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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振林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被 告 姜依伶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9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姜依伶為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2樓「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與聲請人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新公司)簽訂承包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業主)主辦之 「莫拉克風災149甲線49K+000 來吉大橋災害修復工程」、於102 年4 月18日簽訂「莫拉克風災149 甲線43K+500 全仔社橋災害修復工程」中之「透空式護欄」、「伸縮縫」等工作項目(下稱本案工程),約定該工程中基座應使用「鑄鋼質立柱」(規格應符合國家標準「CNS2906 G3052 SC480 」之規定,防鏽處理應採熱浸鍍鋅處理,鍍鋅量不得少於500g/ ㎡)。詎被告與其夫即漢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信昌(同案被告,已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提起公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材料廠商即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虹公司)訂購不符契約約定之「鑄鐵製欄杆基座」材料,並要求首虹公司另外提供「鑄鋼」之材質檢驗試片,首虹公司遂出貨隨附銷售證明書、進口報單、「鑄鋼」支柱材質檢驗試體及該試體之材質證明書予漢陽公司,被告明知首虹公司販賣之材料為「鑄鐵製欄杆基座」且「未鍍鋅」,竟於不詳時間將上開銷售證明書、進口報單等文書上記載「鑄鐵」之部分,變造為「鑄鋼」,並將「未鍍鋅」等記載塗去,再於本案工程施工期間之102 年8 月12日,提供監造單位上開支柱材質檢驗試片,以符合上開約定之材質規格並通過檢驗,並將前揭經變造之銷售證明書、進口報單及「鑄鋼」試體之材質證明書交付益新公司,以供監造單位存查,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首虹公司及業主等對於上開材料材質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就本案工程交付漢陽公司各新臺幣(下同)325 萬1,280 元、198萬2,760 元之工程款項。嗣因業主於103 年8 月5 日對全仔社橋工程進行複驗時,發現橋面透空式護欄支柱生鏽,並進而採樣檢驗,於103 年9 月5 日確認上開支柱部分材質未經防鏽熱浸鍍鋅處理,表面沒有鍍鋅含量,且經首虹公司提供上開銷售證明書、材質證明書、進口報單之原本後,聲請人始知受騙,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原於104 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其只是漢陽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云云,復於106 年12月5 日偵查中又提及其於漢陽公司負責會計工作等語,被告先前稱其僅為掛名負責人,已有避重就輕之嫌。又被告曾於102 年2 、3 月親至聲請人公司位於南投市○○○路○○○ 號之辦公室,與聲請人員工莊翔倫討論關於本案工程保留款之付款事宜,當日討論後數日,聲請人亦有交付工程款支票予漢陽公司,並由漢陽公司提示兌現,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莊翔倫於106 年12月5 日偵查中證述甚詳,被告亦不否認之,僅辯稱其係陪同其夫林信昌前往云云。然被告自稱其在漢陽公司負責會計工作,所有公司款項之收、支均由其負責處理。而公司資金乃公司生存命脈之所在,被告所掌控者,實乃漢陽公司最重要之部分,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工程事宜,並非僅係掛名之負責人而已。

㈡、證人蔡坤林即首虹公司負責人於104 年12月9 日偵查中證稱:鑄鋼價錢比鑄鐵價貴等語,且依首虹公司給漢陽公司之報價單、向漢陽公司請款之發票及漢陽公司付款證明所示,漢陽公司係訂購鍍鋅及未鍍鋅之鑄鐵製欄杆基座,鍍鋅每只單價1,580 元、未鍍鋅每只單價1,350 元,而被告既為漢陽公司之會計,收、支款項均由被告負責,對相關訂貨之詳情,包括貨品名稱、數量及價格當知之甚詳,否則如何能開立支票支付首虹公司正確之貨款,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工程相關內容云云,顯有不實。

㈢、又依據漢陽公司與聲請人簽立之本案工程之工程分包合約書所示,其中來吉大橋之「透空式護欄」(按該工程透空式護欄基座應使用鑄鋼質立柱)單位:M 、數量:533 、單價:

3,450 元、複價:3,015,300 元(見合約書第29條詳細價目表);全仔社橋之「透空式護欄」(按該工程透空式護欄基座應使用鑄鋼質立柱)單位:M 、數量:874 、單價:3,45

0 元、複價:3,015,300 元(見合約書第29條詳細價目表)。漢陽公司亦依此開立請款發票向聲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既為漢陽公司之會計,對相關請款之詳情,包括工程材料項目、數量及單價、複價當知之甚詳,否則如何能開立金額正確之請款發票,向聲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工程之內容,實屬無據。

㈣、依上可知,被告既為漢陽公司之會計,豈有不知漢陽公司係向首虹公司訂購「鑄鐵製欄杆基座」,給付首虹公司者為價格較低之「鑄鐵製欄杆基座」,而向聲請人請款時係以價格較高之「鑄鋼製欄杆基座」作為請款依據之理。而上開聲請人遭詐取之工程款支票係由被告存入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示兌領(戶名: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漢陽公司帳戶),該帳戶經執行假扣押時,存款餘額僅439 元,亦徵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僅為名義負責人,無從知悉本案工程之相關契約內容,未涉詐欺等罪嫌云云,應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盡調查之能事,即率爾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亦未盡調查義務,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等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7月31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 年9 月7 日以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7號發回續查,復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於107 年4 月2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93 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 年4 月26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聲請人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 年5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加計在途期間7 日後,並未逾越10日之期限)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對於被告難認有何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伊擔任漢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處理該公司會計之事宜,惟堅詞否認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漢陽公司之前身為漢陽工程行,當時同案被告林信昌要兼差,所以才用伊的名字作為漢陽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之公司營運係同案被告林信昌負責,關於漢陽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之相關文件及施作工地,伊都不懂,伊僅作類似會計之工作,同案被告林信昌會叫伊匯款或發薪資給員工,且伊的印章都放在同案被告林信昌那邊由他處理等語。

