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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恒豪代 理 人 李昶欣律師被 告 陳永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7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張恒豪(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永勝(下稱被告)涉嫌竊盜、竊佔等罪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71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7 年3 月28日送達與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 年4 月9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5 年9 月間某日,在聲請人所有之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 ○號,下稱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及種植七里香樹木,後被告依聲請人之要求拆除該鐵皮屋後,復於同年11月某日,在本案土地上重新搭建鐵皮屋,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盜挖在本案土地上約10車之土方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同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嗣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案外人即本案土地原所有權人、聲請人之外祖父陳進財(於103 年6 月15日歿)前於93年10月4 日,與案外人洪耀鴻簽立「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陳進財將本案土地出租予洪耀鴻管理經營以營利,洪耀鴻則須清償陳進財在外所積欠貸款債務,委託經營期間為93年10月4 日起至113 年10月4 日止等情,有委託經營合約書、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陳進財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惟於97年5 月16日,陳進財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即洪耀鴻之兄洪耀臨,嗣陳進財對洪耀臨提起確認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等民事訴訟,後於105 年6 月29日,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洪耀臨應塗銷本案土地之97年5 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土地仍屬陳進財所有,並由陳進財之繼承人繼承等情,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

(二)證人洪耀臨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1 年初,將本案土地及該土地上民宿出售予賴明得,並於101 年3 月點交,後因我與陳進財間買賣本案土地糾紛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判定該買賣關係不存在,本案土地須回復登記予陳進財,造成賴明得無所有權,然陳進財與洪耀鴻間委託經營合約仍有效力,我為使本案土地於我與賴明得買賣契約成立後(即101 年)至105 年6 月法院判決確定前間之法律關係明確,與洪耀鴻、賴明得之子賴世華溝通後,由洪耀鴻與賴世華簽立轉委託經營合約書,使賴明得、賴世華得以繼續在本案土地上經營獲利,並約定該轉委託經營期間追溯至101 年3 月6 日等語,復有轉委託經營合約書、同意書、洪耀臨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查。

核與證人賴明得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1 年間,向洪耀臨購買本案土地,洪耀臨表示本案土地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 千8 百萬元,翌日我匯1 千萬元與洪耀臨,洪耀臨又表示本案土地有訴訟糾紛,我向洪耀臨表示倘本案土地成功登記為我所有,我會再付第2 筆款項,後本案土地登記為我配偶温旭蘭所有,我再付2 千多萬元,餘款即至銀行作保存登記,待本案土地之訴訟結束後,再將餘款交予洪耀臨,後判決對方勝訴,本案土地登記為對方所有;我購買本案土地後,即委由我兒子賴世華全權管理土地,並繼續經營民宿等語相符,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稽。復證人賴世華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土地係由洪耀鴻交給我經營管理,我與陳永勝合夥,陳永勝可以全權處理本案土地之經營等語,可見洪耀臨、洪耀鴻、賴明得、賴世華均認洪耀鴻為本案土地之受委託經營者,賴世華復自洪耀鴻受讓本案土地經營權,是被告辯稱賴世華為本案土地之受委託經營人,其與賴世華共同經營本案土地上之民宿,其有權使用本案土地等詞,即非無據。

(三)再者,陳進財與洪耀鴻簽立委託經營合約書後,陳進財復同意洪耀鴻得就本案土地再轉委託第三人經營管理,有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同意書可佐;又本案未見已終止該委託經營合約書之相關證據,則洪耀臨、洪耀鴻於上開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判決確定,法院命洪耀臨應塗銷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2 人因認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仍有效力,即於該合約期限屆滿前,將本案土地轉委託賴世華接續經營管理,賴世華因認己有權經營管理本案土地,即同意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樹木、搭建鐵皮屋、挖掘搬運土方等利用本案土地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前揭所為有竊佔、竊盜之主觀犯意,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竊佔、竊盜本案土地之不法意圖,而以該等罪責相繩。

四、又聲請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執:證人洪耀臨、洪耀鴻、賴明得、賴世華與被告為共犯結構,上開證人為掩飾自己犯行,自是對被告為有利之虛偽陳述;復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陳進財與洪耀鴻間委託經營契約於陳進財死亡後即已終止,身為律師之洪耀臨無法諉為不知,且聲請人已另對洪耀鴻、洪耀臨及賴世華等人提起竊盜、竊佔告訴,尚在偵辦中,是被告辯稱賴世華有合法經營權利,並非事實。又被告明知聲請人業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配合聲請人之要求拆除原有之鐵皮屋,是被告明知其無經營權,又重新搭建鐵皮屋之行為,自應構成竊佔罪等理由,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結果(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71 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述理由外,補充略以:

(一)被告與證人賴世華合夥經營管理本案土地之事實,業經原檢察官詳細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明確,聲請人雖認證人賴世華、洪耀鴻簽立之轉委託經營合約書法律效力可議,然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核與刑法竊盜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另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屋,是我於103 年

4 月間搭建,作為休閒用途;後來聲請人告知法院民事訴訟勝訴確定,聲請人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希望我配合農地農用之申請,將鐵皮屋下面的水泥打掉,等申請過後,我就回復原狀,鐵皮屋原先的架構都在,鐵皮屋並無增建;我認為回復原狀不須經過聲請人同意,因為聲請人雖是土地所有權人,但我與賴世華有合法經營管理權等語。而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4日警詢時亦稱:我因為需要申請農地使用證明,必須拆除鐵皮屋,所以對方(指被告)有拆掉,後來恆春鎮公所驗收後,被告又於105 年11月間將鐵皮屋搭建起來;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因為被告有向我表示若我要求他們離開時,那間鐵皮屋我可以留下來自己用等語,堪認被告係應聲請人之求而拆除原先搭建鐵皮屋之水泥施作,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回復原狀時有何擴建之竊佔情事,被告亦無竊佔之犯意。

五、又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涉嫌竊佔罪部分:

1.陳進財於99年間,就本案土地及其他不動產,以洪耀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及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並就本案土地於99年12月28日為「訴訟登記」,以防止不知情之第三人購買。然洪耀臨仍於前開民事訴訟進行中之101年2 月初,將本案土地售予案外人賴明得,並於101 年2月9 日移轉登記為賴明得之配偶温旭蘭(即賴世華之母)所有,直至106 年1 月11日始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則本案土地於101 年2 月9 日至106 年1 月11日間,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温旭蘭,被告與賴世華何以須於103 年4月間自案外人洪耀鴻處取得委託經營權。

2.再者,聲請人固不否認陳進財與洪耀鴻於93年10月4 日就本案土地確有訂立「委託經營合約書」,並經本院公證在案,然依證人洪耀鴻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上開契約簽訂時,洪耀鴻與陳進財間就系爭不動產間具有「委託經營」之法律關係至陳進財出售系爭不動產後終止;陳進財把土地賣給我後,委託經營合約就終止了,終止合約的部分要問我弟弟等語,可知陳進財與洪耀鴻間之「委託經營契約」早於97年間終止,是以洪耀臨於本案偵查中所稱:陳進財與洪耀鴻間委託經營合約仍有效力,我與洪耀鴻、賴明得之子賴世華溝通後,由洪耀鴻與賴世華簽立轉委託經營合約書,讓賴明得、賴世華得繼續在本案土地經營獲利,並約定該轉委託經營期間追溯至101 年3 月6 日等語,顯屬虛偽陳述,且洪耀鴻與賴世華所提105 年9 月25日之洪耀鴻委託經營合約書亦屬渠等臨訟捏造之文件,均不足採。

3.又被告於105 年7 月間受告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聲請人,則被告明知其受本案土地前所有權人賴明得之委託經營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基於上開認知,於聲請人要求拆除其於103 年4 月所搭建之鐵皮屋(下稱第一次搭建鐵皮屋)時,亦配合拆除。惟被告於拆除第一次搭建鐵皮屋後,卻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再於105 年11月於原處搭建鐵皮屋(下稱第二次搭建鐵皮屋),此與被告第一次搭建鐵皮屋之行為不同,係屬另一行為,不能以被告第一次搭建鐵皮屋之行為無罪,即謂被告第二次搭建鐵皮屋之行為亦無罪(縱使被告係在原址搭建,並未擴建亦同)。惟原處分竟以「被告係應聲請人之求而拆除原先搭建鐵皮屋之水泥施作,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回復原狀時有何擴建之竊佔情事」,草草帶過,誠屬不當。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無疑問。被告於偵查中為求卸責,謊稱其與賴世華於105 年9 月25日自洪耀鴻處取得委託經營權,然洪耀鴻之委託經營權已於97年即因終止而不存在,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辨誠屬無理。

