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天宜選任辯護人 陳采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天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天宜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6日後至同月7 日14時許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於105年10月7 日14時14分前數日內某時」,應予更正),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機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詐欺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犯罪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共3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麗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天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0 、37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土地銀行帳戶、小港機場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一起放在伊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 樓之租屋處房間的抽屜裡,並且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但伊房間及抽屜都沒有上鎖,所以應該是被人偷走了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麗珠、被害人吳文旗、張家誠因遭詐欺份子詐欺,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被告提供之帳戶」欄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9 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土銀、郵局帳戶,均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近年來,政府已廣為向民眾宣導如何防範犯罪集團施詐,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必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手續,而持系爭帳戶實施犯罪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且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詐欺正犯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詐欺正犯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以詐述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其等大費周章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此種犯罪行為之投資報酬率甚低,從而,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得之贓款,詐欺正犯勢必會使用自身能夠完全支配、掌控之帳戶。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份子,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基上,堪認應係被告將上開土銀、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要無疑義,被告辯稱其乃遭竊等語,委無可採。
2、又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曾於105 年10月6 日,由被告臨櫃辦理印鑑變更及換發晶片卡,且當日即取得晶片卡乙節,有郵局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8至20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 至404 頁),可見被告於105 年10月6日即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晶片卡即金融卡無誤;而附表編號
3 所示之被害人張家誠係於105 年10月10日15時23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其並於翌(11)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再參以前揭關於詐欺正犯不會以失竊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贓款工具之說明,足認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換發而取得郵局晶片卡後,至105 年10月10日被害人張家誠遭詐欺前之期間內某時許,其即將上開郵局晶片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份子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3、再就本案2 帳戶內之餘額及提領狀況分析,本案郵局帳戶自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換發而取得郵局晶片卡前,帳戶餘額僅有5 元,於換發金片卡後,至105 年10月10日15時23分許被害人張家誠接獲詐欺電話前,曾有於105 年10月7 日7 時46分許,以卡片存入1 筆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款項,然旋於存入後1 分鐘(即7 時47分許)又以卡片提領800 元,復於105 年10月11日10時36分許、11時50分許(即被害人張家誠於同日13時40分許匯款前不久),又有以卡片分別提領
105 元、100 元之紀錄,而將郵局內之存款全數提領一空等情,有郵局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1 頁),可見本案郵局於用以收受被害人遭騙之匯款前,該帳戶內已無餘額。另就被告之土銀帳戶,自105 年4 月15日提領完畢後,至105 年10月7 日收受如編號1 所示由告訴人之小叔盧能通匯入之15萬元前,此期間之帳戶可用餘額僅有8 元乙節,有土銀之交易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9 至
361 頁)。而本案2 帳戶餘額之客觀狀態,恰與一般人將所持有之帳戶提供詐騙份子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餘額大量領出,或帳戶餘額已甚低微,以避免自己受損失之情形相符;且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問:為何知道該處出入人口繁雜也沒有鎖門,就將帳戶放在沒有上鎖的抽屜內,不怕帳戶遺失嗎?)答:因為該二個帳戶內都沒有錢了。(問:所以覺得帳戶不見了也沒有關係?)答:不是,我沒有想到這點。因為裡面沒有錢了」等語(見屏檢偵卷第23至24頁),可見被告知悉其本案2 帳戶內幾無可用餘額,故其縱將本案2 帳戶提供與他人做不法使用,被告自己亦無損失。再由本案土銀、郵局帳戶於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均旋將所詐得之款項迅速提領之交易紀錄,亦可推知取得該2 帳戶資料之人已獲得被告同意使用而完全管領本案2 帳戶,始會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得款項之匯款及提領之工具。
