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簡薇玲
黃政雄被 告 黃祈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 條之
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
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簡薇玲(下稱聲請人簡薇玲)部分:經查,聲請人簡薇玲告訴被告黃祈和(下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教唆詐欺、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2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232號為不起訴處分【即該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三)及(二)關於侵占之部分】,聲請人簡薇玲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7 月2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而聲請人簡薇玲收到上揭處分書後,雖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收文日期為107 年8 月7 日),惟聲請人簡薇玲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佐,而未具備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簡薇玲之聲請即屬違背規定而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政雄(下稱聲請人黃政雄)部分:
(一)經查,聲請人黃政雄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232號為不起訴處分【即該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二)部分】,聲請人黃政雄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7 年7 月30日送達聲請人黃政雄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查,而聲請人黃政雄於107 年8 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其雖未另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惟因聲請人黃政雄業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具律師資格,有屏東律師公會證明書影本、律師資格資料各1 份在存卷可參,尚難謂違反強制律師代理要件,則核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之特別助理;李至宏係聖源企業行負責人,聲請人黃政雄為聖源企業行之法律顧問。聖源企業行因積欠瑞華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52 萬5,130 元,聖源企業行即於103 年11月間簽發2 張支票以償還上揭工程款,惟聖源企業行無法如期於支票到期日時兌現,為顧全信用,雙方協議由聖源企業行分8 期償還上開積欠之工程款,然須由聲請人黃政雄以其名義簽發8 張支票供擔保,經聲請人簡薇玲居間商請聲請人黃政雄同意後,即由聲請人黃政雄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0所示支票交由瑞華公司收執以供擔保,聖源企業行原簽發之2 張支票即交由聲請人簡薇玲收執。嗣於104 年3 月下旬,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支票如期兌現後,聖源企業行即表示工程款無法如期請領,希望聲請人簡薇玲能再與被告協調,被告同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到期前,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以到期日延後之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支票抽換,並多簽發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支票,作為償還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之款項,同時交付聲請人簡薇玲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聲請人簡薇玲取得聲請人黃政雄之授權同意後,聲請人簡薇玲於104 年3 月下旬,攜帶如附表編號6 至
7 、11至12所示支票及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印鑑章至瑞華公司,將如附表編號6 至7 、11至12所示支票交與被告,被告並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交與聲請人簡薇玲。詎被告於收受如附表編號6 至
