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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筍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秋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筍(原名:黃冠融)前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後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將應有部分出賣予陳世銓、陳毅),明知其已於85年8 月27日與該土地之當時其他共有人即告訴人邱錦茂、共有人黃習春簽立分管契約,約定劃分區域分別管理、使用、收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5 年4月起,在超出其分管範圍之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1 幢(

118.3 平方公尺)、水塔支架1 處(0.5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面(21.45 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原非其管領使用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錦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世銓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分管契約、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10 號影卷、證人陳世銓提出之證明書及所附照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9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107 年1 月2 日函及所附106 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22日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且其有於上開時間在屬於告訴人分管範圍之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水塔支架、鋪設水泥地面之行為,惟堅持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在搭建之前有徵求過邱錦茂的同意,我去他家跟他說請他把共有的土地暫時借我蓋鐵皮屋,他有同意我才會蓋,我蓋好他也有過來看,也都沒說什麼,是後來他的土地要拍賣,還沒賣出去的時候,他叫我搬出去,我要求拆遷費新臺幣(下同)8 萬元,因為我有設水井和電表、拉電線的費用,但他只願給我2 萬元,我們金額談不攏,他就去告我竊佔,我事實上是有經過他的同意,我沒有竊佔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原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嗣後於105 年11月間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證人陳世銓、陳毅),其於85年8 月27日曾與上開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告訴人邱錦茂、共有人黃習春簽立分管契約,約定將上開土地劃分區域分別管理、使用、收益。又被告於

105 年4 月間,在屬於告訴人分管範圍之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1 幢(面積約118.3 平方公尺)、水塔支架1 處(面積約0.5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面(面積約21.45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核與告訴人邱錦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世銓、陳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同頁反面,偵卷第27至28頁、第35至37頁、第58至61頁、第86至89頁、第110 至111 頁),復有上開土地分管契約、分管位置配置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9日屏所地四字第10631245100號函及附件、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 日屏所地二字第10631562800 號函及附件、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

7 年2 月8 日屏所地二字第10730147700 號函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22日會勘紀錄、證人陳世銓提出之證明書暨照片各1 份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13410 號影卷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5 至23頁、第67至71頁、第72至75頁、第95至100 頁、第101 至105 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在告訴人分管之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水塔支架及鋪設水泥地面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邱錦茂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黃秋筍未經我同

意在我土地上私蓋建物,我已經多次請他搬遷,他都置之不理」、「黃秋筍在把土地賣給別人之後,在地上搭建工寮,我請他找代書寫,他不寫,就在上面搭設工寮」、「黃秋筍興建鐵皮屋、水塔支架和鋪設水泥地面的時候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被告蓋的鐵皮屋等物我很久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

5 頁至同頁反面,偵卷第27至28頁、第59頁、第6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分到的土地,我是在去警局報案前1 個月發現的,我有叫他搬走,他不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嗣後又改證稱:

被告有來跟我說要蓋房子,因為他前面的房子賣掉了,想要蓋一間倉庫放東西,我說要叫代書寫「我無條件給你蓋,我要你搬的時候你也要無條件」,但他後來沒有找代書寫就直接蓋,我看到的時候認為自己沒有要在土地上做什麼,只要不妨害到我就好,所以沒有立刻叫他拆。後來大概過了一年多的時間,因為我的土地要拍賣,拍賣了很多次,上面有房子不行,我就請他搬,他不願意搬,我才去警察局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同頁反面),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對於何時發現被告在屬於其分管範圍內之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之時間點,前後陳述不一,且其對於發現被告上開搭建行為之後,是否立即積極要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或者係曾默許被告搭建乙節,亦有矛盾之處,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再者,參照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確實曾於搭建上開鐵皮屋、水塔支架及鋪設水泥地面之前,至告訴人之住處向告訴人表明其欲在其分管之上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等物,並欲徵求告訴人之同意之事實。若被告欲私自在該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其又何必特地事先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告以上開事項,引起告訴人之警覺,而徒生事後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此節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是否確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為上開搭建行為,並非無疑。

㈢再者,告訴人之債權人於105 年3 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所有分管範圍之上開土地,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影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且告訴人分管之上開土地經本院自106 年4 月間至11月間陸續進行3 次拍賣,均因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立,直至107 年1 月24日始由共有人即證人陳世銓拍定等情,有本院拍賣不動產紀錄共4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第62至64頁反面),而告訴人係於106 年8 月間始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並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有警詢筆錄

1 份附卷可考(在警卷第5 頁同頁反面),是告訴人係在其分管之上開土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拍賣不成立後,方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參以在上開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已多次向到場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代理人表示該土地係其向告訴人借地搭建鐵皮屋使用乙節,有105年度司執字第13410 號民事陳報狀影本、105 年4 月28日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34頁),以及證人陳世銓於偵查中提出之證明書亦記載:「105 年9 月28日向黃秋筍購地時,曾經問他房子賣了要住哪,他回答要在住竊佔地上之鐵皮屋,且說已經地主同意,而且要建大一點」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足認被告於105 年4 月間起,已多次向不同對象表示其係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方在告訴人所分管之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等物。則由上開事件時間先後順序觀之,實不能排除告訴人曾經事前同意被告在其所分管之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等物,嗣後則因告訴人所分管之上開土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多次拍賣均未能成立,且告訴人與被告協調搬遷費用未果,方事後否認之可能性,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據。是本案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上開指訴逕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上開竊佔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是否曾經同意被告為上開搭建行為乙節既有疑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竊佔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