315 、320 、326 頁),惟細譯其證述,可知警方並未對被告己○○傳達任何不實訊息,或教導被告己○○應如何配合警方辦案,難謂警方有何詐欺行為,自難單憑被告己○○自我感覺,即認被告己○○有遭警方詐欺等不當對待。被告乙○○之辯護人一再辯稱警方有詐欺、恐嚇被告己○○云云,全無憑據,非可信採。

㈧綜上,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警方對被告己○○違法攔

停、非法逮捕,警方作為有違刑事訴訟法、提審法,因此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可採。

三、被告乙○○之辯護人又辯稱警方提供予被告己○○指認之被告乙○○、丁○○相片均係單一相片指認,非列隊指認,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4 、5 、

7 條規定,係誘導指認,錯誤指認,不得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惟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犯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固常受指認人本身之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而受影響,但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為公眾週知之知名人士,或為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近距離接觸,而指認人對其並無誤認之虞者,自難僅以其非係經「真人列隊指認方式」而認有瑕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卷附指認相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記載(分見偵卷一第15、16、23、24頁),固可認警方僅提供單一照片予被告己○○供其指認,然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去過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很多次,我已經前往該處把玩電子遊戲機約1 、2 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 、309 頁),堪信被告己○○對於被告乙○○、丁○○係湯尼龍電子遊戲場之服務人員乙節,知悉甚詳,自無可能因單一照片指認而有受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其指認並無誤認之虞,況被告乙○○、丁○○亦坦承被告己○○於106 年3 月6 日前往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消費時,其等均係當班之店員(分見本院卷一第36、74頁,本院卷二第334 、335 、344 頁),益徵被告己○○指認並無錯誤,其指認當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以證人己○○於106 年3 月6 日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謂證人己○○該次偵訊時之證述,係在警方違法逮捕、詐欺、恐嚇不正方法延續狀態下所為證述,其此次證述,自無證述能力。然查,證人己○○於106 年3 月6 日並未遭警方不正對待,其指認亦無違誤,均已詳論在前,則證人己○○於偵訊時之陳述,當無如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謂證人己○○前揭陳述有受警方不正方法延續而影響其任意性之虞。雖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以被告身分供稱:警察問完筆錄便將我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警察要我不能翻供,檢察官問我的時候,警察不在場,但警察在車上有跟我說要講一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於106 年3 月6 日偵訊時所述內容與警詢時所述內容相同,係因綽號「左兄」之警察要我於偵訊時,須為與警詢所述內容相同之陳述,不然我會犯偽證罪,所以我在偵訊時即照警詢所述而為陳述,我未向檢察官講實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 至313 、325 頁),然參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辛○○都稱我為「左兄」。我沒有印象曾向己○○稱要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須為與警詢相同內容之陳述。當時因為己○○已承認賭博,經請示檢察官,乃將己○○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複訊,我與己○○、丙○○、庚○○、辛○○同車,途中我曾與己○○交談,但我已不記得交談內容,亦不記得曾向己○○稱要其向檢察官為與警詢內容相同之陳述,不然會有偽證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 至394 、39

7 頁),是被告己○○所指,無從逕信。至被告乙○○辯護人稱證人甲○○係高階警察,竟就其與被告己○○聊天內容證稱均已遺忘,其是否得到失智症或老人痴呆症?是否應起要辦理退休?倘被告己○○未遭證人甲○○恐嚇、脅迫,不可能在106 年5 月間偵訊時自承偽證,證人甲○○押解被告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無非係怕被告己○○翻供造成警方白忙一場,故其在車上交代被告己○○要如何陳述,確保被告己○○不會翻供,以免讓警方取締電玩成果歸零,是其所證應係刻意欺瞞云云,空言指摘,全憑己意臆斷,同難信採。考量證人己○○於106 年3 月6 日偵訊時,並無承辦員警在場等情,業經被告己○○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且證人己○○經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告以證人作證應具實陳述之義務,及說明如為虛偽陳述所犯偽證罪之處罰規定,經命具結後,始開始訊問等情,觀之前揭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並有證人己○○簽具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3頁),是以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受有證人虛偽陳述偽證罪處罰之擔保,足認其陳述應有其真實性,復證人己○○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前,並未遭警方不正對待,且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具任意性一事,均如前述,故證人己○○於此次偵訊時,改列為證人身分後經具結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證人己○○於此次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稱此次訊問之內勤檢察官未告知或詢問同具被告身分之證人己○○是否聲請提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然依提審法第2 項第1 項規定:「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24小時。」是應對被逮捕、拘禁人民告知得聲請提審意旨者,當係指為逮捕、拘禁之機關。而本案內勤檢察官並非逮捕、拘禁證人己○○之機關,則該檢察官未告知證人己○○得聲請提審意旨,尚無違誤,並不能執此謂證人己○○此次證述存有任何不可信之情形。

