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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緝字第19、2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86 、1156、1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甘哲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甘哲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甘哲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4 月8 日晚上11時3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因甘哲銘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 年4 月8 日晚上11時35分許,經徵得甘哲銘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甘哲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7 月14日下午3 時6 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甘哲銘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6 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甘哲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8 月15日凌晨4 時2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因甘哲銘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 年8 月15日凌晨4 時25分許,經徵得甘哲銘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甘哲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1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按: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28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檢察官、法警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檢察官於107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未久,經徵得甘哲銘之同意後,委由法警於10

7 年1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甘哲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而其先後4 次為警方、觀護人、檢察官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自願採尿同意書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2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 號)1 份、扣押物品清單(代碼編號:107 尿保2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00000000

0 號、Z000000000000 號、107 尿保2 號)4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5 、8 、9 頁;警卷㈡第2 、5 、7 、8 頁;106 他1896偵查卷第3 、4 頁;107 毒偵緝19偵查卷第49頁;107 毒偵緝20偵查卷第2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8 、22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0 年度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101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甘哲銘所犯罪刑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1 │甘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事實欄㈠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甘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事實欄㈡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甘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事實欄㈢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甘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㈣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