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文武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被 告 張進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5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34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文武(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張進勝竊佔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2月6日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2月1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57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並於107 年2 月26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聲請人於107 年3 月6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卷附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可查,是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進勝與聲請人均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
土地(重測前地號:莿桐腳段128 地號)之分別共有人,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二;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餘六分一為被告與案外人公同共有。詎被告明知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且其與聲請人間並無分管契約約定,竟自民國92年間起,意圖自己不法所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即在上開土地上種植荔枝及芒果樹,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
㈡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上之合歡樹木係聲請人所栽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竊佔之犯意,於105年4 月底某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剷除聲請人種植於上開土地上之合歡樹木,致使合歡樹木遭毀棄,並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土地,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
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關於被告自92年間起涉犯竊佔罪嫌部份:
⒈被告雖自陳未與其餘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有何分管約定,然
依被告所稱92年間其與國堡公司間租賃期間屆至後曾欲與聲請人調解並協議分割土地,然並未談成,其始於上開土地的中間部位種植一排荔枝樹,嗣其配偶又於該地種植芒果樹,然其認為上開使用範圍並未超過其及其家族親戚就該地共有部份之總合,足見被告主觀上係本於其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使用該地,並基於其為該土地共有人之合法權源使用、收益上開土地,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又上開土地之面積為6460.45 平方公尺,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面積為3230.27 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如卷附複丈成果圖159 (1 )A 、159 (2 )B 部分種植荔枝與芒果樹之土地面積,分別為475.94及2261.68 平方公尺,總計共2737.62 平方公尺,雖有超出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之嫌,然尚未逾越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至被告占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是否具法律權源及超出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此乃物上排除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民事問題,應另循途徑解決。
⒉又縱被告此部分所為確成立聲請人所指之竊佔罪嫌,然其竊
佔行為係自92年間起,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被告所犯此部份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聲請人遲至105 年間始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關於被告於105年間所涉犯竊佔、毀損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將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客觀上並無繼續性或排他性之佔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6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以挖土機鏟除聲請人種植之銀合歡樹木,復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云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赴現場履勘,現場因部分雜草過高,因未整地,地政機關之測量器械無法進場進行測量等情,有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稽。是被告以挖土機所鏟除之範圍,究屬聲請人所共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地號,抑或係國有財產局所有同段第151 地號,因現場已經過相當時日,雜草叢生,客觀上已不易判別。縱認被告所鏟除之部分係聲請人於警詢中所指認卷附地籍圖上藍色之範圍,然參以聲請人及本署檢察事務官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該地為一空曠開放之區域,此部分並無排除聲請人使用情形,是客觀上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未達「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之程度,尚難認為被告可得繼續性、排他性支配使用該處土地,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罪嫌不足。
⒉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及第252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以怪手鏟除聲請人所種植之銀合歡樹木乙情,涉有毀損罪云云。然被告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於92年間即基於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合法權源,在上開土地種植果樹,已如上述,果若其主觀上係以共有人之地位自居整地而鏟除樹木,是否有毀損之主觀上犯意,已有疑義。又被告於105 年3 月確實有僱請怪手及工人至現場整地,因聲請人報警,警察到場後,國有財產局之人員要求停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楊清恭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是105 年2、3 月間8 時至12時,當時陳文武與張進勝因土地糾紛起口角,我到達後先叫挖土機司機先停止動作,詢問雙方當時狀況,並請雙方出示土地證明所有權,我立即聯絡國有財產局人員等語,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足認被告係於105 年3 月間以怪手鏟除聲請人種植之合歡樹木無訛,雖聲請人指稱被告係於105 年5 、6 月以怪手鏟除聲請人所種植之合歡樹木,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並未顯示拍攝之日期,足以佐證聲請人所指述之時間為真,聲請人此部分指述,尚屬有疑,不足採信。則依上開證人即員警楊清恭之證述,聲請人於105 年3 月間即已在現場並且知悉,卻遲至105 年10月26日,始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此部分顯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57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㈠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