五、被告己○○確有遭警方留存面額仟元之紙鈔7 張、面額伍佰元之紙鈔1 張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考(分見偵卷一第18、20頁)。雖被告乙○○之辯護人謂警方在東港派出所內扣押己○○身上攜帶之現金7,500 元,顯與卷附106 年度聲搜字第255 號搜索票記載受搜索人「李逸民」、處所○○○鎮○○路○○○ 號1 樓湯尼龍電子遊戲場」不符,係違法搜索取得之物,自無證據能力。然查:

㈠警方於106 年3 月6 日攔停被告己○○後,向被告己○○

稱「你身上的東西拿出來」等語,被告旋稱「全部都給你,都給你搜。看你要怎麼搜。」等語,並自行將身上財物取出丟至地面。其後,警方再向被告己○○稱「沒有,你自己你自己拿出來」、「我們沒有要搜」等語,被告己○○再回稱「全部都給你,全部都給你…看你們要什麼東西」等語,嗣經被告己○○與警方清點被告己○○取出之金錢數額,該等金錢亦交還被告己○○等情,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光碟影片(檔名:0000000 查獲盤查4 )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勘驗光碟影像擷取畫面1 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6 、157 、162 頁)。可知被告己○○在東昇飯店前遭警方攔停後,係自行取出身上物品,警方確未搜索被告己○○身體,且經雙方清點後,被告己○○亦已取回其物品,警方當時並未扣押被告己○○身上所攜帶物品,至為明確。

㈡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攔停當下,己○○係自

行將身上物品取出摔在地上,我係請己○○把東西拿出來,問他有無東西給我們看,我沒有搜索己○○身體,只有拿本案搜索票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225 、23

6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印象中在東昇飯店前,己○○有將其口袋內之物品取出。警方並未對己○○執行搜索,亦未搜索其身體,是請己○○自行將身上物品取出。警方有給己○○看本案搜索票,但並未依搜索票對己○○執行搜索。後來,己○○係自行將金錢交付警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 、252 、259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己○○遭攔查時有將其身上之現金取出供警方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東昇飯店前並未看到警方有對己○○搜身。當時我有看到同事請己○○拿出現金等物,己○○亦有取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 、397 頁),均相一致,復佐之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稱:警方有給我看搜索票,叫我自己搜自己,他沒搜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 頁),亦核與前揭證人證述相稱,堪信證人辛○○、丙○○、甲○○、庚○○證述俱實。是以,警方於攔停被告己○○後,僅有提示本案106 年聲搜字第255 號搜索票予被告己○○閱覽,惟並未依該搜索票對被告己○○實施搜索甚明。而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警方並未搜索己○○,警方拿本案搜索票予己○○觀看,僅係偵查技巧,讓己○○知悉警方偵辦並非無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236 、237 頁),可知警方出示前揭搜索票予被告己○○閱覽,僅係為取信於被告己○○,要非以該搜索票對被告己○○執行搜索。

㈢觀之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見偵卷一第

18頁)載明「執行處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等語,再稽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己○○係自行取出身上所攜帶之金錢。我有問己○○身上有無帶錢,請其取出,時間點應係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 、271 、272 頁),參諸被告己○○於106 年5 月31日亦承稱:「(問:剛檢察官是問:『查獲當日你有自行交出7,500 元給警方,這是你當天玩機臺贏的點數,洗分後拿到的錢?』)答:是。(問:再次問你,查獲當日你有自行交出7500元給警方,這是你當天玩機臺贏的點數,洗分後拿到的錢?)答:是。」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可知被告己○○應係在東港派出所內,將其身上攜帶之面額仟元之紙鈔7 張、面額伍佰元之紙鈔

1 張任意提出交予警方,警方自得依刑事訴訟法143 條規定予以留存。雖前揭搜索及扣押筆錄表上執行之依據雖有勾選「出示搜索票實施之」、「命所有人、原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選項。然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書勾選上可能會有筆誤。我於搜索、扣押筆錄係因套用例稿,誤勾選「出示搜索票實施之」,實際上警方並無搜索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 、

223 、224 、236 頁),審之證人辛○○既自承其文書作業或有疏失,未有何推諉,堪信證人辛○○所證前詞可信,是以前揭搜索及扣押筆錄既係辛○○錯誤勾選,自不能據之認定警方係持以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55 號搜索票對被告己○○執行搜索,且扣案之將其面額仟元之紙鈔7張、面額伍佰元之紙鈔1 張元,實係被告己○○在東港派出所內,任意提出交予警方等情,業經認定在前,則前揭扣押筆錄之誤載,當不影響警方依法留存被告己○○前揭現金之程序合法性,是扣案之面額仟元之紙鈔7 張、面額伍佰元之紙鈔1 張,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警方係違法對被告己○○搜索而扣押之該等金錢,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實非有理。

