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烈松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被 告 林滿妹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烈松以被告林滿妹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妨害自由罪、第180 條第1 項之決水侵害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第252 條之妨害農事水利、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0
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 月3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 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7 年1 月5 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即屏東縣○○鄉○○路○○號,並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10日內,即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乙節,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等件在卷可資核對,是本案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林滿妹為位在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慈濟堂」管理人,明知該地號土地上沒有排水設施,竟不顧告訴人林烈松及其他鄰地使用人之反對,基於決水浸害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妨害農事水利、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犯意,先後:(一)於民國83年間,在上開慈濟堂旁興建納骨塔,並逐年墊高該建物及慈濟堂的地基;(二)先於92年間,將慈濟堂旁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經管之屏東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大響營段第285 之11地號)國有土地圈圍起來,再於99年10月起,在前開國有土地上興建擋土牆,致使該處排水口堵塞,慈濟堂之污水及雨水因此長期流向鄰地及告訴人所使用之其母親林曾森妹所有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嗣於105 年9 月2 日,慈濟堂之污水再大量流向上開告訴人使用之土地,該土地上之農作物因而遭到毀損,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農事水利,並決水浸害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及農作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0 條第1 項之決水浸害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同法第252 條之妨害農事水利、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聲請原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德興,以證明被告明知慈濟堂墊高納骨塔地基及擋土牆會排放汙水會淹沒鄰地及毀損鄰地作物,不顧鄰地之所有權人之反對而故為上開工程施作,以鄰地所有權人無法抗拒之手段,造成鄰地淹水無法耕作,農作物亦遭毀損之事實,然原檢察官未為傳喚,有對於告訴事實未予調查之違法。再前開事實,告訴人乃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然原檢察官對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未置一詞,顯未為調查,經聲請人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仍未予傳訊,偵查尚不完備,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均有可議,爰聲請交付審判以資救濟。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以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經查,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對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林滿妹於83年及92年間所為墊高慈濟堂地基、興建納骨塔、圈圍國有地等行為而涉有決水浸害他人之物、妨害農事水利等罪嫌部分,因其追訴權時效因已滿10年、5 年未予追訴而完成,不得對被告再行追訴。另其於99年間所為在國有地上興建擋土牆行為而涉有決水浸害他人之物、妨害農事水利、毀棄損壞等罪嫌部分,以除告訴人除其指訴外,僅提供本件土地之空照圖、現場淹水的照片,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認其土地淹水與被告前揭所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參以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之105 年10月23日陳情書中記載:「連續幾次颱風來襲,暴雨驟至,慈濟堂施作於285-11地號國有土地之圍牆,阻擋雨水宣洩,造成陳情人農地嚴重淹水」等語,以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5 年12月30日備南工營字第1050008097號函內容記載:「主旨:有關台端陳情空軍『佳冬靶場』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內雨水漫流至其他處案,…四、漫流發生,係因颱風來襲,暴雨驟至,地區渠道不及排水所致,而暴雨肇因於氣候變遷之天災所致,軍方土地位於此地區之一部分,亦受其影響。」等語,有該份函文及上開陳情書各1 份在卷可參,據以推斷告訴人上開土地、農作物之遭受浸害,復係颱風過境,帶來大雨後所發生,尚難遽認因被告所為前揭工程而造成,縱認被告興建擋土牆有阻擋部分之水流,被告並非藉此以使水流泛濫,是其主觀上難認其有決水、毀棄損壞告訴人農作物之意思或有妨害告訴人農事水利之意圖,其所為亦與「決水」係指解放水之自然力,使之氾濫於地面空間之要件不符,且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為論斷基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核原檢察官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且所憑據之理由,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六、另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理意旨固指訴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林德興及未對指訴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部份調查,有應調查之事實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前開證人林德興部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 號處分書中敘明理由甚詳(參前開處分書第四頁到數第15行),聲請人再執陳詞以為主張,乃無理由。另聲請人於106 年2 月
5 日訊問時稱: 「(問: 妨害自由部份能否特定時間、地點、行為? )妨害自由的罪名不主張,不提告了」等語(參
106 年度偵字第303 號卷第10-11 頁),從而,聲請人既未能就被告所涉之妨害自由之時、地、行為具體主張,而自表不提告訴,嗣再據此表明對原處分不服,似有訴訟權利之濫用。況既該部分未據原檢察官為偵查結果之論述,自難為本院審查之客體,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106 年度偵字第
303 號不起訴書處分、107 年上聲議字第7 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之罪名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基上,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並請求本院另行傳喚證人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