7 所示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並進而侵占之犯意,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原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7 月31日、104 年8 月31日之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支票,均變造發票日為「104 年6 月15日」,並在其上加蓋聲請人黃政雄之印鑑章後,交由其兄黃祈福於不詳日期,向銀行提示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嗣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4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證人謝振宗於105 年5 月12日,在本院屏東簡易庭審理10
5 年度屏簡字第31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黃政雄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中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9頁收據,是否有看過此份收據?)有,在屏東家樂福2 樓的麥當勞,是原告(指黃祈和)找我一起過去,說聖源有積欠他工程款,聖源委託被告(指黃政雄)出來處理積欠的工程款,當時在場有我、原告及簡薇玲。我有當場看到簡薇玲簽名,被告章是誰蓋的我不清楚,這個收據是原告提出的,事先都已經打好了,簡薇玲當時有爭執一些票期的問題,後來還是依照協議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簡薇玲簽署這個收據之前,原告有沒有向簡薇玲說明裡面的內容,經由簡薇玲確認?)有,簡薇玲到場之前,原告有先拿給我看;(被告問:你們到家樂福的時間是否是收據上寫的時間104 年
5 月13日?)是的,大概是下午,中午吃完飯;(被告問:簡薇玲是否當場簽名、蓋上我的印章?)簡薇玲當場簽名,蓋章部分我不確定是誰蓋章;(被告問:你剛剛說簡薇玲有爭執支票票期,是否他在爭執我開的票的票期有遭到更改?)不是爭執票期遭到更改,而是爭執票期改短的問題;(被告問:簡薇玲當場有無將兩張支票更改日期?)有的,是收據上下方票號末三碼899 、900 (即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支票);(被告問:你剛剛的意思是簡薇玲改的?)我不確定是誰改這張票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確定在當場,簡薇玲有同意更改票據末三碼899 、
900 之支票?)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實際上是由誰更改上開兩張支票的日期?)誰改的沒有印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之前證述說所有收據的用印,是誰用印,你沒有印象,收據當場是不是有經過蓋印?)印章是當場蓋的,但是是誰蓋的我不知道」等語。是被告辯稱聲請人簡薇玲簽上開收據時,朋友謝振宗在場,當時有清楚的告知聲請人簡薇玲相關的票號抽換及收據上文字的意義,是聲請人簡薇玲了解後她才簽名的等情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並未有聲請人簡薇玲所指變造如附表編號6、7 所示支票到期日為104 年6 月15日,並在其上加蓋聲請人黃政雄之印鑑章等情事,此有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書及聲請人簡薇玲提出之審理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2、又關於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支票,聲請人簡薇玲於105年(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7 年」,應予更正)3 月10日提出之補呈理由狀,已自陳:「收據(三),告訴人10
4.5.10日交付時,開立的時間(證物三、四)經黃祈和告知瑞華公司不同意支票兌現時間,希望黃律師能將支票改立為104.6.15日收據(三)時間表,告訴人才於104.5.14日取回收據(三)支票更改日期,並因黃祈和表示需交付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作為告訴人親自交付收據(三)支票
2 張,以資證明……」等語,而其收據(三)所指即係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支票,有該補呈理由狀所附經聲請人簡薇玲註記之收據1 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簡薇玲在此份補呈理由狀中業已自陳上開支票所以變更日期,係自己應被告之要求取回所更正,則被告有何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可言?況觀諸卷附聲請人簡薇玲於105 年(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7 年」,應予更正)5 月17日提出之補呈理由狀所附證物(八)、(九)即上開2 張支票影本,該日期更改處均經蓋用與發票人簽章一致之「黃政雄」印文,如非聲請人簡薇玲或黃政雄親自處理,或經其等同意而蓋用,實難想像被告如何可取得該印鑑或印文?而依聲請人簡薇玲所述情節,其交付上開2 張支票與被告收執,被告已可正常提示兌現,則被告顯非為聲請人簡薇玲保管而持有該
2 張支票,自亦無侵占可言。