六、警方係查獲被告己○○後,經被告己○○於警詢時坦承賭博犯行,始於106 年3 月6 日夜間7 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簽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255 號搜索票,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 號1 樓之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警方於106 年1 月間即接獲民眾檢舉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後即開始偵查,經警方遴選第三人調查蒐證後,據以聲請搜索。早在本案前往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前,即已經法院核准搜索。後來因己○○承認有在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內賭博,警方才持本案搜索票前往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 、237、238 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55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照片2 幀、扣押物品照片81幀附卷可證(分見警卷第38、43至48、56、60至80頁)。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警方假實施臨檢之名所扣得之物,均係違法搜索、扣押,自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顯非事實。雖警方於106 年3 月6 日夜間7 時30分許,確曾前往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實施臨檢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臨檢紀錄表3 紙、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客人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至36頁),然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係經向法院聲請搜索,經法院核發搜索票,警方始據以執行,並非因臨檢而查扣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內物品。臨檢係因當日該地轄內派出所亦有同時派員會同前往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實施臨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8 、229 、238 頁),可知當日係同時由警方臨檢及執行搜索,並無如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辯警方假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之情形,被告乙○○之辯護人未細查此情,混淆事證,所辯要與卷證資料未合,並非有理。而依卷附搜索票之記載,受搜索人欄係記載「湯尼龍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李逸民」。搜索範圍欄明確記載:「處所:屏東縣○○鎮○○路○○○ 號1 樓。物件:開洗分表、帳冊、員工名冊及與賭博罪相關之證物;電磁紀錄:電腦及監視攝影設備等」。應扣押物欄則載明:「犯罪使用賭博機具、代幣、賭資、開洗分表、帳冊、員工名冊、監視器主機、監視攝影設備或其他足以與賭博相關聯之證物」等語,是警方持前揭搜索票至搜索票所載應執行搜索處所即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合於前揭搜索票之記載事項,自合於法定程序,是本案警方搜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合法搜索、扣押,自具證據能力。

七、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迭謂警方為求取締電玩獎金及績效,以坑矇拐騙、養套殺之手法,非法搜索、扣押、逮捕、解送,其執法程序出於邪惡動機,應受法律嚴格檢驗,並謂其懷疑本案實係辛○○等員警為取得辦案績效,取得績效獎金、記大功等等,自導自演,餵養線民,恐嚇證人,違法蒐證羅織罪名陷害被告,故意踩著被告的鮮血作為其等升官發財的跳板,屏東現在會變成臺灣最貧窮3 個縣市之一,是因為這邊的警察辦案都不遵守嚴格正當法律程,製造犯罪,讓屏東縣民增加冤獄、雪上加霜,檢察官未予糾正,已有非是,是其等證述稱被告己○○係本其自由意志承認賭博,實非可信,本案警察違法攔查、逮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一切證據,自應適用毒樹果實理論排除證據能力,亦應依刑事訴訟法158 條之4 規定排除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9 至362 、425 、435 至437 頁)。惟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警方執法違反程序規定云云,均無可採,業詳論如前,而證人辛○○、丙○○、庚○○、甲○○於偵辦本案時均為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員警等情,業經其等證述在卷(分見本院卷二第233 、24

1 、242 、261 、401 頁),實難想像前揭證人會因一時之績效要求,或貪圖獎金、記功,集體栽贓嫁禍被告乙○○等人,自毀前程,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言警方執法係出於邪惡動機云云,全未提出任何證據,憑空想像,尚非可採,其進而謂全案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毫無道理。

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後述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丁○○、己○○、戊○○均未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其等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乙○○、戊○○、己○○、丁○○警詢供(證)述、員警辛○○、呂清海製作之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另被告之乙○○辯護人謂警方之密錄器光碟係警方指使線民竊錄,應依刑事訴訟法158 條之4 排除證據能力云云。而經遍查全卷,被告乙○○之辯護人所指應係指卷附106 年

2 月10日警方遴選之第三人於探查中發現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兌換賭資情形照片6 幀(分見偵卷一第55至57頁),惟前揭蒐證錄影擷取畫面,並未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亦未經本院採用認定犯罪事實,同無庸贅述證據能力問題。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不否認其等均係受僱「誌哥」,擔任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店員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前往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

之人,不能將在店內贏得之分數兌換為現金,伊亦無放置現金讓己○○自行拿取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⑴本案警察違法攔查、逮捕、搜索、扣押,本案所取得之一切證據,自應適用毒樹果實理論排除證據能力,亦應依刑事訴訟法158 條之4 規定排除證據能力,是本案證據不足,應為無罪諭知。⑵湯尼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李逸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湯尼龍電子遊戲場並無讓客人兌換現金之情形。⑶證人己○○雖曾證稱其有在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內將贏得分數兌換現金,惟證人己○○於偵訊時即已改稱其並無在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內兌換現金,更稱其係在湯尼龍電子遊戲場之停車場,自行將其分數售予「阿翰」(音同「阿漢」,下稱「阿翰」),且證人己○○於初次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實係遭警方欺騙而為證述,實非可信,況證人丁○○、戊○○亦均證稱湯尼龍電子遊戲場並無兌換現金情形,是本案除證人己○○前揭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能認定被告乙○○有賭博犯行。反觀卷附現金支出傳票,其上確有記載「宥翰」之名,應堪信證人己○○證稱其係將計分卡售予「阿翰」等語方屬可信。⑷卷附照片9 幀(分見偵卷一第59至61頁)係警方事後拍攝,不能證明被告乙○○有賭博犯行云云。⑸本案被告乙○○縱有兌換現金予被告己○○,依臺灣高等法院得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應僅論以賭博罪云云。

