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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簡清泉

簡慈瓊代 理 人 史雙全律師被 告 張暮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4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6 年12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聲議字第393號偵查卷宗第121 頁至第122 頁),聲請人簡清泉、簡慈瓊(下合稱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 年1 月4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見本院卷第1 頁),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見他字卷第127頁至第130頁):㈠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趁聲請人簡清泉急迫之際,於85年2

月10日,借予告訴人簡清泉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 萬2,000 元,聲請人簡清泉並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1 紙做為擔保,並於85年間支付每月利息1 萬2,000元,86年間支付每月利息1 萬元,87年間支付每月利息8,

000 元,88年間支付每月利息7,000 元,89年間支付每月利息6,000 元,90年起支付每月利息5,000 元至6,000 元不等金額,被告藉此收取高額利息。

㈡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 年6 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摩斯漢堡店,因聲請人簡慈瓊出面與被告商談關於聲請人簡清泉上開借款乙事,被告遂向聲請人簡慈瓊恫稱:如果不簽和解書的話,會把土地拍賣等語,聲請人簡慈瓊恐聲請人簡清泉名下之土地遭拍賣,遂簽下和解書。

㈢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間,佯以聲請人

簡清泉係於98年間借款,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三、嗣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8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關於被告涉嫌重利罪嫌部分:

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就舊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及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 年。而重利罪本質為即成犯,自犯罪行為完成時起,其犯罪即屬成立,被告於85年間所涉之重利罪嫌,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5日始具狀告訴,距犯罪時間已逾5 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㈡關於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並提出103 年6 月24日之和解書、委託書,佐證係因被告恐嚇拍賣聲請人簡清泉名下之土地,聲請人簡慈瓊始簽立和解書乙節。然被告既已向法院聲請查封聲請人簡清泉名下土地,依法本即可聲請拍賣土地,以滿足其債權,厥為其合法權益之行使,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犯意,綜上所述,即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關於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聲請人簡清泉係於85年間向其借款60萬元並簽發本票1 張以供擔保,然其認聲請人簡清泉係於98年以後沒有支付利息,故在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狀寫98年乙節,然依聲請人簡清泉陳報之歷年匯款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等物觀之,告訴人於98年間仍陸續且不定期還款,金額共計

5 萬5,000 元至案外人張明德之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被告所述聲請人簡清泉於98年間起未支付利息乙節固有出入,然因聲請人簡清泉支付利息之匯款日期並非每月固定,其間是否有帳務核對問題,以致被告心生誤會,亦非不可能。況聲請人簡清泉於偵查中自承曾用2、3 張本票將該60萬元本票換回等語,然聲請人簡清泉並未陳明嗣後簽立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為何,是難遽認被告以98年為借款日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四、又聲請人不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所為不起訴之處分,以:㈠聲請人簡清泉向被告所借用之60萬元款項,至今已還款達171 萬元,利息是每月2 分,不是1 分而且都是匯入別人帳戶內。㈡被告所提和解書是他自己寫的,委託書是被告唸,逼聲請人簡慈瓊簽名,借款60萬元,每月利息1 萬2 千元,不是高利貸,那是什麼? ㈢聲請傳喚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宋英哲調解委員說明調解過程等理由,聲請再議。經高分檢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44號)。

五、又聲請人不服駁回前開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關於重利罪部分:

⒈聲請人簡清泉於85年2 月10日間向被告借款60萬元,約定自

85年起,該年每月支付利息1 萬2,000 元、86年間則支付每月利息1 萬元、87年間則支付每月利息8,000 元、88年間則支付每月利息7,000 元、89年間則支付每月利息6,000 元、並至90年起陸續給付5,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利息為由,告訴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然原不起訴處分書遽以認定被告重利犯行止於85年間,故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實屬不當。

⒉聲請人簡清泉雖於85年間向被告借款,然直至106 年3 月間

仍陸續給付利息,雖重利罪本質為即成犯,自犯罪行為完成時起,犯罪即屬成立,然被告持續向聲請人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該重利行為,本質上則為繼續犯,故追訴權時效應自

106 年3 月27日起算,而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5日具狀提告,其追訴權時效並未超過5 年。

㈡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依據本票裁定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獲准,

然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需相關證明文件,而實務上常見則為請聲請人等補正和解書,據推測被告可能無法提出和解書,才不擇手段找聲請人簡慈瓊寫和解書,此部分原處分並未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似有不當。

⒉又和解書第一款所載「債務人同意自103 年7 月20日按月給

付債權人6,000 元(利息一分)」與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出還款之金額不符,被告事先擬訂和解書,顯已構成偽造文書。

⒊且被告於96年6 月12日欺騙聲請人簡清泉開立本票票號0000

00號本票交付,其再交還聲請人簡清泉於85年2 月10日所曾開立之本票(票號:233476號)。爾後,被告復於不詳時、地,以同一手法詐騙聲請人簡清泉,要求簡清泉開立另張本票交付,其再將前開票號046409號本票交還,該不詳票號之本票應於本院民事執行案件卷宗內,而聲請人簡慈瓊不知上情,故心中害怕而簽立上開和解書,故被告行為構成偽造文書。

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其中就㈢偽造文書中第1 點所指摘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發函調查,已如前述摘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查交付審判是否有理之範圍,應以「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為限,亦即聲請人自不得以偵查檢察官之有漏未調查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已與法不合。

八、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其說明如下:

㈠關於重利罪之追訴權時效:

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 條第

1 項訂有明文。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罪中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且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重利行為包括最初放款及嗣後取得不相當利息之行為。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普通重利之接續犯一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79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重利行為係以單一消費借貸契約為基礎,接續收取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行為,雖於第一次收取重利時,該犯罪即已成立,然此類犯罪有繼續收取利息之狀態,且於法律評價上係以整體收取利息之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本案就被告所涉重利犯行之終了之日應係其最後一次收取利息之日。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聲請人簡清泉自85年間至98年6 月

間確實有按期給付利息乙情(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則依上情觀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98年6 月最後一次收取利息之行為為本案行為終了時,而該行為終了時為98年間,前開追訴權時效之修正為95年間,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直接是用95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故本案聲請人所提之重利告訴,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則聲請人於106 年4 月間提出告訴,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收取之利息是否構成重利行為: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本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則為本件被告向聲請人簡清泉收取利息之行為,是否具備重利罪之犯罪嫌疑,然本院綜觀偵查卷內所存證據,顯然不足認被告有重利之犯罪嫌疑,是分論如下:

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當舖業以年率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

3 分(即月利率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

聲請人簡清泉及簡慈瓊於偵查中之刑事告訴狀、警詢、偵訊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均主張:其於85年間向被告借款60萬元,約定第1 年(即85年)每月給付利息1 萬2,000 元、第2 年(即86年)之每月利息為1 萬元、第3 年(即87年)之每月利息為8,000 元、第4 年(即88年)之每月利息為7,000 元、第5 年(即89年)之每月利息為6,000 元,而自90年起至106 年3 月止即按月給付每月5,000 至6,000 元不等之利息金額,至今尚未償還本金等情(見他字卷第2 頁、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他字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1 頁至第

2 頁),是就前開告訴人等所主張之利息換算,被告於85年間收取之月利率為2 %(年利率為24%)、86年間收取之月利率約為1.6 %(年利率為20%)、87年間收取之利息為月利率約1.3 %(年利率16%)、88年間收取之利息為月利率約1.2 %(年利率14%)、89年間收取之月利率為1 %(年利率為12%)、而後於90年間按月給付之5,000 元至6,000元不等之利息,可換算月利率為約0.8 %至1 %之間(年利率10%至12%)。是本院審酌85年間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24%,雖超過民法第205 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但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民間借貸利率,月利率2 、3 者(即年利率24%至36%之間),並不認為過分,被告於85年間貸與聲請人簡清泉60萬元,取得每月1 萬2,000 元利息,所取尚不能認顯有特殊之超額,且自86年起,聲請人簡清泉所按月給付之利息,對依前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本件借款之約定利率顯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對最高利率之限制,亦不符合刑法重利罪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要件。⒊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本案消費借貸契約,雙方所約

定之利息僅有月利率1 %,並非如聲請人簡清泉所述有超額收取利息之情(見警卷第2 頁),然縱依聲請人等前開歷次所主張之利息金額計算,本案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亦無特殊超額之情,堪以認定。

⒋另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續狀中主張:聲請人於10

3 年5 月26日及6 月3 日均給付2 萬元利息、同年6 月4 日給付1 萬5,000 元利息等情,均已超過年利率20%等情,然審之聲請人所提出102 年6 月至103 年6 月間之匯款資料,聲請人並非按月如期給付利息2 萬元,其中更於102 年10月至12月間均未給付利息、103 年2 月、4 月間亦無給付利息等情,此有聲請人製作之還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聲議字卷第18頁),故前開給付2 萬元之利息並非固定之單月月利息,而應包含先前積欠之未付月利息,且聲請人所給付之利息應列入整年度利率之計算,而非逕以單月有給付較高額之利息為基礎計算年利率,並進而指摘被告收取重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向聲請人簡清泉收取利息之行為,顯無具備重利罪之犯罪嫌疑,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就偽造文書而言:

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而言。而聲請人主張被告有偽造本案和解書乙情,係以該和解書由被告預先擬訂,復由聲請人簡慈瓊於該和解書上簽名蓋章,而和解書上所載金額與聲請人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不符,則被告「預先擬訂」和解書乃屬偽造文書為由,然:①聲請人於前開偵查中及再議聲請書中均未曾主張該和解書係遭被告「偽造」乙情,而是主張「受被告實施詐術,並脅迫、恐嚇聲請人簡慈瓊」簽立和解書(詳前述告訴意旨及再議聲請理由),故此部分理由,已難遽信;②本案和解書縱由被告於和解前預先擬訂,亦僅係被告就其和解條件預先書寫於和解書上,聲請人始於其上簽名蓋章,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於文書上簽名者,即表示認同該文書內容之意,而該和解書上已詳載,足見聲請人已閱覽並認同始簽名其上,則被告並無冒用聲請人簡慈瓊名義制作和解書,聲請人以被告事先擬訂和解書內容之行為,即率然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顯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

⒉另聲請人主張被告與聲請人簡清泉有換發60萬本票乙情,為

聲請人簡慈瓊所不知,始於和解書上簽名蓋章,然承前所述,和解書上確實為聲請人簡慈瓊親自簽名蓋章,為聲請人簡慈瓊所不爭執,故被告並無冒用聲請人簡慈瓊名義制作和解書,即不論聲請人之所以簽名其上,係基於錯誤之認知抑或遭詐騙所致,此部分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重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且對於聲請人等二人所指被告涉犯重利罪部分,亦無法律適用違誤之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