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67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該罪名之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該罪係即成犯,自開始竊佔本件不動產犯行時起,犯罪即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完成。被告於92年間在本件土地種植果樹,核與聲請人所訴國堡公司至92年間租賃契約到期後,即未與被告重新訂立租約等情相符,倘成立犯罪,其時即已成立,並無連續或繼續狀態之存在,追訴權時效於10
2 年間即已完成,聲請人遲至105 年10月26日始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遞交告訴狀,有該署收文章及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 條第1 項及第81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聲請人對於本件土地,係分別共有關係,惟雙方對本件土地並未訂立分管契約,揆諸前開條項之規定,被告按其應有部分,對於本件共有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而本件土地面積為6460.45 平方公尺,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面積為3230.27 平方公尺,被告於本件土地種植荔枝芒果樹之面積共計2737.62 平方公尺,未逾越本件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足見被告主觀上係按其應有部分對本件土地為使用收益,自無不法犯意,原處分所援引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1793號函固係指共同繼承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非如本件係分別共有土地,惟就被告無涉刑責之結論並無不同。
㈢聲請人指訴其在本件土地上種植有銀合歡樹木,遭被告毀損
,經被告所否認,聲請人先應就有無在本件土地何處、如何種植管理、共計範圍多少之銀合歡樹木提出事證以佐其說,惟觀乎聲請人僅提出怪手施工之照片,該等照片既無日期時間、亦無地號地界、更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在本件土地種植管理銀合歡樹木之事實,自無法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聲請人未當下立即提出告訴,俟現場雜草叢生,地政機關測量器械無法進場測量,此乃事實問題,而現況已然改變,更難事後逆推案發當時情狀。況證人即員警楊清恭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僱工時間大約是105 年2 、3 月間8 時至12時,與被告所稱105 年3 月間相符,足見就毀損部分亦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又其他聲請人再議所提出被告105 年間僱工剷樹整地,乃新的竊佔行為、應傳喚駕駛怪手之工人及該工人所屬之事業單位出勤紀錄表證明被告是否於105 年4 、
5 月間毀損聲請人之樹木、不能排除被告於105 年3 月間剷除聲請人所有樹木後,於同年4 、5 月間再次僱工毀損等,均屬聲請人個人主觀質疑意見或臆測,無法用以補強聲請人上開未舉證其究在何處、如何種植管理那些銀合歡樹木與本件被告整地間之關聯性,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偵查結果,爰無一一指駁之必要。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
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 、382 、413 號判決意旨參照)。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被告所竊佔部份未逾越應有部份而逕認被告無不法意圖,而無視被告所自承租約屆期後曾欲與聲請人協議土地使用事宜然並未談成,其就直接於上開土地上種植荔枝,嗣其配偶又於該處種植芒果等語,實足認定被告就其對自身就上開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一事確有認識,可徵被告有竊佔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駁回再議處分未就原處分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詳加論述,反效尤原處分就被告所竊佔土地之面積比例為與構成要件無關之數學計算,逕自作成本案僅為民事問題之結論,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以被告所自承於92年間起即
於上開土地上種植荔枝乙情,認被告竊佔犯行於92年間即已完成,而得出被告涉犯本件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之結論,然上開處分均無視被告於警詢中曾自承於105 年4月底曾雇用工人鏟樹整地,其竊佔行為顯有中斷之情事,客觀上係另一新的竊佔行為,而非屬被告自92年間起竊佔上開土地行為之繼續。且被告曾僱工整地一事既經被告自承如前,駁回再議處分竟仍認聲請人主張被告於105 年4 、5 月間僱工鏟地一事僅係個人主觀質疑意見或臆測,實有不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於92年間起至105 年4 、
5 月間鏟樹整地前之竊佔行為有無中斷、何時中斷等節均未予調查,逕以被告所陳自92年間起占用即認定被告竊佔犯行完成之時點,顯有調查未盡之處且有違經驗法則。
㈢就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
以被告說法及員警之證述,即認被告僱請怪手鏟除聲請人所種植之銀合歡及木屐樹木之時間係在105 年3 月間,並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26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有於105 年4 月底僱工鏟地,縱聲請人提供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仍可傳喚駕駛怪手之工人及調取其所屬事業單位出勤紀錄表,以查明被告有無於105 年4 、5 月間再次僱用工人毀損樹木之情事,駁回再議處分無視被告自承上情,即片面相信被告之說詞,復以聲請人未能舉證上開土地上銀合歡為其所有,率認聲請人之舉證不足,未為完備調查即認定被告未於105 年4 、5 月間並無毀損行為,亦有不當。
㈣由被告自陳曾為整地而僱工鏟除上開土地上由聲請人種植之
銀合歡及木屐樹木等情,足認被告有將上開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主、客觀要件。蓋僱用工人操作機械排除聲請人於上開土地上種植之樹木,客觀上即該當排他性之構成要件,又被告鏟除樹木後之整地行為,亦該當繼續性占用土地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之所以大費周章整地,目的即係為後續使用以謀自身利益,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60 號刑事判決之事實係該案被告為供自己方便施工即通過,而在他人土地上拆除部分鐵皮及短暫放置物品,與本案被告鏟樹整地係為排除聲請人占有使用不同,原不起訴處分引喻失義,被告確有竊佔之犯行及故意,應堪認定。
㈤原不起訴處分僅以現場雜草叢生,即推諉地政機關無法進行