㈡被告丁○○辯稱:我沒有賭博犯行。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內不能將贏得之分數兌換為現金,只能換成禮品云云。

㈢被告己○○辯稱:我在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內把玩「獵漁高

手」電子遊戲機所贏得之75萬分,經我以100 比1 之比率換為7,500 分之計分卡後,我係將該計分卡售予恰欲入店消費身分不詳之綽號「阿翰」之人,我並未向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我沒有賭博,我之前在警局及初次偵訊時所述,係遭警方欺瞞始為陳述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湯尼龍電子遊戲場係由身分不詳、綽號「誌哥」之成年人

實際經營,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核准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誌哥」並在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提供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利用前揭電子遊戲機,聚集不特定之客人前往消費把玩,且僱用乙○○、丁○○擔任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店員等情,業經被告乙○○、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74、75頁,本院卷二第328 至331 ),並有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 紙、湯尼龍電子遊戲場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店門、店內照片3 幀、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平面圖1 紙、本院

106 年聲搜字第255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照片

2 幀、扣押物品照片81幀、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字第464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8、43至50、56、60至85頁;偵卷一第4 、58頁;106 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20頁),首堪認定。又湯尼龍電子遊戲場係公眾得出自由出入之場所,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一般人均可以進入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不必然須加入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會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8 頁),同堪認定。再被告己○○確曾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許,前往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把玩「獵漁高手」電子遊戲機。期間,被告乙○○、丁○○均係在場當班之店員,並由被告丁○○幫被告己○○開洗、洗分等情,同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己○○於106 年3 月6日確曾前往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當時係由丁○○幫己○○「洗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 、334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己○○於106 年3 月6 日確有前往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把玩「獵漁高手」電子遊戲機,當時係由我服務己○○,我幫己○○「洗分」75萬分後,就把7,500 分的計分卡交給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42 至344 、347 、348 頁),已可認定。另被告乙○○、丁○○所稱「開分」係指客人交付店員現金,由店員以電子遊戲機之特定比率為賭客設定電子遊戲機分數,另「洗分」則係當賭客贏得分數不續玩時,則示意店員依前揭比率換成計分卡等情,亦經被告乙○○、丁○○供明在卷(分見本院卷一第36、74頁),亦堪認定。

㈡賭客即被告己○○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許,前往公

眾得自由出入之湯尼龍電子遊戲場,交付現金4,000 元給被告丁○○,由被告己○○選定擺設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內之「獵漁高手」電子遊戲機,經被告丁○○為其以1 元兌換100 分之比率「開分」40萬分後把玩該電子遊戲機。俟被告己○○不續玩,計已贏得75萬分,即示意丁○○「洗分」,因而換得1,000 分之計分卡7 張、500 分之計分卡

1 張,旋持該等計分卡向被告乙○○表示兌換現金。被告乙○○收下該等計分卡後,旋前往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後側辦公室,將現金7,500 元投入該辦公室內設置可連通至隔壁間倉庫房間櫃子抽屜之暗孔後,返回櫃檯向被告己○○點頭示意。被告己○○旋自行前往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後側倉庫房間,在該房間內櫃子抽屜內拿取現金7,500 元等情,業經被告己○○於偵訊時先以被告身分供承:我於106年3 月6 日下午5 時10分許,曾前往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我當時係把玩「獵漁高手」電子遊戲機,我拿4,000 元請丁○○幫我以1 元換100 分之比率「開分」40萬分。迨我把玩結束時,我共贏75萬分,我就再請丁○○幫我以相同比率「洗分」,換得7,500 分之計分卡,即1,000 分之計分卡7 張、500 分之計分卡1 張。後來,我就找在櫃檯的男店員即乙○○換錢,我把前揭計分卡交給乙○○,他沒有直接給我錢,他是先走到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後面,迨其返回便向我點頭示意,我就知道他的意思,然後我就去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後面的房間的抽屜內拿錢,我拿到7,500 元,即7 張面額仟元及1 張面額伍佰元紙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6 頁),嗣再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方才所述均實在,我曾多次前往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若有贏得分數,即可兌換金錢。我今天(即106 年3 月6 日)有去湯尼龍電子遊戲場賭博,我玩電子遊戲機贏得75萬分,我是以現金4,000 請丁○○「開分」40萬分後把玩電子遊戲機,之後贏得75萬分後,我再請丁○○幫我「洗分」換為7,500 分之計分卡,然後我去櫃檯把計分卡給乙○○,乙○○收下計分卡後,就走向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後側,我看他出去就知道他的意思,他回來之後,我即前往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後側倉庫房間,在該房間之櫃子抽屜內拿到7,500 元,共有7 張面額仟元及

