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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0000000000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被 告 利○○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9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25號、104 年度偵字第86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邱○○(代號:0000-000000 ,民國00年0 月0生,餘年籍資料詳卷)以被告利○○(年籍資料詳卷)涉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嫌,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 年4 月13日以10

4 年度偵字第8601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5 年5 月23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84 號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月19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

106 年7 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聲字第1308號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猶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5 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97 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7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42分許合法送達至聲請人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址住所(地址詳卷),由聲請人之母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各不起訴處分書、命令、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委任律師於同年6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乙節,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資核對,是本案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高中專題指導老師,於104年8 月24日,聲請人為就讀大學而開始與被告聯繫。詎被告竟先後:㈠於104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假借需聲請人提供入學資料而與聲請人相約見面,藉機駕駛汽車搭載聲請人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愛時尚汽車旅館」,聲請人未及反應而立刻下車或求救,遂遭搭載至「愛時尚汽車旅館」房間,被告乃違反聲請人意願,強行脫掉聲請人衣褲,以其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而性交得逞。㈡於104 年9 月9 日夜間8 時30分許,以前次性交過程中已有拍攝聲請人裸照為由,威脅聲請人見面,而在屏東縣內埔鄉「夢之鄉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聲請人意願,將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而性交得逞。㈢於104 年9 月16日夜間8 時30分許,再以上開裸照及聲請人清涼照威脅聲請人見面,而在屏東縣內埔鄉「夢之鄉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聲請人意願,將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而性交得逞。㈣於104 年9 月23日夜間8 時30分許,又以上開裸照及聲請人清涼照威脅聲請人見面,而在屏東縣內埔鄉「夢之鄉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聲請人意願,將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而性交得逞。㈤於104 年10月5 日夜間10時30分許,又以上開裸照及聲請人清涼照威脅聲請人見面,而在屏東縣屏東市「格尚庭園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聲請人意願,將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而性交得逞。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係聲請人就讀高中時期之專題老師。聲請人於103 年6

月間畢業後,因故未繼續升學,直至104 年8 月24日始再經友人介紹而與被告互有聯絡,而自聲請人與被告初次聯絡至同年9 月6 日即本案初次案發日之期間內,被告與聲請人僅曾於同年8 月27日見面1 次,且於該期間內,雙方間僅有以Line應用程式通訊聯絡,而雙方之年齡相差數十,聲請人更有穩定交往3 、4 年之男友,聲請人斷無可能移情別戀,被告稱其與聲請人間係男女朋友關係,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再觀之被告與聲請人間以Line應用程式互為通訊之內容,聲請人之答覆多為簡短而帶有微笑之圖示,用語謹慎,且前揭通訊內容內,亦未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以「寶貝」、「老公」等親密用語,或見有關二人回想性交情節之內容,均與一般男女朋友或發生婚外情之男女間之對話情形不同,是以檢察官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為情侶,顯然有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與被告間前揭通訊內容,認定聲請人

若遭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應無繼續與被告聯絡,甚至與被告外出之理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實係對性侵害被害人之刻板印象,忽視本案性侵害案件係屬「熟識者性侵」。且因被告前曾幫助聲請人繼續學業並提供工讀機會,而被告時任聲請人就讀大學科系之系主任,並兼聲請人之班導師,更持有被告之裸照,聲請人為求大學生涯順利、避免不雅照外洩,進而遭旁人以異樣眼光看待,擔心親友責罵、排擠,始因此隱忍、屈從、迎合被告,即便心中不願,為迎和滿足被告被需要、被依靠之虛榮感,仍多次應被告口頭要求,以Line應用程式傳送甜密貼圖、溫馨問候之話語,進而營造與聲請人為兩情相悅,如同交往般之假象。然被告係大學教授,聲請人則僅係甫自高職畢業之未成年少女,被告之學、經歷均遠優於聲請人,而前揭通訊內容,係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極易經由設計而使他人誤解,此由被告對聲請人語帶威脅之言語,均未留有紀錄,僅留有噓寒問暖之紀錄,即足見被告係利用其學經歷之優勢,偽以前揭通訊內容,營造雙方係兩情相悅之假象,前揭通訊內容與事實有諸多偏離之處。再由聲請人於前揭通訊內容曾回應被告「好你排我休絕對不會的相信你會保護我的名節我會守護你的名譽」,可知聲請人係為避免被告將聲請人之不雅照外流,始屢次配合被告外出,檢察官未顧慮及聲請人內心承受莫大壓力,更付出十分之勇氣,始作出與被告外出之決定,逕以不實之前揭通訊內容及聲請人屢次配合被告外出等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被告未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尚有速斷。