3、聲請人簡薇玲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黃祈和在何時何地取得黃政雄的章在收據正本上蓋章?)他怎麼把黃政雄的章蓋在上面的我不知道,因為黃政雄的印章,他們有拿到他們的辦公室去蓋,我只知道他有蓋章,我不知道他蓋在哪裡;(問:既然印章那麼重要,你為何沒注意他們拿去蓋在哪裡?)我並沒有看到黃祈和拿黃政雄的章蓋在收據上面」等語。聲請人黃政雄於偵查時證稱:若以我的名義,我有授權給她(指簡薇玲)處理,若以她的名義的話,她會來問我該如何處理,因為事情的發生原由只有她與對方知道,所以就由她自己去處理等語。是聲請人黃政雄身為資深執業律師,係有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背景之人,聲請人簡薇玲亦會向其諮詢如何處理票據問題;且被告要求聲請人簡薇玲交付身分證影本時,聲請人簡薇玲為避免被告拿去作為其他用途,尚且知悉在其所交付身分證影本寫上「僅供擔保黃政雄支票二張」字樣,有該紙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簡薇玲豈有可能在未填寫任何內容之空白白紙上,就先簽名及蓋印「黃政雄」之支票印鑑章;或將「黃政雄」之印鑑章隨意交由被告蓋印之理,足認聲請人簡薇玲所為指訴,顯悖離常情。
4、又被告於105 年5 月12日,在本院屏東簡易庭審理105 年度屏簡字第31號給付票款事件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被告於104 年5 月16日傳予聲請人簡薇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內容為「我及公司都很相信妳及律師,所以有關係到錢方面,我們也都相信,所以這些日子妳來轉述的情形,皆是幫忙的角度來幫抽票及換票及現金200 萬(借貸),其實我想如妳陳述皆屬實,代表黃政雄律師皆知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 為聲請人簡薇玲回覆被告,內容為「阿和不要這樣我們才正在處理六月的帳一個月要三佰萬上次已告訴你等錢下來會早去換而且在家樂福不是也簽另外的收據了嗎請體諒一下」,聲請人簡薇玲亦當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line的對話,內容是否是你跟原告的對話?法官問:提示line的對話
1 )是的;(法官問:提示line的對話2 )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1ine有說你在家樂福不是有另外簽了收據嗎?你剛剛又說你在家樂福簽的是空白的,連收據兩個字都沒有)這個收據不是代表我有簽本院卷第39頁的收據」等語,是簡薇玲坦承2 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雖其當庭否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中有簽收據不是代表其有簽被告偽造之收據,惟上開2 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發送時間、簽收據之地點及所提及換票、現金200 萬(借貸)等內容,均與被告上開所辯相吻合,實難僅憑聲請人簡薇玲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5、且聲請人簡薇玲於106 年8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是104 年6 月15日知道黃律師的票被竄改並兌現等語,若被告有上開聲請人簡薇玲指訴之犯行,聲請人簡薇玲豈有於104 年9 月10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遞狀告訴時,僅對被告提出告訴意旨(三)教唆詐欺、背信告訴,而對告訴意旨(一)、(二)之犯嫌卻隻字未提,而直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4 次即105 年5 月6 日庭訊時,始當庭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聲請人簡薇玲此部分僅屬告發)。不僅如此,聲請人簡薇玲於104 年9 月間提起本案告訴後,一再變更或任意擴張告訴內容,其指訴不一之情,已甚顯然。更據聲請人黃政雄於105 年5 月30日偵查中自承:剛開始我投資長浤生技有限公司時,該公司已經被人倒帳過,所以資金有些不足,所以簡薇玲告訴我說,使用我的支票是為了調借公司的資金及支付公司的貨款,但是後來發生糾紛的時候,事情的發生原因,就與簡薇玲一開始告知我的並不相同等語,是聲請人簡薇玲所言所指,顯有疑義,而難以逕採為認定被告不利事實之依據。
(四)又聲請人黃政雄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執:聲請人黃政雄否認有以如附表編號6 、7所示支票向瑞華公司借款200 萬元之事,僅被告空言表示其有交付200 萬元與聲請人簡薇玲,然聲請人簡薇玲亦否認此情,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胞兄黃祈福到庭查證是否有交付現金200 萬元與被告,即採信被告片面之詞,而為不起訴處分,實有失公允;另聲請人黃政雄有無授權他人更改發票日一情,檢察官亦疏未詳查,顯有明確之違誤等理由,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述理由外,補充略以:
1、證人黃祈福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傳訊到庭證稱:被告只說有朋友需錢周轉,需要現金200 萬元,伊就拿200 萬元給被告,當時沒有問明確實原因,但原先
2 張借款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太長,伊有叫被告拿回去請發票人更改近一點,就改成104 年6 月15日,之後支票經提示也有兌現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2、聲請人簡薇玲於刑事聲請再議狀雖檢附其於民事訴訟上訴審所提主張為葉安真簽立之簽收單(收據)證明、領據單、切結書、換票明細表等文書,然證人葉安真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偵訊時均否認上開文書之簽名係其親簽,且稱不知為何有上開文書等語,堪認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有疑。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調查相關事證後,認聲請人簡薇玲在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有關發送之時間、簽收據之地點及所提及換票、現金200 萬等內容,均與證人謝振宗及被告所述相吻合,自難僅因聲請人片面否認,而遽入人罪。