1 張面額伍佰之紙鈔,然後我就離開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我承認我有賭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18 頁)。參諸被告己○○於106 年3 月6 日確有任意提出現金7,

500 元交警方扣押,已如前述,斟之該等金額為數不少,倘該等金錢與被告己○○前揭賭博犯行無涉,被告己○○應無可能自行提出交予警方,足信該等金錢應係被告當日賭博兌換所得,則被告兼證人己○○供(證)稱其於106年3 月6 日曾以7,500 分之計分卡向被告乙○○兌換7,50

0 元現金等語,信而有徵,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而由證人己○○所證前述賭博經過,同堪認定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內之賭博方式為:先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電子遊戲機並交付店員現金,由店員以該電子遊戲機之特定比率為賭客「開分」設定電子遊戲機分數,賭客以分數下注把玩該電子遊戲機,透過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決定分數增減,如賭客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當賭客贏得分數不續玩時,則示意店員「洗分」依前揭比率換成計分卡,賭客再持計分卡以1 分兌換1 元之比率,向店員兌換現金。反之,如賭客未押中,則賭客下注之分數將被電子遊戲機沒收,賭客用以「開分」之現金即歸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所有,至為明灼。則不特定之賭客把玩電子遊戲機,可按贏得之分數換得計分卡後兌換現金,係以金錢為賭,屬賭博行為無疑。

㈢由證人己○○證稱其係於被告乙○○走向湯尼龍電子遊戲

場後側返回後,其旋前往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後側倉庫房間,並在該房間內櫃子抽屜內取得現金7,500 元等語如前,可知被告乙○○、己○○先、後走向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後側之時間點,前後連貫、環環相扣,且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後側倉庫房間,並無入出管制,應無可能有人在內藏放大筆金錢,況該處放置之金錢數額,又恰巧與被告己○○贏得之賭金數額相同,而其時亦僅被告乙○○經被告己○○交付計分卡而知悉被告己○○贏錢數額為7,500 元,足堪推論放置該筆金錢者,應係被告乙○○。再查,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後側辦公室內確設置有暗孔,且該暗孔可連通至隔壁間之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後側倉庫房間內櫃子抽屜等情,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經提示)卷內照片標示「暗孔所在位置」位置與「置放賭金櫃子抽屜畫面」位置之間確有相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240 頁),並有湯尼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業平面圖1 紙、蒐證照片9 幀在卷可佐(分見偵卷一第58至61頁),此與通常從事賭博犯罪者為掩人耳目,想方設法以迂迴手段交付賭客賭金,避免交付賭客賭金時遭人贓俱獲之情節無異,當堪推斷被告乙○○係將現金7,500 元投入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後側辦公室內設置可連通至隔壁間倉庫房間櫃子抽屜之暗孔,以此方式將賭金放置在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後側銀庫房間櫃子抽屜,供被告己○○自行前往拿取。至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前揭蒐證照片係事後拍攝,不能證明被告乙○○賭博犯行,然查前揭蒐證照片係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客觀現場狀況,不因遭查獲前、後而有差異,自無所謂案發後拍攝之蒐證照片,即不能證明犯罪之理,辯護人所稱,難認有理。

㈣證人己○○於106 年5 月31日偵訊時雖一改前詞,供稱:

我於106 年3 月6 日前往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後並未向店家兌換現金。我把玩電子遊戲機贏得75萬分後,請丁○○幫我「洗分」換為7,500 分之計分卡。我因為要去接小孩,我把計分卡交給櫃檯的乙○○,就往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後門走,過1 、2 分鐘返回店內,後來我出去時,在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後側房間,遇到我朋友「阿翰」,他在房間內講電話,我就過去拜託「阿翰」買我的計分卡等語(見偵卷一第39、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結稱:我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許,前往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把玩「獵漁高手」電子遊戲機時,我係以4,000 分之計分卡,計分卡1 分就是1 元,然後以1 比100 之比率,請丁○○幫我「開分」40萬分,後來我贏得75萬分後,亦請丁○○以相同比率「洗分」換得7,500 分之計分卡,丁○○給我7 張1,000 分之計分卡及1 張500 分之計分卡。

