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晋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晋炯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宰殺動物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晋炯明知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卻因鄰居即程蕙所飼養之長毛臘腸犬(下稱本案犬隻)曾追吠其及其家人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 年2 月19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自其住處屏東縣○○市○○路○○○ 巷○○號外出,並沿同巷行駛,駛至程蕙母親居住之同巷19號(下稱被害人住處)前,基於宰殺動物之犯意,見程蕙所飼養之長毛臘腸犬趴臥於被害人住處外之道路中央,則逕行駕車輾過,造成本案犬隻當場死亡。嗣程蕙發現本案犬隻遭本案汽車輾過死亡,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程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經過被害人住處前(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
4 頁、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36頁),惟否認有何宰殺動物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沒有看到本案犬隻趴臥在道路中央,事後我看監視器,只有看到本案汽車經過後,本案犬隻屍體出現在我的汽車右後輪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駛經被害人住處前,而斯
時被害人程蕙所飼養之本案犬隻正趴臥於道路中央,並遭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輾過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2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即被害人程蕙於偵訊中證稱:
本案犬隻是養在我母親的住處,被告去年因為本案犬隻吠叫而與我們發生糾紛,因此我們在住處外裝設監視器。案發時,本案犬隻趴臥於我們住家門口的道路中央曬太陽,結果就被被告就直接開車輾過,我母親在家裡都聽的到本案犬隻頭殼被輾過去的聲音,但被告竟然就疾駛而過,完全沒有停車察看等語(見偵卷第7 頁)。而本院勘驗107 年2 月19日被害人住家前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①7 時40分4 秒至12秒間:監視器畫面出現本案犬隻在馬路中央,而道路右側停放兩台機車,均停在紅線與右側住家門口之間。②7 時40分12秒至14秒間:監視器畫面出現本案汽車經過,與右側停放之機車至少有50公分以上之距離。③7 時40分14秒至15秒間:本案汽車通過趴臥在馬路中央之本案犬隻,並於15秒穿過本案犬隻。④7 時40分15秒至16秒,監視器畫面出現本案犬隻遭輾過後四肢朝上,當場死亡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之節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第63至65頁)。而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天氣佳、光線充足,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巷弄寬度約為4 米,無法兩台汽車同時會車通過等情(見警卷第4 頁),且從監視器中可知巷弄旁為住家,故被告行駛於狹窄之巷弄,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且判斷是否有障礙物、抑或有突然外出之行人、車輛,而本案犬隻體型非小,且趴臥之地點為「道路中央」,衡情不可能未見本案犬隻,故被告辯稱未見本案犬隻趴臥於道路中央之詞,無可採信。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則辯稱:我的視力沒有問題,當天我是從我
家開車出門,經過被害人住處前,我有注意到一台摩托車靠紅線方向停靠,且被害人家中有人出入,因此我沒有注意到道路中央有本案犬隻云云,然本院107 年2 月19日被害人住家前之監視器畫面時,監視器畫面之右上方(即道路右側)確實停放2 台機車,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之住家與被害人住處並非相鄰,被告自其住家駕駛車輛外出,既然可清楚見被害人住前家有停放機車,則不可能未見其視線正前方之「道路中央」有趴臥之本案犬隻,且本院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中,均未見有人走動,則被告前開辯稱,係因路旁之機車與有人走動而致使其未見道路中央之本案犬隻乙情,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供稱其視力正常,且已可見路旁停放車輛、
並同時能注意有無行人走動,可見被告已有注意車前狀況,則對於本案犬隻趴臥道路中央,則無法諉為不知,又被告僅需鳴按喇叭、抑或停車待本案犬隻離開,即可避免本件事故,然被告車輛從監視器畫面出現至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秒數卻僅為4 秒,可見速度甚快,顯無停車或是閃避本案犬隻之意,益徵被告有以駕車輾殺犬隻行為之故意,是被告辯稱未見本案犬隻等語,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動物雖為法律上所稱之「物」,惟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於地球環境,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有任意宰殺之行為,是我國亦特制定動物保護法,於動物保護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並於同法第25條第
1 項各款規範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行為,如行為人違反各款所列行為,即應課以刑罰。至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本件亦構成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宰殺動物罪,茲追加該部分罪名,本院審酌此部分與上揭成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宰殺動物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宰殺動物罪及故意毀損他人物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宰殺動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應有足夠智識程度瞭解愛護動物、尊重所有生命之普世價值,卻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出於其被害人程蕙所飼養之本案犬隻追吠其與其家人而心生不滿之動機,即以駕車輾過本案犬隻之行為,殺害該犬隻,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犯罪動機、目的均不足取,所為實屬可議;又經人飼養之犬隻在法律上雖視為物,惟究非一般無生命之物品,被害人於本案除有形之財產損失外,亦有被害人所付心理層面關愛及依存關係,難謂其犯行損害輕微;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 頁),素行尚可;末兼衡其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汽車1 輛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