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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正雄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正雄自民國102 年8 月起,擔任「祭祀公業曾簡文」之管理人,負責管理「祭祀公業曾簡文」名下之財產,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祭祀公業曾簡文」於85年間,因欠繳地價稅,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 查封、拍賣「祭祀公業曾簡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於清償欠繳地價稅款後,餘額新臺幣(下同)160 萬4828元則於87年間提存於屏東地院提存所。被告於擔任管理人後,於103 年4 月30日,以其為「祭祀公業曾簡文」管理人之身份,向屏東地院聲請提領上述提存款,經屏東地院審核後准予領取,並由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於103 年5月2 日簽發金額為191 萬6436元(上述提存款本金及利息之總額)之國庫支票交付予被告(支票之受款人為「祭祀公業曾簡文」管理人曾正雄)。被告取得支票後,逕將該支票存入其私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八甲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內託收,於103 年5 月6 日經由票據交換而兌領。詎被告明知上述提存款為「祭祀公業曾簡文」所有,卻未以「祭祀公業曾簡文」名義開設專戶將款項存入,亦未告知「祭祀公業曾簡文」派下員此筆款項,且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103 年5 月15日,將存入其上述郵局帳戶之「祭祀公業曾簡文」所有款項191 萬6436元侵占據為己有,並於當日(103 年5 月15日)至同年7 月2 日之間,陸續提領95萬5 千元、90萬元、5 萬元、3 萬元使用而用盡。嗣派下員曾振鐘於105 年9 月20日委請律師函詢屏東地院提存所後,始知悉被告領取提存款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犯罪地,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行為人持有中者為限,嗣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所謂犯罪地固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然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係以行為人對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時即構成犯罪,故侵占罪之犯罪地非指行為人取得持有物之地點,亦與被害人之所在地或侵占行為完成後財物之所在地無涉,而應以行為人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作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地設在新北市板橋區,其實際上亦居住於該戶籍地,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又參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本件係涉嫌侵占系爭支票兌現後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被告將其持有系爭支票兌現後款項之意變更為所有之意之地點為犯罪地,尚難逕以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地點即認作係被告之侵占犯罪行為地,惟依現存卷證,被告係於何處變易其持有系爭支票款項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尚屬不明,而系爭支票兌現時,相關款項係存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八甲郵局(下稱板橋八甲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託收,此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6 年7 月25日屏東庫字第10600038651 號函及上開板橋八甲郵局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9至47頁、第65至83頁),該帳戶所在地亦非本院轄區,是依現存卷證,實難遽認本件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從據此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時,並無因另案在本院轄區內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看守所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或居所地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慮及使被告應訴便利之情,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