我拿到7,500 分之計分卡後,將該等計分卡交到櫃檯交給乙○○寄放,我沒有跟乙○○換7,500 元之現金。我方才所述輸、贏係指計分卡的分數,沒有換錢。我沒有跟乙○○換錢,乙○○也沒有叫我到該倉庫房間拿錢,當天並無換錢。我是把7,500 分之計分卡賣給「阿翰」,因為店家不能換,我離開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後,走到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後側停車場,然後看到「阿翰」在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後側倉庫房間門旁講電話,「阿翰」跟我打招呼,我便向「阿翰」稱有無意願購買我的計分卡,因為怕被人看到,我們就進去該倉庫房間,因為我和「阿翰」係在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後側倉庫房間內交易,我才向警方說我是在該倉庫房間內櫃子抽屜拿到7,500 元。後來我用7,000 元將計分卡賣給「阿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 、311 、314、316 、317 、319 、321 至323 頁)。然倘如證人己○○所證,其前往湯尼龍電子遊戲場係持計分卡「開分」把玩電子遊戲機,則其將「洗分」取得之計分卡留待下次使用即可,實毋須甘冒遭疑為賭博風險,自行與他人交易計分卡,則證人己○○稱將計分卡售予「阿翰」,不無違常。且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之前寄放計分卡時,乙○○會載明我姓名後封印,但此次我因急著走,便未注意乙○○有無將我的計分卡載明姓名後封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如果無訛,證人己○○既已急於離開,甚至連確認被告乙○○有無確實保管其價值7,500 元之計分卡之餘裕均無,竟有閒瑕另花時間與「阿翰」談定交易,亦不合理。再依證人己○○於106 年5 月31日偵訊時結稱:我的計分卡被乙○○拿走,所以我回去跟店員說,丁○○亦有聽到,我說我的卡要給「阿翰」。「阿翰」給我7,000 元,至於「阿翰」有無入店把玩電子遊戲機,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離開,我也不知道店員有無把我7,

500 分之分數移轉給「阿翰」等語(見偵卷一第41、42頁),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回去湯尼龍電子遊戲場跟丁○○講說我不玩了,我的卡要給「阿翰」,然後我就離開湯尼龍電子遊戲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可知證人己○○並未交付「阿翰」任何憑據,且證人己○○亦未會同「阿翰」向店員當面確認,則店員豈會知悉「阿翰」為誰,又何敢讓「阿翰」使用被告己○○之計分卡,益見證人己○○證述不合情理甚明。況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在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內把玩「獵漁高手」電子遊戲機贏得75萬分後,因要去接小孩,便請丁○○幫我「洗分」換成7,500 分之計分卡,並交計分卡交予被告乙○○寄放店內。後來,我直接去湯尼龍電子遊戲場之停車場時,行經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後方倉庫房間,恰見身分不詳、綽號「阿翰」之人在內,便詢問「阿翰」是否要買我身上的計分卡,「阿翰」應允後,我便回到店內跟丁○○拿我的計分卡,我再返回前揭倉庫房間,將計分卡交給「阿翰」,我係將7,500 分之計分卡作價7,000 元售予「阿翰」,然後「阿翰」把錢放在前揭倉庫房間內桌上,我就把錢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卻承稱其係將身上之計分卡售予「阿瀚」,此與前揭證述稱已將計分卡交由被告乙○○寄放,顯不相侔,是證人己○○所證與「阿瀚」交易計分卡經過,實非可信。且依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阿翰」的電話,現亦尋無「阿翰」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同以證人身分結稱:「阿翰」之前跟我說他是討海人,我不確定能否找到「阿翰」,現在我幾乎沒有遇到「阿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 、324 、325 頁),則究有無證人己○○所證「阿瀚」其人,無從查證,則證人己○○證述其將計分卡售予「阿瀚」云云,實甚可疑,不能輕信。至湯尼龍電子遊戲場106 年3 月6 日現金支出傳票(見警卷第59頁),其上摘要欄內固書有「宥翰」之記載,被告乙○○之辯護人亦持以謂證人己○○所證轉售計分卡經過可信云云,惟該「宥翰」究係何人?是否真有其人?同不能查證,自難執為被告乙○○等人有利之認定。末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己○○當天沒有拿計分卡給我,當天洗分的時候,丁○○有跟我說己○○要寄卡,我沒有幫己○○兌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 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己○○要走的時候,就把計分卡交給我說要寄卡,我就轉交給乙○○說己○○要寄卡,後來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 至344 、347 頁),嗣經檢察官敘明其所述與證人己○○證述不同,竟又改稱:己○○拿計分卡給我,然後我拿給乙○○寄放在櫃檯,後來己○○在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後側遇到「阿翰」,己○○叫「阿翰」買他的卡,己○○沒有把卡帶到後面去,當時卡在櫃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 、350 頁),暫不論證人丁○○證述關於被告己○○有無告知己轉售計分卡與「阿翰」乙節,其所證已見矛盾。被告乙○○、丁○○以證人身分所為前揭證述,經核亦與證人己○○證稱其係將計分卡交給被告乙○○等語相齟,是證人己○○,或被告乙○○、丁○○以證人身分供述關於被告己○○將計分卡售予「阿翰」並告知被告乙○○或丁○○此事云云,均無可信。

