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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蔡 芸代 理 人 戴榮聖律師被 告 蔡志恒

鄭曉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2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7 年1 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 年2 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恒與聲請人蔡芸為姊弟關係,被告鄭曉東則為蔡志恒所委任,協助辦理下述土地移轉登記之律師。緣聲請人及被告蔡志恒之父蔡平群生前贈與多筆土地予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日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簡稱日新工商),然未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蔡平群往生後,由時任日新工商董事之被告蔡志恒與聲請人達成協議,聲請人同意將繼承自蔡平群之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過戶予日新工商,就辦理過戶手續所需之文件及程序,聲請人願配合辦理;另其中詳如附表二所示之4 筆土地,因僅需捐獻部分面積,聲請人則同意辦理標示分割後過戶(捐贈)予日新工商。然被告蔡志恒、鄭曉東、被告即代書趙澤恕(趙澤恕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均明知聲請人同意之範圍僅如上述,竟基於偽造印文、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3 人於不詳時、地,填寫趙澤恕為聲請人之代理人,申

請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因分割而申請複丈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在盜刻聲請人「蔡芸」之私章後,於該申請書上偽造聲請人印文3 枚,而偽造該「土地分割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復於105 年12月9 日,由同案被告趙澤恕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而行使之,並致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聲請人果有委任同案被告趙澤恕辦理分割及複丈,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㈡被告3 人又明知聲請人並未同意被告等人代為請領土地所有

權狀,竟填寫由趙澤恕為聲請人代理人,申請發給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並於其上偽造聲請人之印文,而偽造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嗣由趙澤恕於105 年12月26日持上開資料前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換給事務而行使之,致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如附表三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趙澤恕,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書狀發給之正確性。

㈢被告3 人再以上開㈡之方式,偽造申請發給附表四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並於106 年1 月3 日,由趙澤恕持上開資料前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換給事務而行使之,致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如附表四之土地所有權狀,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書狀發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志恒、鄭曉東與同案被告趙澤恕共同涉有刑法第210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等語。

三、嗣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8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同案被告趙澤恕雖有偽刻聲請人之私章,且以聲請人蔡芸之名義為分割登記以及請領土地權狀。然被告鄭曉東供稱該案實際由該所受雇律師魏緒孟承辦,而證人魏緒孟於警詢證稱:並未要求被告趙澤恕刻製聲請人私章,亦未要求趙澤恕申領土地權狀,佐以被告趙澤恕證稱:被告蔡志恒、鄭曉東對其刻印聲請人私章並不知情,且在事後始告知被告蔡志恒、鄭曉東有請領土地權狀等情,足認被告蔡志恒、鄭曉東對本案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蔡志恒、鄭曉東有何偽造文書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又聲請人不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執:㈠同案被告趙澤恕既為專業代書,且於105 年間亦曾因偽造文

書案件遭起訴,則依常理而言,若非有特殊誘因,且有人要求,始有可能再犯偽造文書之犯行,遑論被告趙澤恕於本案中共計三次為偽造文書犯行。

㈡聲請人因與被告蔡志恒、日新工商訂立協議書,始依協議書

條文規定,提供證件辦理附表一之土地標示分割,故被告趙澤恕自是依被告蔡志恒之要求,始要求聲請人提供證件,亦可合理懷疑是被告蔡志恒要求被告趙澤恕為偽造文書之行為。

㈢原偵查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趙澤恕,等同認定有偽造文書之行

為,然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事實上因日新工商之土地具有龐大利益,聲請人不配合辦理土地移轉,故被告蔡志恒指使被告趙澤恕違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㈣聲請人向警局報案時,員警彭祥益曾電詢被告趙澤恕偽何為

本案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趙澤恕當場曾表示受被告鄭曉東指使,然聲請人尚未聲請調查該證據前,便已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且原偵查檢察官亦未詢問被告趙澤恕偽何明知未獲授權,仍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有無獲取利益等問題,是原偵查自非完備,而聲請再議。

五、聲請人上開再議之聲請,經高分檢檢察長審核結果(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2 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略以:同案被告趙澤恕於偵訊時已陳稱:「我想說他(聲請人)有同意辦理標示分割,所以我才刻聲請人印章去申請」、另結證稱:「刻印章事情蔡志恒、鄭曉東都不知道,因為辦理分割時,有蓋聲請人印章,所以潮州地政要求把全部權狀領出去,我請領土地權狀乙事事後告知被告蔡志恒、鄭曉東」等語,核與聲請人確曾簽署土地標示分割同意書等情一致,而可認屬實,足證被告趙澤恕未受被告蔡志恒、鄭曉東指使。又再議意旨雖認應傳訊員警彭祥益、證人魏緒孟,然就員警致電趙澤恕之內容,業經證人趙澤恕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證人魏緒孟於警詢時亦已證述明確,其證述內容更無從證明被告蔡志恒、鄭曉東之犯行,自無傳訊彭祥益、魏緒孟之必要等語,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六、又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偵查檢察官僅採證有利害關係人之證詞,未詳細查證渠等證述真偽,率為不起訴處分,有所不當。

