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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朱麗枝

蘇峰正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38 號、107 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朱麗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峰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朱麗枝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6日止,向陳威宏承租屏東縣○○市○○街○○○ 號5 樓之2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詎蘇朱麗枝於承租期間內之某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擅自毀棄、損壞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陳威宏所有、設置在本案房屋內之物品,足生損害於陳威宏。

二、蘇峰正係蘇朱麗枝之子,於上開承租時間,亦會至本案房屋居住,竟於前揭期間內之某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打破陳威宏所有、設置在本案房屋內之房間木門,致該木門門板破洞,而減損木門之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陳威宏。嗣蘇朱麗枝、蘇峰正於105 年12月16日搬離本案房屋後,陳威宏委託房仲陳錦文進入查看,始知上情。

三、案經陳威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蘇朱麗枝、蘇峰正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98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訊據被告蘇朱麗枝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陳威宏(下稱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物品有些是颱風吹壞的,有些是使用久了自然會鬆動,都不是我破壞的等語。經查:

1、被告蘇朱麗枝於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6日止,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且被告蘇朱麗枝、蘇峰正搬離本案房屋時,屋況即如警卷第53至83頁照片所示等節,業據被告蘇朱麗枝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仲介陳錦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 至15頁,106 年度偵字第3884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3、43至47頁,本院卷第143 至156 、

193 至201 頁),並有蒐證照片9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毀損物品位置圖各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3至83、95至105 頁,偵卷第29頁),堪認屬實。

2、而被告蘇朱麗枝承租本案房屋前之屋況,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出租本案房屋前我有拍照,就是警卷第43至51頁之照片,我購買本案房屋時,前任屋主已經全面裝潢過,包含馬桶、洗手台、地板、房間木門、鋁門等均重新換過,屋頂也有做防水,我再針對牆壁、不美觀的地方重新油漆,當時房屋沒有漏水,蘇朱麗枝入住本案房屋後要求我增加2 台新的熱水器,我有安裝2 台新的熱水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4 至2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前任屋主曾和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買本案房屋後有整修,每間房門均換新,紗窗、玻璃都補好,頂樓也有做防水,印象中馬桶、洗手台、大門都是堪用,沒有壞,大門也有換鎖,屋內東西都是好的,當時賣給陳威宏的屋況就如警卷第43至51頁照片所示等語(本院卷第309 至31

1 頁)、證人陳錦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屋及被告蘇朱麗枝承租本案房屋都是我仲介,這2 次的屋況相同,被告蘇朱麗枝要承租時,房屋已經整理過,馬桶、洗手台都換新的,被告蘇朱麗枝要求裝熱水器,也有裝2 台熱水器,我帶被告蘇朱麗枝看本案房屋時,屋內沒有損壞的地方,都是好的等語(本院卷第143 至151 頁)大致相符,且被告蘇朱麗枝亦自承:我承租當時屋內的硬體設施都完好,連油漆都是剛漆好的,警卷第43至51頁之13張照片就是告訴人承租給我之前的畫面,我有跟仲介說要增加2 台新的熱水器,後來告訴人有增加2 台新的熱水器等語(警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324 頁),並有蒐證照片13張存卷可參(警卷第43至51頁),足見本案房屋經證人曾和豐、告訴人之裝修、整理後,始出租予被告蘇朱麗枝,告訴人亦應被告蘇朱麗枝之要求,裝設2 台新的熱水器,堪認被告蘇朱麗枝承租本案房屋當時,屋內物品均係完好、堪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並未受損。

3、又被告蘇朱麗枝與告訴人因本案房屋之租金、搬遷有糾紛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蘇朱麗枝一直以來都沒有按期繳交房租,都要我催促,我才不想繼續租給她,但被告蘇朱麗枝賴著不走,後來我請她搬走,都聯絡不上她,最後拜託里長強制請她搬走時,被告蘇朱麗枝才出現等語(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5 頁),核與證人陳錦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蘇朱麗枝每個月的租金都拖延,我向告訴人反應,告訴人說要將房子收回來,我才聯絡被告蘇朱麗枝,但就聯絡不上了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大致相符,被告蘇朱麗枝亦供承:當時我與告訴人簽約1 年,我繳房租有時候會拖延1 週,告訴人也覺得租金太便宜,所以不想繼續租我,過了幾個月,告訴人表示要調漲租金,因為談不攏我就搬走了等語(本院卷第

325 頁)。再者,被告蘇朱麗枝承租本案房屋期間,僅有被告蘇朱麗枝、蘇峰正會出入、使用本案房屋一節,業據被告蘇朱麗枝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且上開承租期間,僅被告蘇朱麗枝、告訴人、證人陳錦文持有本案房屋之鑰匙(本院卷第148 、201 頁),足見被告蘇朱麗枝遷讓返還本案房屋之前,除被告蘇朱麗枝或經其同意進入本案房屋之人外,其他人難以進入本案房屋內,而告訴人、陳錦文並無破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可能或動機,準此,本案房屋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原既均完好未遭損壞,嗣於被告蘇朱麗枝搬離後,即發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遭人刻意破壞之情形,已足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確係遭被告蘇朱麗枝所破壞。

4、此外,依蒐證照片所示(警卷第53至83頁),被告蘇朱麗枝搬離本案房屋後,在本案房屋內遺留、堆置廢棄物品,致使本案房屋髒亂不堪,衡與一般遷讓返還承租房屋時,通常會將房屋清空以回復承租時之原狀顯有相當落差,且被告蘇朱麗枝亦坦承上開照片所示情狀與其搬離時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57頁),此足資推認被告蘇朱麗枝顯有因與告訴人間之租金、搬遷糾紛,而刻意破壞本案房屋,以增加告訴人再行利用本案房屋之困難,益徵被告蘇朱麗枝確有刻意破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之情事。