㈤被告己○○確有經被告丁○○「開分」、「洗分」將贏得

之分數換得7,500 分之計分卡,並經被告乙○○將換得之計分卡兌換為現金等情,已如前途,是被告丁○○、乙○○之犯罪分工,缺一不可,無非係為製造偵查斷點,是以「誌哥」因經營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可因取得賭客賭輸之現金而獲利,被告乙○○、丁○○聽從「誌哥」之指示,在「誌哥」經營之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內從事「開分」、「洗分」或兌換現金工作獲取報酬,均可分得湯尼龍電子遊戲場獲利,各司其職,彼此分工,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㈥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現場之管理及提供茶水、僱用店員提供服務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範疇。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地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是經營賭博電玩店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開分之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然若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綜觀被告乙○○、丁○○、「誌哥」提供湯尼龍電子遊戲場、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與之對賭等舉動,無非欲達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利之目的,且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計有81台,規模不小,若經營者無利可圖,如何能回收所出之成本,況「誌哥」既然准予賭客將「洗分」後換得之計分卡兌換成現金,當無可能於預計將來可能未能獲利或甚有可能血本無歸情形下,仍決定出資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或提供場所擺放,是「誌哥」將本求利,圖由賭客之劣勢中獎率,在湯尼龍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博機具,以招徠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並支薪僱用被告乙○○、丁○○擔任店員給予報酬,被告乙○○、丁○○、「誌哥」冀從中博取利益,藉此營利,召然若揭。況且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尚有提供到場賭客用餐等情,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會免費提供到場之客人便當用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 、333 、337 頁),並有湯尼龍電子遊戲場現金支出傳票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果其等未能藉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利,如何肯出資招待賭客?益彰湯尼龍電子遊戲場確可藉由與賭客對賭中獲取營利,至為明顯。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臺灣高等法院得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認本案應僅論以賭博罪云云,然該座談會決議之設例,係行為人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押注,此與本案被告乙○○、丁○○、「誌哥」係在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核准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賭客把玩,事實情節顯不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己○○所辯各節,俱無

足採,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警察違法取證,或欺騙證人己○○云云,俱非可採,已如前述,不再贅論,另其所辯湯尼龍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李逸民業經不起訴處分,本案自應為無罪諭知云云,惟個案情節不同,無需為相同之處理,乃屬當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㈡被告乙○○、丁○○、「誌哥」3 人間就上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與賭客即被告己○○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係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丁○○前揭所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

決定,達成其等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乙○○、丁○○另犯刑法第268 條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乙○○、丁○○、己○○各自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

各被告之個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丁○○、己○○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8 、10、11頁),素行尚佳;惟衡被告乙○○、丁○○、己○○不尋正途取財,賭博投機,動機不良,尚非可取;又酌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多達81臺,規模不小,犯罪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乙○○、丁○○均係受僱於「誌哥」參與犯罪,被告丁○○復係依被告乙○○指示行事,各自犯罪參與程度,輕重不同;再審之被告乙○○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獨居、未婚、無子,仍在電子遊戲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 頁),被告丁○○自承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現未婚、無子,亦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 頁),被告己○○自承其係大學畢業,現與家人同住,已婚並育有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 頁)之各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斟之被告乙○○、丁○○犯後猶飾卸辯詞,被告己○○初坦承犯罪,嗣翻異證詞附和被告乙○○、丁○○,影響司法正確性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所設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且擺設電子遊戲機賭博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業者擺設機臺營業,即隨時處於供不特定賭客把玩機臺與其對賭之狀態,既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當時各機臺實際上有無賭客把玩賭博,現場查扣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物品,均可正常運作等情,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案發當時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內之電子遊戲機均有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 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22至28所示財物,均係在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櫃檯處扣得等情,亦經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現金係在櫃檯內遭搜索扣得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4、15頁),該等財物即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乙○○、丁○○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又實際經營湯尼龍電子遊戲場之人「誌哥」未經檢察官查明,本院自無從通知「誌哥」參與沒收程序,附予說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提出供警方留存之仟元之紙鈔7 張、面額伍佰元之紙鈔1 張,合計7,50

0 元,係被告己○○賭博贏得之財物,自屬被告己○○本案犯賭博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己○○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經查,除前揭經宣告沒收者外,本案其餘扣押物品,均係湯尼龍電子遊戲場營業用物品等情,業經被告乙○○、丁○○供稱:扣案物品均為湯尼龍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用品等語明白(分見本院卷一第35、36、75頁),而被告乙○○、丁○○僅為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店員,尚難謂被告乙○○、丁○○就前揭物品有所有權,或有實事上之處分權,揆之前揭說明,尚無庸於被告乙○○、丁○○所犯前揭犯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受雇於綽號「誌哥」所經營之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店員,明知至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之客人,若所把玩之電子遊戲機有剩餘遊戲積分,可將積分與該遊戲場兌換成現金,竟仍與「誌哥」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並由該遊戲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之方式來對賭財物。適於106 年3 月