㈡原偵查檢察官未就已起訴被告趙澤恕之犯罪動機作查證,被

告趙澤恕與聲請人並無恩怨,竟甘冒違法被判刑之風險,為此違背職務之事,若無相當利益,一位合格代書,怎會如此行事?且同案被告趙澤恕係以土地變更登記為業,僅受理辦土地分割,確一起辦理標示分割更偽刻聲請人印章申請,若非受蔡志恒、鄭曉東指使,何以甘冒偽造文書之罪?㈢又檢察官就被告趙澤恕之起訴書中認定:「蔡志恒委託趙澤

恕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然被告蔡志恒曾供稱:「其與『母親』僅委任律師辦理『土地捐贈事宜』」等語,被告鄭曉東則供稱:「『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係委任魏緒孟律師處理」則就被告蔡志恒有無委託被告趙澤恕辦理繼承事宜,又是被告蔡志恒1 人委託或與母親2 人共同委託,2 人供述顯有矛盾,而未經檢察官詳查。

㈣蔡平群之繼承人需捐贈予日新工商之土地中有四筆須辦理土

地分割,始能接續辦理捐贈,標示分割登記訂有法定程序,分割登記後始能換發所有權狀,被告蔡志恒、鄭曉東取得與未分割前地號、面積全不相同之所有權狀,顯應察覺有異,故渠等辯稱不知書狀換發事宜或均由魏緒孟律師處理,供述顯與常理不合等語,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七、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八、經查:㈠就被告蔡志恒部分:

⒈被告蔡志恒警詢時供稱:不知道趙澤恕有代刻聲請人的印章

,沒有委託趙澤恕以代刻印章辦理地政事宜,未要求趙澤恕申請聲請人名下土地及所有權狀,趙澤恕申請權狀時亦未詢問過我及鄭曉東等語(見蔡志恒於106 年3 月1 日警詢筆錄第2 頁)。而被告蔡志恒上開所辯,核與被告趙澤恕警詢時供稱:「(上述行為你是否有受到他人教唆、幫助或是指使)都沒有」(見鄭曉東106 年3 月13日警詢筆錄第6 頁)、

106 年4 月5 日偵訊時供稱:「(你代刻蔡芸的印章有跟律師或是蔡志恒講嗎)沒有。因為我想說他〈聲請人〉有同意分割了」(見他字卷一第139 頁)、106 年8 月30日偵訊時供稱:「(蔡志恒跟鄭曉東知道你要去刻蔡芸的印章及申請他的土地權狀)刻印章的事情,他們2 人都不知道,他們2人只有委託我辦理土地分割,印章是我自己去刻的,蔡志恒、鄭曉東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5頁),多次供稱被告蔡志恒就盜刻印章、偽造文書乙情不知情,是被告蔡志恒所辯,自非無據。是依現有卷證,難認被告蔡志恒與被告趙澤恕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又聲請人主張本案究係被告蔡志恒1 人委託或與母親2 人共

同委託、又委託辦理之事務僅為「土地捐贈事宜」或包含「繼承登記」,被告間供述似有矛盾。然查本案係由(被告蔡志恒之母)鄭瓊瑛委任,但其年事已高,故實際由被告蔡志恒接洽等情,業據證人魏緒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魏緒孟

106 年3 月13日警詢第2 頁)。又本案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接續辦理土地標示分割登記之捐贈事宜,亦據被告趙澤恕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趙澤恕106 年2 月16日警詢筆錄第2 頁)。是被告蔡志恒因委任律師目的本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特意提及辦理繼承登記之過程,本與常理無違。又被告鄭曉東因實際出面之人多為蔡志恒,而疏未補充本案係由鄭瓊瑛委任,亦難認其供述不可採。更難以被告蔡志恒、鄭曉東供述上開微瑕,逕認被告蔡志恒就本案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又聲請人所聲請傳訊證人A1於偵訊時雖證稱:在陪同聲請人