(五)又聲請人黃政雄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本案承辦檢察官無非以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31號民事訴訟中之證人王清林、李至宏、謝振宗於民事訴訟中之證述,及參以被告卸責之語,遽為論據;然就本案未經詳為查證,且上開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31號民事訴訟,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承辦檢察官僅聽聞被告片面之詞,何能判斷相關證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述為真實?甚至,相關證人亦未於偵查庭中與告訴人對質,以發現真實,如此之不起訴顯屬草率並有違誤。
2、聲請人黃政雄否認以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支票向瑞華公司借款,對此重點,承辦檢察官漏未查證。
3、本案僅被告空言其交付200 萬元與聲請人簡薇玲,然聲請人簡薇玲否認此情,是被告所稱:「聲請人黃政雄以該2紙支票向瑞華公司借款」一情,是否為真,即應查明;若為實情,則「該200 萬元」是否有以相當對價交付,更待查明,此攸關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請再次傳訊黃祈福為證,以查明真相。
4、就有關「偽造更改上開2 張支票之發票日」一節,無論就被告之辯稱、證人謝振宗之證述、聲請人簡薇玲之指訴等情節以觀,均無法證明聲請人黃政雄是否授權更改發票日一情,此等重要犯罪構成要件,檢察官疏未詳查偵辦,更是明確之違誤。
5、本件既有上述各該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及足證被告確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本案亦尚有聲請人黃政雄所指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應為調查,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七)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32號、104 年度他字第2014號、107 年度聲議字第210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2號之卷證核閱屬實。經查:
1、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變造」,係就真正之證券,不法加以竄改,其要義為無權改變,而擅自為之,致影響其本來效果,亦即祇須對於證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支票(下稱「本案二支票」),發票人均為聲請人黃政雄,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面額均為100 萬元,票號分別為:
PW0000000 號、PW0000000 號,及原記載發票日分別為10
4 年7 月31日、104 年8 月31日,均係由聲請人黃政雄授權聲請人簡薇玲所簽發並交付與被告,由瑞華公司收執等節,業據聲請人黃政雄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他卷第131 頁),並有本案二支票影本在卷可查(他卷第235 至236 頁),是本案二支票均為真正之有價證券,先予敘明。
2、查票號PW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年月日欄位原有手寫「10
4 」、「7 」、「31」之記載,惟「7 」、「31」此2 數字均遭劃記橫線以示刪除之意,復於該支票月日欄下方手寫「6 」、「15」,上開修改部分其上均蓋有「黃政雄」印文(共2 枚);另票號PW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年月日欄位原有手寫「104 」、「8 」、「31」之記載,惟「8」、「31」此2 數字均遭劃記橫線以示刪除之意,復於該支票月日欄為下方手寫「6 」、「15」,上開修改部分其上均蓋有「黃政雄」印文(共2 枚)等情,有本案二支票影本可佐。而被告於偵查時具狀稱:我向簡薇玲表示出借
200 萬元之友人對該資金另有他用,僅能出借1 個月,無法接受本案二支票之票期,請簡薇玲換票,經簡薇玲同意更換票期為104 年6 月15日後,雙方約定在屏東家樂福之麥當勞,我請簡薇玲通知黃政雄到場,但簡薇玲表示當日黃政雄有庭期,無法到場,且黃政雄也無法開立新的支票來換票,我怕簡薇玲反悔不來,即向簡薇玲表示若無新的支票可簽發,可攜帶黃政雄的印章來更改票期即可。當天簡薇玲表示她不曾改票,怕寫錯,所以本案二支票的日期由我更改,並由簡薇玲持黃政雄之印章蓋印等語(他卷第
