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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進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進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進興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至106 年3 月底因承攬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戶公司)在屏東縣○○鎮○○路○○巷○○○ 弄○ 號建築工地之水電工程,而知悉松戶公司購置磁磚一批欲供該工地使用。因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新建工程亦需用磁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2日下午5 時許,徒手竊取松戶公司所有、放置於上開工地之25公分X25 公分磁磚共18箱(每箱20片)、25公分X40 公分磁磚共16箱(每箱16片),得手後並以其所有之車號不詳之小貨車搬運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再委由不知情之李正三將竊得之磁磚黏貼於其位於前開OO路00之0 號住處之浴室地板及牆壁上。嗣因遭同時在松戶公司上開工地及在郭進興上開住處施作工程之方世俊發現,並告知松戶公司員工張福來,張福來因而具狀對郭進興提出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福來告發,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郭進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6頁、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張福來、方世俊、李正三、林振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10、17至20頁、他卷第12、13、44至46、56、57頁、偵卷第7 、

8 、15、16頁),並有工程付款明細表2 紙、水電請款明細表1 紙、估價單2 紙、被告住處工程施作照片4 張、被告住處工程第一次估價單2 紙、請款單6 張、系爭磁磚照片7 張、進貨明細2 份、被告委請李正三施作之請款單及計價單各

1 紙、和解書、被告與張福來等人談判賠償金額之錄音譯文各1 份、李正三記工簿1 紙、方世俊與被告LINE聊天對話紀錄1 紙(見他卷第21至40、51至52、58頁、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知悉並起意竊取上開磁磚之原因、被告所竊取之磁磚數量、竊取方式,起訴書均未敘及,爰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約是105 年6 月22日傍晚5 時許,我以我自己的小貨車運回家,我將竊得的磁磚貼在我新建的房屋的浴室地板及牆壁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起訴書就犯罪時間、所駕駛工具、使用方式,均有誤會,亦更正如事實欄所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松戶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衡以被告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松戶公司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可參,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復參酌其所竊財物價值、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見本院卷第29頁),已婚育有4 名子女,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陳稱:因舊家園遭土石流沖毀,急於重建家園之際,一時貪小便宜,已與松戶公司和解,需撫養老母及妻女,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求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遭土石流完全淹沒,有現場照片6 張及屏東縣滿州鄉滿州村申請天然災害救助勘查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固可認定,然災害發生時間為100 年8 月29日,為上開勘查表所明載,與本案案發時間已間隔將近5 年,實難謂其竊盜犯行與其住家受有災害有關。又被告雖育有4 名子女,惟其等分別為21歲、19歲、15歲、13歲,有前揭戶籍謄本可考,是其妻及其較為年長之

2 名子女並非無工作能力,倘被告受刑之執行,當不至於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福來於警詢中證稱:25公分X40 公分磁磚遭竊約35萬元之數量,25公分X25 公分磁磚遭竊約16萬元數量等語(見警卷第9 頁),與被告自述所竊得磁磚總計價值1 萬4,400 元(見警卷第13頁)之金額落差甚大,惟無論被告或張福來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自無從僅以其等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基礎。查證人方世俊、林振家、張福來與被告溝通賠償金額時,證人方世俊稱:以1 間7 坪算,磁磚就是以1,500 元一坪或是2,

000 元1 坪計算,證人林振家稱:7 坪X2 ,000 元1 坪,那

1 間就是1 萬4,000 元,有幾間?證人方世俊稱:6 間,被告稱:4 間而已,有用到那些磁磚的只有4 間等語,有前開錄音譯文存卷可考(見他卷第51頁),證人方世俊與本案較無切身利害,且被告或張福來當時均對於證人方世俊之估算亦未表示不同意,故本院因而認以此為估算基礎應屬適當。則倘以4 間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5 萬6,000 元(計算式:

1 萬4,000 元X4),縱以6 間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8 萬4,

000 元(計算式:1 萬4,000 元X6),被告所賠償松戶公司之金額20萬元均已大於其犯罪所得(至多8 萬4,000 元),是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松戶公司所受損失,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