㈢本案迭經發回,顯見案情仍有不明,有詳予偵查之必要,檢

察官卻未傳聲請人與被告到庭陳述,僅行書面偵查作業,未善盡偵查之責,其決定亦有率斷之危險。再檢察官就本案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未通知告訴人到庭提示該報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前揭鑑定報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專業重要佐證,聲請人卻對該鑑定報告內容一無所悉,檢察官對其中有利、不利告訴人之內容,均未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偵查作為顯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偵查程序瑕疵。且前揭鑑定報告內容認聲請人符合「創傷後壓力候群」之診斷,且前揭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結論,檢察官卻憑不實之前揭通訊內容,而不採信前揭鑑定結論,亦難令人信服。

㈣被告係聲請人就讀之大學科系之系主任,且被告前曾告知聲

請人因某飯店與該大學間有產學合作關係,可安排聲請人入學及協助聲請人覓得在該飯店工讀之機會,聲請人乃接受被告建議及協助,進入該大學就讀,彼此間具師生關係,是依被告之身分及人脈關係,對聲請人之學業及工作有極大影響力,況聲請人當時甫滿19歲,涉世未深,且個性柔弱,拒絕不合理情事之能力不佳,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上下服從之支配關係,是以被告亦有利用權勢機會為性交之犯罪,此部分未見原不訴處分書論斷說明其理由,偵查並非完足。況由被告一方面要求聲請人刪除前揭通訊內容,另方面卻自行保留完整對話紀錄,其用意可見一斑,若係為避免婚外情曝光,應係有配偶之人刪除前揭通訊內容,何以反係被告要求未婚之聲請人不能保留前揭通訊內容,被告是否利用其優勢地位對聲請人予取予求,未見檢察官調查,同有偵查不周之憾。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六、經查,本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認定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詳予說明:㈠告訴人雖一再指訴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對於其為強制性交,然由被告與聲請人於104 年8 月24日至10月10日間以Line應用程式通訊之內容,顯示其2 人相互關懷問候,聲請人對被告並無厭惡、排斥、畏懼等情緒;聲請人對被告邀約,開心答應,2 人間言語互動親密,且前揭期間內被告與聲請人間更有相互提醒勿遭他人發覺彼此互動,並警覺注意是否遭他人察覺2 人互動有異等節,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非同一般,甚且小心翼翼維護此段關係,倘被告確有如聲請人指訴之強制性交行為,聲請人對被告恐有諸多怨恨之心,更應避之惟恐不及,何以雙方仍有前揭通訊內容,聲請人更仍數度應約前往汽車旅館而再遭害,均有違常情,是聲請人前揭指訴,尚存疑義,無從逕認被告確曾在聲請人指訴之時間、地點,對於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㈡本案經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對聲請人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論固認聲請人接受鑑定之際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然該鑑定結論同時亦指明尚需確立聲請人是否直接親身經歷此創傷事件,更謂司法應可再詳細釐清,有否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聲請人說詞,是前揭鑑定結果,尚難完全佐證聲請人之指訴。㈢證人即聲請人友人李○○(下稱李男)、張○○(下稱張男)之證述、聲請人與證人李男、張男間以Line應用程式通訊之內容,均僅係聲請人陳述之轉述,屬傳聞證述,尚不足以佐證聲請人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㈣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2日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經醫師檢查結果身體各部位均無明顯外傷、處女膜已破裂,另因罹膀胱炎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等情,固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診斷證明書可佐,然被告並不否認曾對於聲請人為性交,亦無從僅以前揭驗傷結果及疾病,推認被告係以強制之方式為之。㈤刑法第228 條之姦淫罪,係以行為人與被姦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勢,實施姦淫,而被姦淫之人處於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可構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雖係師生關係,然聲請人迄未指出被告如何利用其身為導師兼系主任之關係,而使聲請人屈於權勢之下,進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以聲請人所指,難認有據。並以聲請人指訴被告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僅有聲請人單方指訴,且其餘證據均無從補強佐證其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強制性交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七、且查:㈠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與被告間絕非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與