302 至303 頁),核與聲請人簡薇玲於105 年3 月10日偵查時提出之刑事補呈理由狀中自陳:經被告告知瑞華公司不同意本案二支票之兌現時間,希望黃政雄能將本案二支票改為104 年6 月15日,我才將本案二支票取回並更改日期等語(他卷第89頁)大致相符,並有該刑事補呈理由狀所附收據影本可參(他卷第101 頁),堪認被告所稱本案二支票係經聲請人簡薇玲同意後始修改發票日等語,即非無據。再觀以前揭本案二支票修改處上所蓋之「黃政雄」印文4 枚,與本案二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所蓋之「黃政雄」印鑑章印文核屬一致,堪認上開印文均係聲請人黃政雄之支票印鑑章所蓋印。而聲請人黃政雄陳稱:我有授權簡薇玲開立本案二支票,我的銀行支票、印鑑章多數時候都放在簡薇玲那裡,都是簡薇玲開票及蓋支票印鑑章等語(他卷第131 、248 頁),則聲請人黃政雄之支票印鑑章既係由聲請人簡薇玲保管、使用,參以聲請人簡薇玲表示係其將本案二支票取回更改日期等語,及被告並無管道取得聲請人黃政雄之支票印鑑章等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二支票之發票日係被告經聲請人簡薇玲同意後修改,並由聲請人簡薇玲持聲請人黃政雄之印鑑章在修改處蓋印等語,應可採信。
3、聲請人簡薇玲與聖源企業行有資金往來關係,聲請人黃政雄為聖源企業行之法律顧問等節,業據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於偵訊中分別陳述明確(他卷第19、22、129 至130頁)。聖源企業行因積欠瑞華公司工程款852 萬5,130 元,而簽發2 張支票用以清償,其後聖源企業行無法如期兌付支票,遂委由聲請人簡薇玲出面與瑞華公司協商,聲請人簡薇玲即協同聲請人黃政雄至瑞華公司當面與被告協商,協商結果為上開工程款改分為8 期付款,並由聲請人黃政雄授權聲請人簡薇玲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0所示支票交與瑞華公司收執,以換回上開聖源企業行原簽發之2 張支票。又於104 年3 月下旬至104 年4 月5 日間某時許,聲請人黃政雄因瑞華公司與聖源企業行上開工程款抽換支票事宜,授權聲請人簡薇玲持聲請人黃政雄之印鑑章簽發如附表編號6 至7 (即本案二支票)、編號11至12所示支票,交與瑞華公司收執等情,為聲請人黃政雄所不爭執(他卷第128 至132 、247 至248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影本、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31號、
105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他卷第97至99、235 至
236 、455 頁,本院卷第25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4、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二支票係聲請人黃政雄基於發票之意思,授權聲請人簡薇玲以其名義簽發,並交付瑞華公司收執,為真正之支票,業如前述,而依上開判例意旨,瑞華公司既持有聲請人黃政雄所簽發之真正支票,本得依本案二支票票面上所記載之文義行使權利,無須明確釐清原因關係為何,此乃票據無因性使然,是聲請人黃政雄聲請意旨稱:否認以本案二支票向瑞華公司借款,及瑞華公司是否有交付相當對價之事實更待查明等語,此乃涉及本案二支票基礎原因關係,應屬民事法律爭議,均與被告是否涉有變造有價證券或侵占等罪嫌無涉。
5、至聲請人黃政雄聲請意旨另稱:無法證明其有授權更改發票日等語,然查:
(1)關於刑法上所謂變造有價證券,必須無權改變而擅自為之,致影響其本來效果者,始克成立。又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文書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變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
(2)本案聲請人黃政雄或未明示授權聲請人簡薇玲更改本案二支票之發票日,惟聲請人黃政雄具律師資格,亦為聖源企業行之法律顧問,其為協調聖源企業行與瑞華公司上開工程款事項,曾至瑞華公司與被告見面協商後,即授權聲請人簡薇玲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0所示支票交與瑞華公司;又於104 年3 月下旬,為抽換如附表編號3 至4所示支票,聲請人簡薇玲與被告以電話聯繫後,均係由聲請人簡薇玲出面與被告商討相關事項,再由聲請人簡薇玲告知聲請人黃政雄需要開票之原因事實,由聲請人黃政雄授權聲請人簡薇玲簽發如附表編號6 至7 、11至12所示支票交與被告,此據被告、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分別陳述明確(他卷第124 至125 、129 至132 、221 至222 、24
9 頁),足認被告確係透過與聲請人簡薇玲聯絡相關事宜後,取得聲請人黃政雄所開立之本案二支票。另瑞華公司員工葉安真於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31號給付票款事件105 年6 月30日庭期時證稱:當天被告(指聲請人黃政雄)跟簡薇玲一起過來公司,我也有一起上去,黃政雄說明是要過來代償聖源企業行工程款的事,當下黃政雄特別交代說他開庭較忙,以後委託簡薇玲處理換票的事等語(他卷第382 頁),是聲請人黃政雄之行為已足使被告主觀上認為有關瑞華公司與聖源企業行上開工程款票務相關事宜,聲請人黃政雄業已授權聲請人簡薇玲代為處理。
(3)又聲請人黃政雄具律師資格,本身具專業法律素養,對於將銀行支票簿、印鑑章交由聲請人簡薇玲保管、使用,若聲請人簡薇玲持該印鑑章用以發票、更改票期等行為,自己將負擔票據債務之相關風險,實難諉為不知,且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的銀行支票、帳戶及印鑑章,多數時候都放在簡薇玲那裡,若以我的名義所生的支票訴訟,我有授權簡薇玲幫我處理等語(他卷第248 頁),是聲請人黃政雄將其銀行支票簿及簽發票據所使用之印鑑章交由聲請人簡薇玲保管,且聲請人簡薇玲得以其名義簽發票據,處理相關票務事宜,則其因此享用票據所帶來之便利性,即應承擔就此便利性所帶來之風險,縱聲請人黃政雄嗣後稱:當時授權聲請人簡薇玲簽發本案二支票之原因事實,與事後發生糾紛的原因事實都不一樣等語(他卷第249 頁),惟此係其與聲請人簡薇玲間關於授權範圍之問題,況簽發本案二支票之原因事實,與被告是否涉有變造有價證券或侵占罪嫌無涉,業如前述,是被告於認知聲請人黃政雄已授權聲請人簡薇玲處理關於瑞華公司與聖源企業行之工程款票務事宜之情形下,徵得聲請人簡薇玲之同意後將本案二支票之發票日變更為「104 年6 月15日」,復由聲請人簡薇玲持聲請人黃政雄之印鑑章在修改處蓋印,實難認被告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或犯行。