測量,復以上開土地為一空曠開放空間,即率爾認定被告上開所為未達「已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之程度,乃將怠於調查之違法問題解釋為事實認定問題。且若以此標準,則皆須以蛇籠拒馬等足以造成物理阻隔之器具,圍繞土地阻礙他人進入之方式,方有成立竊佔罪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認定,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調查未完備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
六、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
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可資參照)。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倘調查結果,尚不足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考。
七、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前開指摘偵查檢察官未傳訊駕駛怪手之
工人、調取其所屬事業單位出勤紀錄表及就被告僱工整地位置再次會勘測量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因本院審查交付審判是否有理之範圍,應以「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為限,亦即聲請人自不得以偵查檢察官之有漏未調查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均與法不合,先予指明。
㈡關於被告自92年間起涉犯竊佔罪嫌部份:
⒈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故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亦明。
⒉查被告於92年間於上開土地上先後種植荔枝、芒果乙情,業
據其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105 年度他字第2454號卷第51頁),核與卷附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圖勘測結果並無不符(見106 調偵字第347 號卷第18頁),堪認屬實。是被告於92年間即占用上開土地,迄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被訴竊佔時止,已逾10年,期間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中斷占有狀態,此外,本案復無偵查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竊佔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即應已消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所認並無違誤。而聲請人於偵查中原未曾指稱被告於上開土地上種植荔枝、芒果之占有狀態曾有何中斷情形,直至聲請交付審判時,始執被告另於追訴權時效經過後之105 年間曾僱工整地乙情,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未就被告先前占用狀態有無中斷詳加調查,實無理由。⒊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被告未經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同意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共有物,亦應構成竊佔罪,且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欲與聲請人協議土地使用事宜然並未談成等情,足認其對自身就上開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一事確有認識,可徵被告有竊佔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縱成立犯罪,其刑事追訴權時效亦已消滅,業如前述,爰無必要再就上開實體事項贅以審酌、認定,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於105 年間僱工整地行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及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原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係於10
5 年4 、5 月間,僱用怪手司機鏟除上開土地上聲請人種植之銀合歡樹木(見105 年度他字第2454號卷第1 至2 頁),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僱工整地之時間為105 年3 月間(見
105 年度他字第2454號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楊清恭於警詢時證稱其據報前往處理土地糾紛之時間應在105 年2 、3 月間乙情相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指被告於警詢中曾自承係在105 年4 月間僱工整地,然就卷附被告
105 年12月1 日調查筆錄觀之,被告係於經警方詢以:「現警方提示照片,你於105 年4 月底你有無僱用挖土機,將陳文武土地上銀合歡樹木砍除?」後,答稱:「我有僱用挖土機砍除樹木,但該土地是國有地,不屬於屏東縣○○鄉○○○○段○○○ ○號內」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454號卷第38頁),被告雖未就警方設題中所述之行為時點予以否認,然此與被告主動陳稱其僱工整地之時間係在105 年4 月間之情形仍有不同,要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曾「自承」於105 年4 月間雇工整地。從而,被告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與證人楊清恭所證內容互核一致,較為可採,況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無日期戳章,無以佐證其所指述情節屬實,是本案應認被告雇工整地之時間係在105 年3 月間,聲請人既遲至同年10月26日始向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其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所為結論,並無違誤。至聲請意旨雖又指稱被告於105 年4 、5 月間另有僱工鏟地之行為,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資訊或跡證,核僅屬其主觀臆測,自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於105 年間僱工整地行為涉犯竊佔罪嫌部分:
聲請人雖指稱其與被告共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遭被告以僱工鏟除其上銀合歡等樹木之方式竊佔(見10
5 年度他字第2454號卷第30頁地籍圖謄本以藍色標示部分),然被告始終陳稱其僱工整理處為同段151 地號土地,而非聲請人所稱之159 地號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聲請人及被告赴現場履勘結果,因聲請人所指區域草木叢生無法進入測量,致未能就聲請人所指竊佔位置加以量測、確認,是本案無從以地政機關量測結果補強聲請人所指上情屬實。而就原告訴意旨狀所附施工現場照片2 幀以觀(見105 年度他字第2454號卷第17頁),挖土機所停放之土地係位於道路旁,且機具前方草木叢生,尚非足供機具通過之狀態,應認被告整地範圍,即為上開照片中所示位置無訛。聲請人於現場履勘時所指毀損部分尚在該處後方雜木位置云云(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347 號卷第14頁背面),難認可採。參以被告與聲請人所共有之上開159 地號土地並未緊鄰道路,而係尚間隔有同段151 地號土地一情,有上開地籍圖謄本在卷足參,足見被告上開所稱其整地地點並非在其與聲請人共有之同段159 地號土地乙情,應較可採。從而,本件實乏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竊佔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涉有竊佔、毀損等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逾告訴期間及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