6 日下午5 時許,被告戊○○在該遊戲場內工作時,被告己○○至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把玩「獵漁高手」電子遊戲機時,交付4,000 元與被告丁○○替其「開分」,被告己○○贏得積分至75萬分後,再由被告丁○○替其「洗分」並交付1,000 分的計分卡7 張及500 分的計分卡1 張與被告己○○,被告己○○再將所取得之計分卡交付被告乙○○,被告乙○○隨即走向該遊戲場後方之辦公室,並將現金7,500 元投入辦公室內連接隔壁倉庫房間抽屜之管道後,被告乙○○再離開辦公室並向被告己○○點頭示意後,被告己○○再至倉庫抽屜內拿取7500元並離開。因認被告戊○○與被告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己○○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為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店員,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店內幫客人「開分」、「洗分」,沒有賭博等語。

四、經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受僱在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固堪認定被告戊○○確為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店員,然證人己○○並未曾指證被告戊○○曾為其「洗分」、「開分」或兌換金錢,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僅載稱被告戊○○係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店員等語,就被告己○○於106年3 月6 日前往湯尼龍電子遊戲場賭博犯行,均未見有與被告戊○○相關之記載。又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係由我服務己○○,我不知道當時戊○○人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當日去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時,並未注意戊○○在場作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 、314 頁),顯無從認定被告戊○○就被告乙○○、丁○○前揭賭博犯行有如何之行為分擔,參與其中。再公訴人所舉其餘現場蒐證照片、警方搜索後扣得之電子遊戲機等物及被告戊○○前揭供述,即令可證明被告戊○○係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店員,同無從佐證被告戊○○有在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內為賭客兌換金錢之賭博犯行。

五、公訴人認被告戊○○亦涉犯賭博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乙○○、丁○○、己○○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就被告己○○有無持計分卡兌換現金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供前具結而證述未曾兌換現金云云,是否另涉偽證犯行,宜由偵查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段、第268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物 品 名 稱 │數 量││號│ │ │├─┼────────────────────┼───┤│1 │「新鬼武者」電子遊戲機(各含IC板1 片) │7 臺 │├─┼────────────────────┼───┤│2 │「喜從天降」電子遊戲機(各含IC板1 片) │3 臺 │├─┼────────────────────┼───┤│3 │「HUGA」電子遊戲機(各含IC板1 片) │4 臺 │├─┼────────────────────┼───┤│4 │「傑克船長2 」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片) │1 臺 │├─┼────────────────────┼───┤│5 │「熊貓寶貝」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片) │1 臺 │├─┼────────────────────┼───┤│6 │「齊天大聖」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片) │1 臺 │├─┼────────────────────┼───┤│7 │「花木蘭」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片) │1 臺 │├─┼────────────────────┼───┤│8 │「水滸天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片) │1 臺 │├─┼────────────────────┼───┤│9 │「三國爭霸」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片) │1 臺 │├─┼────────────────────┼───┤│10│「發發發」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片) │1 臺 │├─┼────────────────────┼───┤│11│「百家樂」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片) │1 臺 │├─┼────────────────────┼───┤│12│「海洋天堂3 」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片) │1 臺 │├─┼────────────────────┼───┤│13│「海洋天堂1 」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片) │1 臺 │├─┼────────────────────┼───┤│14│「賓果彩虹」電子遊戲機(含IC板3 片) │1 臺 │├─┼────────────────────┼───┤│15│「獵漁高手」電子遊戲機(各含IC板1 片) │4 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 ││ │ 獵奇高手」) │ │├─┼────────────────────┼───┤│16│「戰國風雲」電子遊戲機(含IC板2 片) │1 臺 │├─┼────────────────────┼───┤│17│「柏青哥」電子遊戲機(各含IC板1 片) │23臺 │├─┼────────────────────┼───┤│18│「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各含IC板1 片) │16臺 │├─┼────────────────────┼───┤│19│「吉宗」電子遊戲機(各含IC板1 片) │6 臺 │├─┼────────────────────┼───┤│20│「北斗之拳」電子遊戲機(各含IC板1 片) │5 臺 │├─┼────────────────────┼───┤│21│「新潘金蓮」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片) │1 臺 │├─┼────────────────────┼───┤│22│面額仟元紙鈔 │484張 │├─┼────────────────────┼───┤│23│面額伍佰元紙鈔 │17張 │├─┼────────────────────┼───┤│24│面額佰元紙鈔 │65張 │├─┼────────────────────┼───┤│25│面額伍拾圓硬幣 │27枚 │├─┼────────────────────┼───┤│26│面額拾圓硬幣 │146 枚│├─┼────────────────────┼───┤│27│面額伍圓硬幣 │3 枚 │├─┼────────────────────┼───┤│28│面額壹元硬幣 │4 枚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