5、至被告蘇朱麗枝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如附表編號1 至3、5 至6 所示之物係裝設在屋內,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之毀損情況,均難認與颱風有何關連,亦難認颱風會造成如附表編號4 、7 至9 所示大量玻璃、紗窗消失;再衡以,若係颱風等天災造成屋內物品之損壞,或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損壞,被告蘇朱麗枝大可立即向房仲陳錦文或告訴人反應,請告訴人修繕,惟查,證人陳錦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如果不是人為的損壞,就是屋主負責,被告蘇朱麗枝承租期間,沒有向我反應過任何東西損壞,也不曾反應過因為颱風造成淹水、家具損壞,而是搬走以後,才跟我說颱風造成淹水等語(本院卷第147 至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出租房子給被告蘇朱麗枝,都是透過陳錦文聯繫,如果有修繕的問題,陳錦文也會轉達給我,於被告蘇朱麗枝承租房屋期間,只有一開始被告蘇朱麗枝要求加裝2 台新的熱水器,除此之外,陳錦文或被告蘇朱麗枝都沒有通知要修繕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96 至200 頁)大致相符。而證人陳錦文僅係負責仲介本案房屋,與被告蘇朱麗枝並無私人恩怨,衡情證人陳錦文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蘇朱麗枝入罪之動機,且其證詞亦無前後不一或悖於常情而難以採信之處,是其證詞應堪可信。從而,被告蘇朱麗枝於承租本案房屋期間,未曾向陳錦文或告訴人反應本案房屋內之物品損壞,請求告訴人修繕等節,堪予認定。是被告蘇朱麗枝空言辯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颱風造成之損壞或自然損壞,自難採信。

6、綜上各情,被告蘇朱麗枝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峰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58、3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錦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3、43至47、113 至115 頁,本院卷第143 至156 、193 至201 頁),並有蒐證照片、報價單照片各1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毀損物品位置圖各1 份附卷可佐(警卷第73、91、95至105 頁,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蘇峰正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朱麗枝、蘇峰正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朱麗枝、蘇峰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蘇朱麗枝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複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同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蘇峰正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3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惟被告蘇峰正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蘇峰正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蘇峰正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蘇朱麗枝、蘇峰正不知珍惜告訴人之財物,貿然以上揭方式破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房間木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蘇峰正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態度非惡、被告蘇朱麗枝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蘇朱麗枝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蘇朱麗枝、蘇峰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蘇朱麗枝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仲介工作、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6 頁)、被告蘇峰正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二專之教育程度、目前為低收入戶、無業、

2 年前曾腦部開刀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項 │受損情形 │照片 │├──┼──────┼────────────┼───────────┤│ 1 │大門鐵門1 扇│鐵門箝入門框部分變形、把│警卷第75頁編號、照││ │ │手鬆脫 │片所示 │├──┼──────┼────────────┼───────────┤│ 2 │房間木門1 扇│門的右上角裂開 │警卷第69頁編號照片所││ │ │ │示 │├──┼──────┼────────────┼───────────┤│ 3 │陽台側門1 扇│門板突出、變形,致無法順│警卷第55頁編號⑫照片所││ │ │利關起及鎖上 │示 │├──┼──────┼────────────┼───────────┤│ 4 │鋁窗3 座 │鋁窗玻璃毀棄不見 │原裝設在警卷第55頁編號││ │ │ │⑫及第57頁編號⑭、⑮及││ │ │ │第61頁編號㉗照片所示位││ │ │ │置 │├──┼──────┼────────────┼───────────┤│ 5 │馬桶2 座 │馬桶邊緣破裂,且已搖晃、│警卷第65頁編號㊴、第69││ │ │脫離原來固定位置 │頁編號㊿照片所示 │├──┼──────┼────────────┼───────────┤│ 6 │洗手台2 座 │1 座的水龍頭生鏽腐蝕而不│警卷第65頁編號㊵、第69││ │ │容易扳動損壞,且洗手台的│頁編號照片所示 ││ │ │邊緣存在小裂痕 │ ││ │ ├────────────┼───────────┤│ │ │1 座洗手台排水孔的右側存│第59頁編號㉔、第71頁編││ │ │在一個很明顯裂痕 │號照片所示 │├──┼──────┼────────────┼───────────┤│ 7 │落地紗窗2 片│毀棄不見 │原裝設在警卷第45頁編號││ │ │ │⑤、⑥照片所示玻璃外面│├──┼──────┼────────────┼───────────┤│ 8 │玻璃7 片 │6 片毀棄不見 │原裝設在警卷第57頁編號││ │ │ │⑭、⑮、第61頁編號㉗照││ │ │ │片所示位置 ││ │ ├────────────┼───────────┤│ │ │1 片右上角裂開 │警卷第69頁編號照片所││ │ │ │示 │├──┼──────┼────────────┼───────────┤│ 9 │窗戶紗窗7 片│5 片毀棄不見 │原裝設在警卷第57頁編號││ │ │ │⑭、第61頁編號㉗、第55││ │ │ │頁編號⑦、第67頁編號㊽││ │ │ │照片所示位置 ││ │ ├────────────┼───────────┤│ │ │2 片破損 │警卷第55頁編號⑧、⑨照││ │ │ │片所示 │├──┼──────┼────────────┼───────────┤│ 10 │熱水器2 台 │火力控制旋鈕毀棄不見且點│警卷第57頁編號⑯、第65││ │ │火沒有作用 │頁編號㊶照片所示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