(八)綜上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2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2號處分書,均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認上開處分書中所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等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黃政雄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鄭琬薇附表(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壹):簡薇玲交付瑞華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支票(發票人:黃政雄)┌──┬───────┬─────┬────┬─────┬─────────┐│編號│發票日 │票號 │金額 │兌現情形 │備註 │├──┼───────┼─────┼────┼─────┼─────────┤│ 1 │104 年2 月5 日│PW0000000 │105 萬元│有兌現 │瑞華公司於104 年5 ││ │ │ │ │ │月11日退還現金200 │├──┼───────┼─────┼────┼─────┤萬元(黃政雄向瑞華││ 2 │104 年3 月5 日│PW0000000 │105 萬元│有兌現 │公司借款),簡薇玲││ │ │ │ │ │另交付如本附表編號││ │ │ │ │ │6 、7 所示以黃政雄││ │ │ │ │ │名義發票、發票日均││ │ │ │ │ │更改為104 年6 月15││ │ │ │ │ │日(簡薇玲、黃政雄││ │ │ │ │ │指訴此部分遭被告變││ │ │ │ │ │造)、金額均為100 ││ │ │ │ │ │萬元之支票予瑞華公││ │ │ │ │ │司。 │├──┼───────┼─────┼────┼─────┼─────────┤│ 3 │104 年4 月5 日│PW0000000 │105萬元 │未提示 │瑞華公司於104 年5 ││ │ │ │ │ │月13日退還此2 張支││ │ │ │ │ │票,簡薇玲另交付如││ │ │ │ │ │本附表編號11、12所│├──┼───────┼─────┼────┼─────┤示以黃政雄名義、發││ 4 │104 年5 月5 日│PW0000000 │105萬元 │未提示 │票日期分別為104 年││ │ │ │ │ │9 月30日、104 年10││ │ │ │ │ │月31日之屏東民生路││ │ │ │ │ │郵局同額支票抽換。│├──┼───────┼─────┼────┼─────┼─────────┤│ 5 │104 年6 月5 日│PW0000000 │105萬元 │有兌現 │ │├──┼───────┼─────┼────┼─────┼─────────┤│ 6 │104 年6 月15日│PW0000000 │100萬元 │有兌現 │黃政雄清償自己與瑞││ │(原為104 年7 │ │ │ │華公司間之債務。 ││ │月31日,簡薇玲│ │ │ │ ││ │於偵查中誤稱為│ │ │ │ ││ │7 月15日) │ │ │ │ │├──┼───────┼─────┼────┼─────┼─────────┤│ 7 │104 年6 月15日│PW0000000 │100萬元 │有兌現 │黃政雄清償自己與瑞││ │(原為104 年8 │ │ │ │華公司間之債務。 ││ │月31日,簡薇玲│ │ │ │ ││ │於偵查中誤稱為│ │ │ │ ││ │8 月15日) │ │ │ │ │├──┼───────┼─────┼────┼─────┼─────────┤│ 8 │104 年7 月5 日│PW0000000 │105萬元 │有兌現 │ │├──┼───────┼─────┼────┼─────┼─────────┤│ 9 │104 年8 月5 日│PW0000000 │105萬元 │有兌現 │ │├──┼───────┼─────┼────┼─────┼─────────┤│ 10 │104 年9 月5 日│PW0000000 │117 萬 │退票 │簡薇玲聲請假處分 ││ │ │ │5,130元 │ │ │├──┼───────┼─────┼────┼─────┼─────────┤│ 11 │104 年9 月30日│X0000000 │105萬元 │退票 │黃政雄屏東民生路郵││ │ │ │ │ │局支票 │├──┼───────┼─────┼────┼─────┤(瑞華公司與黃政雄││ 12 │104 年10月31日│X0000000 │105萬元 │退票 │間給付票款事件,經││ │ │ │ │ │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 │ │ │ │ │5 年度簡字第31號、││ │ │ │ │ │105 年度簡上字第15││ │ │ │ │ │0 號判決)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1 │107 年度聲判字第18號卷 │本院卷 │├──┼─────────────┼─────┤│ 2 │106 年度偵字第4232號卷 │偵卷 │├──┼─────────────┼─────┤│ 3 │104 年度他字第2014號卷 │他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