(二)被告涉嫌竊盜罪部分:查聲請人於105 年7 月業已告知被告其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雖聲請人於106 年1 月才為行政上之土地登記,然被告既已受通知,當無法諉為不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縱使被告辯稱其有何經營權,被告亦無挖取土方之權利,蓋豈有受委託經營他人土地或不動產者,得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任意將該不動產之土地取走,況被告於挖取土方時,已知聲請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何以得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挖取土方至他處種樹使用?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確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七、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11號(下稱「偵卷」)、106 年度偵續字第47號(下稱「偵續卷」)、106 年度聲議字第281 號、107 年度聲議字第94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0630732600 號(下稱「警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71 號(下稱「上聲議卷」)之卷證核閱屬實。經查:

(一)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二)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5 年11月間在本案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於105 年9 月間挖掘搬運本案土地上土方之行為(警卷第9 頁,偵卷第98至99頁,上聲議卷第1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竊盜犯行,辯稱:賴世華有取得本案土地之經營管理權,我與賴世華合夥,由我負責本案土地現場之管理,我在轉委託經營合約書之下,所做一切行為是合法的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99至100 頁,上聲議卷第14頁反面)。

(三)查本案土地原為陳進財所有,陳進財與洪耀鴻於93年10月

4 日,就包含本案土地之不動產及附屬設施(下稱標的物)簽立「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陳進財將標的物出租予洪耀鴻管理經營,洪耀鴻須代為清償標的物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本息、本金,並每月給付陳進財3 萬元,委託經營期間自93年10月4 日起至113 年10月4 日止,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陳進財、洪耀鴻復於96年9 月7 日簽立「同意書」,陳進財同意洪耀鴻得就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所列標的物之委託經營事務內容及範圍,得再轉委託第三人全權經營管理等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委託經營合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同意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6至30、32、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陳進財於97年5 月16日,將本案土地以買賣原因為由,移轉登記予洪耀鴻之兄洪耀臨,嗣於99年間,陳進財以洪耀臨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就本案土地及其他不動產之買賣糾紛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土地民事糾紛」),並就本案土地為訴訟登記;後於上開土地民事糾紛期間之101 年2 月9 日,洪耀臨復將本案土地出售予賴明得,並移轉登記為賴明得之配偶温旭蘭所有,復委由賴明得之子賴世華經營管理本案土地等節,此據證人賴世華、洪耀臨、賴明得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

105 頁,偵續卷第38至40、46至47頁),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存卷可參(偵卷第66至67頁)。嗣於10

5 年6 月29日,上開土地民事糾紛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洪耀臨之上訴而確定,並認定陳進財與洪耀鴻間就本案土地及其他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洪耀臨應將本案土地於97年5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案土地仍屬陳進財所有,並由陳進財之繼承人繼承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裁定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偵卷第17至48頁,偵續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再查,上開土地民事糾紛確定後,洪耀鴻為使賴世華不因本案土地回復登記予陳進財後,喪失經營管理權,及為使本案土地自101 年2 月9 日(即洪耀臨將本案土地售予賴明得,並移轉登記為温旭蘭所有之日)起至105 年6 月29日(上開土地民事糾紛確定之日)止之法律關係明確,即於105 年9 月25日,由洪耀鴻與賴世華就本案土地另簽立「轉委託經營合約書」,由賴世華承接繼續經營管理本案土地,至原合約期限屆滿為止,並約定該轉委託經營期間追溯至101 年3 月6 日起算等節,業據證人賴世華、洪耀臨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104 至105 頁,偵續卷第38至40頁),並有轉委託經營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0頁),是被告辯稱:賴世華有取得本案土地之經營管理權等語,即非無據。

(六)又被告與賴世華就本案土地之經營管理權成立合夥關係,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99至100 頁),核與證人賴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頁;偵卷第104 至105 頁),是被告辯稱:我與賴世華合夥經營本案土地,我是負責現場的人員,我認為我有經營本案土地之權利等語,亦非虛妄。而合夥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僅須雙方就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即足成立,是縱使被告與賴世華就本案土地之管理經營權成立合夥關係並未以書面約定,仍不礙雙方就本案土地管理權之合夥契約之有效成立。聲請人認被告與賴世華間之合夥契約為其等所捏造,實屬無據。

(七)綜上,被告主觀上認為賴世華就本案土地有經營管理權,且其與賴世華就該經營管理權成立合夥關係,進而有權在本案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挖掘搬運土方,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竊佔、竊盜犯意,是其上開行為與竊佔、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八、綜上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71 號處分書,均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認上開處分書中所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等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