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邵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Adidas」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均至民國117 年1 月31日)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上,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詎被告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1日起,在其屏東縣○○市○○巷00○00號住處,利用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將仿冒商標「Adidas」品牌之上衣、長褲等商品圖片張貼在蝦皮拍賣網站內,以帳號名稱「0518pinxin」向不特定人兜售上開商品。嗣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執行網路查緝勤務時,上網瀏覽發現後下標購買仿冒長褲1 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蝦皮拍賣網站翻拍頁面3 張、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5 月
9 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509008號函1 份、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107 年4 月26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P 號函暨商品交易明細1 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影本1 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 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3 日統超字第20170000620 號函暨寄件人資料1 份、仿冒長褲照片2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8 月10日高營字第1061801663號函暨開戶資料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2 份、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透過網路非法販賣或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上開蝦皮拍賣網站之帳號「0518pinxin」是由我當時的女友甲○○申辦及管理,我不知道甲○○在賣什麼衣服,上開網站收受款項的郵局帳戶是我申辦的,但當時都是甲○○在管理使用,我之前警詢及偵查中會承認,是因為甲○○年紀還小,所以我幫她擔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在上開網站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或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是否知悉而仍提供助力或共同犯之?
五、經查:
㈠、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Adidas」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均至117 年1 月31日)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上;而蝦皮拍賣網站之帳號名稱「0518pinxin」(下稱上開蝦皮帳號網頁)之管理人,在上開蝦皮帳號網頁張貼商標為「Adidas」品牌之上衣、長褲等商品圖片,嗣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執行網路查緝勤務時,上網瀏覽發現後下標購買,於106 年5 月4 日交付價金而購得扣案之長褲1 件等情,有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3 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影本1 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 份、仿冒長褲照片3 張、商品包裝照片2 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 月3 日統超字第20170000620 號函暨檢附交貨便寄件人資料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證號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影本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13、14、15、16、19至20、27至28頁)。
而扣案之長褲1 件,經鑑定結果為:「本案經警方查獲標示有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三葉草』及『adidas』圖樣及字樣之長褲計1 件商品,經鑑定結果,確認該件商品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乙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證號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影本各計1 份、鑑定報告書正本1 份、貞觀法律事務所商標鑑定資格委任狀(檢附公證及認證文件)影本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29至30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扣案的長褲1 件及如警卷第
8 至10頁所示在上開蝦皮帳號網頁上張貼的拍賣物件,都是我拍賣的,我會使用被告的蝦皮帳號來拍賣是因為帳號和銀行帳戶要同一個人,我用被告的銀行帳戶所以就用他的拍賣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參以上開蝦皮帳號之註冊用戶姓名分別有被告及甲○○,而與上開蝦皮帳號綁定之銀行戶名亦有被告申設之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5 月9 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50900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8 月10日高營字第1061801663號函暨檢附乙○○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郵政存簿/ 定期/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17至18頁反面),且寄出上開扣案之仿冒長褲1 件之寄件人姓名為甲○○乙節,有前揭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影本1 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3 日統超字第20170000620 號函暨檢附交貨便寄件人資料1 份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9至20頁),上開證據亦核與證人甲○○之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並非上開蝦皮帳號網頁之實際管理使用人,亦非本案扣案之仿冒長褲之實際出售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是否知悉甲○○在上開蝦皮帳號網頁陳列、販賣之商品係為仿冒品,進而提供幫助或共同犯之乙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不知道我批的愛迪達是仿冒品,被告也不知道是仿冒品(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被告曾陪我去批貨的次數是3 次以內,我忘記當時被告是在車上或在一旁陪著我,顧客跟我購買物品後,我的處理流程是跟廠商聯繫,然後拿貨,包裝,寄出,請被告幫忙的部分只有在要寄貨時,我把衣服包好以後,有時會請被告幫我拿去寄送,我不曉得被告是否看到我寄送什麼東西,因為是包好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是甲○○對於其拍賣貨物之進、出貨流程均能明確陳述,且所述情節並無明顯悖離常情之處,故其證詞應堪憑採,從而足認被告對於甲○○拍賣之過程參與程度甚低;參以甲○○在上開蝦皮帳號網頁張貼之拍賣商品,其品牌、種類繁多,並非僅有愛迪達品牌乙節,亦有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5 張、107 年3 月
5 日蝦皮拍賣代號「0518pinxin」商品拍賣廣告頁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34至35頁反面、第37頁),是依被告之參與程度,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甲○○在上開蝦皮帳號網頁陳列、販賣之商品中包含愛迪達品牌,又縱認被告知悉甲○○有拍賣愛迪達品牌之商品,因甲○○證稱其不知道自己拍賣的是仿冒品,則依被告之參與程度,亦難認被告知悉甲○○拍賣的愛迪達商品係仿冒品,故尚難逕以上開蝦皮帳號網頁之註冊用戶及所綁定收受款項之帳戶申設人均為被告,即認被告係在上開蝦皮帳號網頁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人或對上開犯行有所知悉,自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審酌證人甲○○係00年0 月0生,此有其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其於本案行為時即106 前間,係16歲之少年,是被告辯稱其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是為了袒護女友甲○○,因為她年紀還小等語(見本院卷第36、第88頁反面),並非無稽,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沒收部分:
㈠、商標法第98條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仿冒長褲1 件,經送鑑定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業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既經判決無罪,自難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有何關連,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載明聲請沒收之旨,亦難認其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本案扣案之仿冒長褲1 件,販賣價金為290 元乙節,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涉犯刑事犯罪之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上開未扣案金額係「犯罪所得」,本院依法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劉容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