4、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認知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供犯罪所用。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經查,被告為00年0 月0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60歲、離婚、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明確,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1 、10頁),應屬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既開立本案不同金融機構之2 帳戶,且曾就本案郵局帳戶變更印鑑並換發晶片卡,足認其對於上述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知道不可以隨意將帳戶或存摺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3 頁),是被告應可預見將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惟仍將之交付他人,顯見縱使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為詐騙集團,且該集團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匯款之用,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明,則被告自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印章跟存摺放一起,也一起遺失,並且我把密碼寫在存摺上,因為我有重度憂鬱症,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可能是我於去年3 、4 月間住院時遺失的。我出院後約過了半個月的某天打開抽屜才發現存摺及印章不見了。我當天也有到後勁派出所報案云云(見屏檢偵卷第22頁),然查,依本案郵局之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曾於105 年10月
6 日,臨櫃辦理印鑑變更及換發晶片卡,且當日即取得晶片卡乙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辯稱本案2 個帳戶資料係其於
105 年3 、4 月間住院時失竊等語,顯不可採;且關於被告之住院時間,查無被告於105 年3 、4 月間住院之記錄,其僅有於105 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曾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因精神科住院26日乙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2 月12日健保高醫字第1076095044號書函暨檢附之該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3 月9 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1424號函、健仁醫院107 年3 月7 日健仁字第1070000068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7 年3 月9 日慈醫文字第1070000578號函暨檢附楊天宜病歷資料、楊天宜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7 年8 月2 日慈醫文字第1070001825號函暨檢附病情說明書、健仁醫院107 年8 月7 日健仁字第1070000222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8 月9 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534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7、149 、151 、153 至159、199 至203 、213 至215 、217 、219 頁),是被告辯稱其係於105 年3 、4 月間住院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郵局及土銀2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租屋處之抽屜都被偷了,警察叫我去銀行,土地銀行經理說我的帳號是警示帳號,我就跟他說我失竊報案了,警察叫我去後勁派出所報案,且有於發現遭竊之當天即105 年10月17日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401 至402頁),然查,被告報案時僅表示其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失竊,並未提及郵局帳戶,且員警到場後了解,此非竊盜案件,而係報案人楊天宜涉嫌人頭帳戶詐欺案件,蓋被告雖稱金融卡等在房間遺失,然其報案時已遭通報警示帳戶,故被告顯係卸責之詞等情,有高雄市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至225 、227 頁),參以本案郵局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5 年10月15日15時
9 分許即被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 頁),足認上開員警110 報案紀錄等相關資料之記載與事實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110 電話中說了什麼其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
2 頁),是被告既已遺忘,自以員警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上開110 報案紀錄內容較為可採,從而可見被告辯稱其於報案當天有向員警表示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失竊等語,要屬無據,益徵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確實失竊,顯有疑義。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答辯陳稱:我租房子的時候,我房東沒有把房間鑰匙給我,門都沒有鎖,我住院的時候門也沒有鎖,我知道2 樓房客的牛仔褲、工作鞋也有被偷,我自己的東西有單口的瓦斯爐被偷、存摺、提款卡、印鑑被偷,其他的東西沒有被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而證人即該租屋處之房東許永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把鑰匙給被告因為他沒有付房租也常常不在,他裡面也沒有什麼東西,被告有跟我說過他失竊印章和存摺,但我忘記他何時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1 至377 頁),然依證人前揭證述,其僅於不詳時間聽聞被告曾告知其失竊之事,證人本人並未親自見聞,是證人證述之證明力已甚為低弱,再者,被告承租之房間既無鑰匙可供上鎖,被告卻自陳其係將本案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該租屋處之抽屜內,密碼則寫在存摺上,房門及抽屜均未上鎖等語,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其將貴重之帳戶資料隨意放置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益徵其辯稱本案2 帳戶資料均係遭竊等語,自不足採。
