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5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奕綸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414 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奕綸雖前受定期報到之處分,然其已坦認全部犯行,已知悔悟,並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取消命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以利其重回生活正軌,方便工作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㈢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之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在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因此,有無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 年9 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然已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6 年12月12日裁定於被告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暨應於交保後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10時之間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報到;俟經被告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乃於107 年2 月8 日裁定准被告改於每週一、週四上午8 時至10時之間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報到;後經檢察官於107 年4 月30日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1

4 號審理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本院押票1 份、本院

106 年度偵聲字第174 號刑事裁定1 份、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1 份、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6 聲羈更㈠6 本院卷第120 至125 、131 頁;106 偵聲174 本院卷第7 至8 頁;107 偵聲17本院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107訴414 本院卷㈠第3 至44頁)。

㈡被告經本院審理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

初時仍否認部分犯行,而是迄至遭羈押後始供認全部犯行,且所涉犯行非僅單一,而是多達數次,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本院命被告定期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報到,乃是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以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並規制被告之行為,避免再度犯罪,且若被告違反,本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故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縱因此對被告生活作息有所影響,然被告是因犯罪而致受有此應定期報到之不利益,依本案情節,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