㈡、同案被告林信昌於偵查中證稱:其才是漢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和聲請人益新公司的接洽都是其所為等語(見屏東地檢署

104 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第197 頁,下稱他卷);另曾與漢陽公司交易往來過之證人即子強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裕智及旭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許馥顯亦於偵查中證稱:跟漢陽公司往來都是同案被告林信昌出面,被告應該是人頭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70 號卷第67頁,下稱調偵卷);又證人即聲請人員工莊翔倫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是負責採購業務,訪價部分是跟林信昌接觸,我與漢陽公司接觸都是由林信昌接洽,大部分是以電話聯絡,被告沒有跟我聯絡過等語明確(見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18頁,下稱偵續卷)。依上開證人證言可知,漢陽公司包含本案工程在內之相關業務往來均係由林信昌代表出面,且被告與林信昌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他卷第6 頁),則衡諸常情,雙方基於此種信賴關係,被告應林信昌之請託而出名擔任漢陽公司名義負責人乙節,尚與情理無悖,當非不足憑採,故被告抗辯伊僅為漢陽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之公司營運係由林信昌負責等語,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述相符,實屬有據。則被告既非實際處理本案工程接洽、議價及履行相關事宜之人,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情。

㈢、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曾於102 年2 、3 月親至聲請人公司位於南投市○○○路○○○ 號之辦公室,與莊翔倫討論關於本案工程保留款之付款事宜乙節,並經證人莊翔倫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於102 年2 、3 月間,被告確實有到我們公司請領工程款的尾款,公司正常是月結,當時我無法確定正確的施作數量及金額,這要工地主任計算後才能確定,他們就說能否早一點請到錢,我回答因為無法確定,要等工程主任回報才行,我說不然先扣5%的保留款下來,其餘的開立支票,被告問我保留款要多久才能領到,我回答要等驗收程序完約3 、4個月,被告說可以接受等語明確,然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當日前往聲請人之辦公室商討本案工程款之事項,均係聚焦在工程款請領之先後順序、期間及數額,並未涉及本案工程施作細節之進行,則被告辯稱其對於本案工程內容之細節並不清楚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尚難僅憑被告有於上開期日至聲請人公司商討給付工程款相關事宜,即逕認被告知悉本案工程相關施作細節,而與林信昌就本件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聲請人復指陳被告於漢陽公司處理會計相關事宜,理應知悉漢陽公司係向首虹公司訂購價格較低之「鑄鐵製欄杆基座」,而向聲請人請款時係以價格較高之「鑄鋼製欄杆基座」作為請款依據,被告顯與林信昌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等情,惟聲請人前對漢陽公司提起償還費用等民事訴訟事件,將「系爭工程是由漢陽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林信昌代表漢陽公司出面與聲請人接洽。」列為雙方本訴部分之不爭執事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告訴代理人莊閔鈞、柯弘文於106 年5 月22日偵訊時均稱:因為被告是負責人才對被告提告,應該是林信昌到公司簽約等語(見調偵卷第89頁),依此,可知本案與聲請人洽商、承攬、簽約、施作本案工程者為林信昌而非被告;再參之證人即首虹公司負責人蔡坤林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相關業務往來都是林信昌出來接洽,至於姜依伶有無負責他們公司業務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77 頁),亦徵被告並無參與本案工程之材料採購事宜等情,可堪認定。被告既於漢陽公司僅係處理會計相關工作,所負責者僅為形式上之請款、付款等相關事務,理應對本案工程洽談、選用材料之事宜並無參與置喙之餘地,即便被告可從相關請款單、發票等單據知悉漢陽公司採購之材料及請款之項目為何,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本案工程,其對於本案工程之實際約定內容、嗣後有無變更契約內容等情理應無法知悉,其僅為單純依漢陽公司之申請為請款、付款事宜,實難僅憑被告有經手本案工程相關請款等工作即遽認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工程相關履約過程且知悉本案工程之相關契約內容,亦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

㈤、聲請人雖指述其遭詐取之工程款支票係由被告存入漢陽公司帳戶,該帳戶經執行假扣押時,存款餘額僅439 元,足見被告有詐欺犯行云云,並提出聲請人交付予漢陽公司之工程款支票3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04 年2 月26日104屏東密字第19號函文為證(見偵續卷第26至29頁),然核卷附上開支票,到期日為103 年1 月31日及同年3 月10日,縱如聲請人所述係由擔任公司會計之被告存入漢陽公司帳戶提示兌領,然將公司承攬工程所獲工程款支票存入公司帳戶,此舉顯合於公司營運常情,尚難以該帳號於104 年2 月間執行假扣押時存款餘額為439 元之事實,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不利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等犯嫌,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93 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法均無違誤。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