6、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對於生活細節時間順序記憶不清,尚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49 至255、407 頁),然查,被告既能於105 年10月6 日,臨櫃辦理本案郵局帳戶之印鑑變更,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此事(見本院卷第401 頁),且於105 年10月17日能向員警報案其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失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本案土銀帳戶,因為我有欠銀行的錢,我裡面不能存款,會被扣錢,所以我都沒有使用那個存款簿,我是欠國泰世華,我在開貿易公司時,被公司經理把我50張支票開完,欠了4000多萬,我的房子被拍賣,我還欠20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404 至405 頁),而本案土銀帳戶於104 年6 月16日確曾有1 筆「法院扣押國泰世華」之抵銷扣款紀錄乙節,有土銀之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9 頁),可見被告意識清楚、知曉利弊,而其對於帳戶之使用與否更顯示能有意識地趨吉避凶,準此,縱使被告確有罹患其所述之疾病,且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然仍足見其意識、思考及行動之能力,均未因疾病而受有影響,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能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7、綜合上述,被告辯稱:我是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面,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都放在未上鎖之租屋處抽屜內,一併遭竊等語,存有諸多破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處,無非係為掩飾其將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土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或遭竊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
㈣、另就被告交付本案土銀、郵局之帳戶資料與詐欺份子之時間,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5 年10月7 日14時14分前數日內某時」,將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然本院因認被告係於105 年10月6 日換發而取得郵局晶片卡後,方始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份子乙節,業如前述,且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將土銀、郵局之帳戶資料於不同時間、地點交付與不同詐騙份子使用,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將本案2 帳戶資料交付與同1 詐騙份子,而為事實上之一行為;又因如附表所示之3 人,編號1 之告訴人王麗珠於105 年10月7 日14時許接獲詐騙電話並於同日14時14分許匯款,係最早遭受詐騙之人,從而,被告應係於105年10月6 日起至同月7 日14時許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將上開2 帳戶資料一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此與從事詐欺犯罪者為免旁生枝節,通常均係於取得人頭帳戶後數日內即使用該人頭帳戶詐欺他人之常情相符,爰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如附表所示之3 人為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撤回上訴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6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7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8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1 案);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前揭2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
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6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係財產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19條: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 頁),然揆諸前揭關於被告意識清楚、知曉利弊,其對於帳戶之使用與否更顯示能有意識地趨吉避凶等分析,足認其意識、思考及行動之能力,均未因疾病而受有影響,是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未達到並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幫助犯)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滿18歲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目為2 個、附表所示之人共3 名、渠等所受損害金額共計60萬元(計算式:15萬+10 萬+15 萬+2
0 萬=60萬元,手續費另計如附表所示),金額甚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有3 個成年孩子,現在在做看護,在健仁醫院看病人,不敢收回收,怕觸法,每天800 元工時8 小時,每月約4 天,每月約3 、4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惟本院考量上開因素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金額,除附表編號3 被害人張家誠之第1 次匯款遭提領後尚餘有1 千元、第2 次匯款遭提領後尚餘有5 萬,該郵局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外,其餘均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 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劉容妤【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行為 │匯款金│被告提│證據名稱及其出處 ││號│(告訴│(民國)│ │額(新│供之帳│ ││ │人) │(依交易│ │臺幣)│戶 │ ││ │ │明細所載│ │ │ │ ││ │ │) │ │ │ │ │├─┼───┼────┼──────────────┼───┼───┼────────────┤│1 │王麗珠│105 年10│詐欺份子於105 年10月7 日14時│15萬元│土地銀│告訴人王麗珠於警詢中之證││ │(告訴│月7 日14│許,撥打電話予王麗珠,佯裝係│ │行帳戶│述(見警卷一第5 至9 頁)││ │人) │時14分許│王麗珠之胞弟,因作生意時間急│ │(交易│;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起訴書│迫需匯款,請匯款到指定帳號云│ │明細表│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 │誤載為「│云,致王麗珠陷於錯誤,遂囑託│ │見警卷│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 │ │14時許」│小叔盧能通依指示,以臨櫃匯款│ │一第39│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應予更│方式,匯至右揭帳戶後,旋遭提│ │頁)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正) │領一空。