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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智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原 告 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李柏緯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07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其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故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職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應依據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原告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權者,亦同。商標法第9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以:依原條文,外國法人或團體無論是否經認許,皆可援引本條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另參考專利法第九十一條設有相同規定,為求智慧財產權法相關規定之一致性,爰酌作文字修正等語。是本件原告雖為外國法人,然其既於我國取得上開商標權,依上揭說明,應認有本件之當事人能力。

四、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商標法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審理違反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審理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圖樣及字樣等商

標,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7 月初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所,經由手機連結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社群網站後,在該網站上刊登運動鞋(球鞋)等鞋類商品照片之虛偽不實訊息而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並留下謝依蓁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為賣方帳戶,適有林長慶、曹崴、許子晴、陳靜妮4 人上網瀏灠得知上開虛偽不實之廣告訊息後,為購買李柏緯於拍賣網站所刊登之「adidas(愛迪達)」或其他商標權利人「KOBE九代(貝多芬)」等品牌之運動鞋(球鞋),依李柏緯指示,將金額匯到謝依蓁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帳戶內。嗣因林長慶、曹崴、許子晴、陳靜妮雖已依李柏緯指示匯款,惟曹崴、許子晴、陳靜妮3 人均係收到仿冒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後始知悉受騙,為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㈡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對原告造成

之損害,依檢舉人陳靜妮、曹崴、許子晴等3 人分別向被告以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8300元、15560 元、16560 元購得仿冒原告註冊商標運動鞋商品為參考基礎,可求取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約為1 萬3473.33 元【計算式:(8300+1556

0 +16560 )÷3=13473.33元】,並以此為計算損害賠償價額之基礎。參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因素後,主張以60倍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80萬8400元(計算式:13473.33元×60倍=808400 元)。㈢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以長25公分、寬19

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刑事犯罪的部分,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罪刑,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

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各款計算其損害,所主張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以賦予法院就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再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分別係以售價8300元、15560 元、16560 元

等價格販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據此計算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約為1 萬3473.33 元【計算式:(8300+15560 +1656

0 )÷3=13473.33元】,以之作為計算損害賠償價額之基礎,並參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因素後,主張以60倍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80萬8400元(計算式:13

473.33元×60倍=808400 元)等語。然考量被告係經由臉書私訊方式,聯絡陳靜妮、曹崴、許子晴販賣系爭運動鞋,係採一對一販售方式,並非頗具規模之大型店面,且為警查獲之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共僅系爭運動鞋3 雙,售價分別為售價8300元、15560 元、16560 元,兼衡被告入監前係打零工、月收入約2 萬元之經濟狀況、販賣時間係於106 年7 月3日至8 日之間,尚非久長、原告就系爭運動鞋之建議售價為5,290 元(見保二刑一字第0000000000卷第76頁)、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系爭球鞋零售單價之6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應以原告計算之上開平均零售價1 萬347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之5 倍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計為6 萬7365元(計算式:1 萬3473元×5 =6 萬7365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4日(見本院卷第6 頁)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7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判決書登報部分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是於個案中,若被害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客觀上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客觀上雖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但因此加諸加害人之負擔,已逾越必要之範圍者,均非該條項所稱之適當處分。

⒉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雖為著名之商標,被告販售侵害

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品質均與經原告授權製造之商品有異,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委任之鑑定人員出具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保二刑一字第0000000000卷第76至80頁反面),客觀上確有使消費者對原告之商品產生負面印象,致原告之商譽受有貶損,而將判決全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 日之方式,雖有助於原告回復商譽,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暨本案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僅有運動鞋3 雙,售價有如前述,本院既已命被告應給付負擔6 萬7365元之損害賠償,應足以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實難謂對於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有何損害;況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倘命被告於前揭報紙刊登判決全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而非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適當處分」。且衡以現今國內網路普及,且法院判決書全文均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已有足以了解判決內容之便捷管道,應無另行由被告刊登於平面媒體,以回復原告之商譽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表】┌──────┬────────┬──────┬─────┬──────┐│商標名稱及圖│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期限│指定使用商品││樣 │ │ │ │類別 │├──────┼────────┼──────┼─────┼──────┤│見107 年度偵│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均至117 年│衣服、鞋子、││字第2282卷第│ │第00000000號│1 月31日止│靴子、襪子、││57、59頁 │ │ │ │運動用球等商││ │ │ │ │品。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