聲請人間之前揭通訊內容,要與男女朋友或發生婚外情男女間之對話情形不同,更係聲請人為求學業順利、避免不雅照片外流,而隱忍、屈從、迎合被告要求而營造者,與事實存有諸多偏離等語。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稱其與聲請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而前揭通訊內容正可佐證其等間關係等語。雙方各執其詞,自不能偏信任何一方。而稽之被告固自承曾拍攝其與聲請人之裸體合照等語,然亦稱當下即因懼遭其配偶察見業已刪除等語,且卷內訴訟資料並無聲請人所稱之裸照存在,是聲請人指其為避免不雅照片外流等語,尚無實據,再參酌聲請意旨亦稱被告對聲請人語帶威脅之言語,均未留有紀錄等語,亦足徵聲請人前揭所指,俱屬片面之詞。準此,自不能單憑聲請人指訴,逕謂前揭通訊內容係聲請人為迎合被告而營造者,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據前揭通訊內容所為推論,自屬有據。至聲請意旨謂由聲請人傳送內容為「好你排我休絕對不會的相信你會保護我的名節我會守護你的名譽」,可知聲請人係為避免被告將聲請人之不雅照外流,始屢次配合被告外出等語,然查聲請人固曾傳送內容為「好 你排 我休、絕對不會的、打勾勾、相信你會保護我的名節、相信我會守護你的名譽」之訊息予被告,然聲請人傳送前揭內容訊息,係在回應被告所傳內容為「這之前,我們約一下哦!好嗎?」、「還有,我們的事,絕對不要留線索哦!」、「如果洩漏了,會有很嚴重的後果的!」、「知道?」、「對話要刪掉哦!」、「不然會出事的」、「可以配合嗎?」之訊息等情,有前揭通訊內容之畫面擷圖在卷可稽。依其前後文觀之,被告要約聲請人且請求聲請人就其等間之關係予以保密後,聲請人除先應允被告要約,更向被告表示其絕對不會洩露,並表示其相信被告,亦要被告相信其,堪認此次通訊內容聲請人所言「我的名節」、「你的名譽」等語,係在指被告要求聲請人保密雙方關係一事,聲請意旨僅執聲請人傳送之訊息而為推論,斷章取義,難謂有理。

㈡聲請意旨又謂本案經發回後,檢察官僅以書面偵查,未通知

聲請人或傳喚被告到庭陳述,且就前揭鑑定報告亦未予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偵查程序瑕疵云云。惟查本案經發回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偵查,承辦檢察官除囑託慈惠醫院對聲請人為精神鑑定,更傳喚被告到庭訊問,有前揭鑑定報告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聲請意旨謂檢察官僅以書面進行偵查作為,顯非有理。又按法律並無任何關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應」通知告訴人、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明文,更未明文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應」就鑑定報告向告訴人、被害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甚或「應」予告訴人、被害人到場表示意見之機會。聲請意旨謂檢察官未通知聲請人到庭,或未予聲請人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偵查程序瑕疵云云,於法無據,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104 年度偵字第8601號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

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97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原檢察官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且所憑據之理由,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均無違誤。基上,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聲請人所言熟識者性侵害等語,縱或可能,然依卷存訴訟資料,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以其聲請再議之相同理由,再次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顯係就檢察官均已詳予論駁之事,再事爭執,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並謂偵查尚未完備或檢察官未予調查被告有無刑法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請求本院另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