前往被告趙澤恕處領取權狀時,有詢問趙澤恕「蔡志恒是否曾前來,而被告趙澤恕表示蔡志恒有來過第一次及最後一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頁),縱然屬實,然被告趙澤恕既受委任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難認全無與被告蔡志恒會面接觸之理由,而難徒以被告蔡志恒曾與趙澤恕會面,遽認被告蔡志恒與被告趙澤恕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此敘明。

㈡就被告鄭曉東部分:就被告鄭曉東是否參與本案土地分割及

請領土地所有權狀乙節,被告鄭曉東於106 年4 月5 日偵訊時供稱:本案全部過程都是魏緒孟律師處理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9 頁),供稱並未實際參與本案土地分割及請領土地所有權狀等情。而被告鄭曉東上開供述,核與被告蔡志恒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媽媽當時是委請鄭曉東律師,鄭曉東律師是分給魏緒孟律師處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8 頁)、證人魏緒孟於106 年3 月13日警詢時證稱:是鄭瓊瑛(被告蔡志恒之母)委託我辦理上開土地的標示分割,鄭瓊瑛年紀高,都是蔡志恒前來與我接洽;當時是我委託趙澤恕代書辦理土地標示分割,但沒有要求趙澤恕申請蔡芸名下土地權狀等語。則2 人分別供、證稱實際委任被告趙澤恕辦理登記者為證人魏緒孟,自難認被告鄭曉東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證人魏緒孟雖證稱未要求趙澤恕申請蔡芸之土地所有權狀,惟證人上開證述,仍無從逕以推論被告鄭曉東有指示被告趙澤恕申請蔡芸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

㈢至聲請人雖多次主張被告趙澤恕為專業代書,並無為本案偽

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顯係受人要求云云,認被告蔡志恒、鄭曉東顯參與本案犯行,然查:

⒈被告趙澤恕已於106 年2 月16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本案要經

過蔡平群繼承人同意辦理土地標示分割,其中也包含聲請人,聲請人在105 年11月23日有簽名蓋章2 分土地標示分割同意書。我有收到這2 份同意書,我才聲請土地標示分割。又因聲請人全部土地及建物權狀都在潮州地政事務所裡面,我送了土地標示分割申請案後,地政事務所裡面的人員說不能單領取上述四筆土地(詳如附表二)辦理標示分割,還要領取聲請人名下其他土地及建物權狀,故於106 年1 月3 日幫聲請人領取剩餘土地及建物權狀等語(見趙澤恕106 年2 月16日警詢筆錄第3 頁),供稱係因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需領取全部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始可辦理標示分割,故未經聲請人同意偽造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語,非如聲請人所稱全無偽造文書之動機。

⒉再者,若被告趙澤恕果受被告蔡志恒、鄭曉東之指使偽造土

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成功領取聲請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衡情,被告趙澤恕自應將所領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蔡志恒或鄭曉東,以遂行渠等犯行。然聲請人亦自承其106 年1 月6 日,便自「趙澤恕」處取回其全部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見他字卷一第4 頁),則依聲請人取回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歷程觀之,亦難認被告蔡志恒、鄭曉東與被告趙澤恕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九、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蔡志恒、鄭曉東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印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2 人嫌疑不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理由詳予敘明,乃認被告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王 廷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附表一:

┌──┬─────┬──────────────┬─────────────┐│編號│原地號 │第一次重測後地號 │重測後新地號 │├──┼─────┼──────────────┼─────────────┤│ 1 │屏東縣潮州│屏東縣○○鎮○○段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00號 ││ │鎮五魁寮段├──────────────┼─────────────┤│ │347-8號 │屏東縣○○鎮○○段0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00號 ││ │ ├──────────────┼─────────────┤│ │ │屏東縣○○鎮○○段0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號 │├──┼─────┼──────────────┼─────────────┤│ 2 │屏東縣潮州│屏東縣○○鎮○○段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00號 ││ │鎮五魁寮段│ │ ││ │345-1號 │ │ │├──┼─────┼──────────────┼─────────────┤│ 3 │屏東縣潮州│屏東縣○○鎮○○段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00號 ││ │鎮五魁寮段│ │ ││ │344-2號 │ │ │├──┼─────┼──────────────┼─────────────┤│ 4 │屏東縣潮州│屏東縣○○鎮○○段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0號 ││ │鎮五魁寮段│ │ ││ │228號 │ │ │├──┼─────┼──────────────┼─────────────┤│ 5 │屏東縣潮州│屏東縣○○鎮○○段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0號 ││ │鎮五魁寮段│ │ ││ │226號 │ │ │├──┼─────┼──────────────┼─────────────┤│ 6 │屏東縣潮州│屏東縣○○鎮○○段000號 │屏東縣○○鎮○○段000號 ││ │鎮五魁寮段├──────────────┼─────────────┤│ │230號 │屏東縣○○鎮○○段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 │ │├──┼─────┼──────────────┼─────────────┤│ 7 │屏東縣潮州│屏東縣○○鎮○○段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號 ││ │鎮五魁寮段│ │ ││ │347-7號 ├──────────────┼─────────────┤│ │ │屏東縣○○鎮○○段0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號 ││ │ │ │ ││ │ ├──────────────┼─────────────┤│ │ │屏東縣○○鎮○○段0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號 ││ │ ├──────────────┼─────────────┤│ │ │屏東縣○○鎮○○段0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號 ││ │ ├──────────────┼─────────────┤│ │ │屏東縣○○鎮○○段0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地號 │備註 │├──┼──────────────┼────────────┤│ 1 │屏東縣○○鎮○○段000號 │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 │├──┼──────────────┼────────────┤│ 2 │屏東縣○○鎮○○段000號 │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 │├──┼──────────────┼────────────┤│ 3 │屏東縣○○鎮○○段0000號 │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 │├──┼──────────────┼────────────┤│ 4 │屏東縣○○鎮○○段0號 │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次重測後之地號屏東縣○○○○ ○ ○鎮○○段000000號之土地 │└──┴──────────────┴────────────┘附表三:

┌──┬─────────────────────────┐│編號│地號 │├──┼─────────────────────────┤│ 1 │屏東縣○○鎮○○段0號 │├──┼─────────────────────────┤│ 2 │屏東縣○○鎮○○段000號 │├──┼─────────────────────────┤│ 3 │屏東縣○○鎮○○段000號 │├──┼─────────────────────────┤│ 4 │屏東縣○○鎮○○段00000號 │├──┼─────────────────────────┤│ 5 │屏東縣○○鎮○○段000號 │├──┼─────────────────────────┤│ 6 │屏東縣○○鎮○○段00000號 │├──┼─────────────────────────┤│ 7 │屏東縣○○鎮○○段0000號 │├──┼─────────────────────────┤│ 8 │屏東縣○○鎮○○段000000號 │└──┴─────────────────────────┘附表四:

┌──┬─────────────────────────┐│編號│地號/建號 │├──┼─────────────────────────┤│ 1 │屏東縣○○鎮○○段0號 │├──┼─────────────────────────┤│ 2 │屏東縣○○鎮○○段00號 │├──┼─────────────────────────┤│ 3 │屏東縣○○鎮○○段00號 │├──┼─────────────────────────┤│ 4 │屏東縣○○鎮○○段00號 │├──┼─────────────────────────┤│ 5 │屏東縣○○鎮○○段00號 │├──┼─────────────────────────┤│ 6 │屏東縣○○鎮○○段00號 │├──┼─────────────────────────┤│ 7 │屏東縣○○鎮○○段000號 │├──┼─────────────────────────┤│ 8 │屏東縣○○鎮○○段000號 │├──┼─────────────────────────┤│ 9 │屏東縣○○鎮○○段000號 │├──┼─────────────────────────┤│10 │屏東縣○○鎮○○段000號 │├──┼─────────────────────────┤│11 │屏東縣○○鎮○○段000號 │├──┼─────────────────────────┤│12 │屏東縣○○鎮○○段000號 │├──┼─────────────────────────┤│13 │屏東縣○○鎮○○段000號 │├──┼─────────────────────────┤│14 │屏東縣○○鎮○○段000號 │├──┼─────────────────────────┤│15 │屏東縣○○鎮○○段000號 │├──┼─────────────────────────┤│16 │屏東縣○○鎮○○段000號 │├──┼─────────────────────────┤│17 │屏東縣○○鎮○○段000號 │├──┼─────────────────────────┤│18 │屏東縣○○鎮○○段000號 │├──┼─────────────────────────┤│19 │屏東縣○○鎮○○段000號 │├──┼─────────────────────────┤│20 │屏東縣○○鎮○○段0000號 │├──┼─────────────────────────┤│21 │屏東縣○○鎮○○段0000號 │├──┼─────────────────────────┤│22 │屏東縣○○鎮○○段0000號 │├──┼─────────────────────────┤│23 │屏東縣○○鎮○○段0000號 │├──┼─────────────────────────┤│24 │屏東縣○○鎮○○段0000號 │├──┼─────────────────────────┤│25 │屏東縣○○鎮○○段000號 ││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26 │屏東縣○○鎮○○段000號 ││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27 │屏東縣○○鎮○○段000號 ││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