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麗珠提││ │ │ │ │ │ │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 │ │ │ │ │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 │ │ │ │ │ │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05 ││ │ │ │ │ │ │年11月3 日楠梓存字第1055││ │ │ │ │ │ │003002號函暨檢附警示帳戶││ │ │ │ │ │ │(000-000-000000)之基本││ │ │ │ │ │ │資料(含印鑑卡)、及自10││ │ │ │ │ │ │5 年6 月1 日起迄105年10 ││ │ │ │ │ │ │月20日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 │ │ │ │ │ │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7至││ │ │ │ │ │ │22、36至40頁)。 │├─┼───┼────┼──────────────┼───┼───┼────────────┤│2 │吳文旗│105 年10│詐欺份子於105 年10月11日11時│10萬元│土地銀│被害人吳文旗於警詢中之證││ │(被害│月11日13│許,撥打電話予吳文旗,佯裝係│(另負│行帳戶│述(見警卷一第7 至9 頁)││ │人) │時34分許│吳文旗之友人阿和,因急需用錢│擔10元│(交易│,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起訴書│,需借款10萬元,請吳文旗匯款│之手續│明細表│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 │ │誤載為「│到指定帳號云云,致吳文旗陷於│費) │見警卷│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11時許」│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揭帳│ │一第3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應予更│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 │頁)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正)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吳文││ │ │ │ │ │ │旗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吳││ │ │ │ │ │ │文旗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 │ │ │ │ │ │款回條聯、前揭被告土銀帳││ │ │ │ │ │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 │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 │ │ │ │ │ │卷一第27至33、36至40頁)││ │ │ │ │ │ │。 │├─┼───┼────┼──────────────┼───┼───┼────────────┤│3 │張家誠│105 年10│詐欺份子於105 年10月10日15時│15萬元│郵局帳│被害人張家誠於警詢中之證││ │(被害│月11日13│2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家誠,佯│(另負│戶 │述(見警卷二第1 至3 頁)││ │人) │時40分許│裝係張家誠之友人塗有福,因投│擔30元│(交易│,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起訴書│資土地生意缺錢,請張家誠匯款│之手續│明細表│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 │ │誤載為「│到指定帳號云云,致張家誠陷於│費) │見警卷│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12時57分│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15萬元至│ │二第18│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 │許」,應│右揭帳戶後,其中14萬9 千元旋│ │頁)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予更正)│遭提領。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105 年10│詐欺份子另於105 年10月11日14│20萬元│郵局帳│、被害人張家誠提出之玉山││ │ │月11日16│時13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張家│(另負│戶 │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 │ │時17分許│誠,佯裝係張家誠之友人塗有福│擔30元│(交易│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 │(起訴書│,稱投資金額應係35萬,請張家│之手續│明細表│收據客戶收執聯、中華郵政││ │ │誤載為「│誠匯款到指定帳號云云,致張家│費) │見警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 ││ │ │14時許」│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再以臨櫃匯│ │二第18│年11月11日高營字第105180││ │ │,應予更│款20萬元至右揭帳戶後,其中15│ │頁) │2650號函暨檢附楊天宜小港││ │ │正) │萬元旋遭提領。 │ │ │機場郵局帳號0000000-0000││ │ │ │ │ │ │586 號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 │ │ │ │ │ │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6 個││ │ │ │ │ │ │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郵││ │ │ │ │ │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 │ │ │ │ │ │鑑單、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 │ │ │ │ │ │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 │ │ │ │ │ │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 │ │ │ │ │二第8至14、17至20頁)。 │└─┴───┴────┴──────────────┴───┴───┴────────────┘【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1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5號卷 │本院卷 │├──┼─────────────────────┼────┤│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62號卷 │屏檢偵卷│├──┼─────────────────────┼────┤│ 3 │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 │警卷一 │├──┼─────────────────────┼────┤│ 4 │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 │警卷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