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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古漢平即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是聲請人即受保護管束人(100 年度執護字第137 號)係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減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古漢平(下稱受刑人)所犯前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8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受刑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該案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依上開說明,受刑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減刑,實有違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