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3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英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簡字第252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英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6 年10月9 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
107 號判決、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丁英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2月8 日確定,嗣因另犯他案,前開緩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於102 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5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㈡本件受刑人於106 年10月9 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
0 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本次犯行固屬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漏未論以累犯,固有未洽。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 年度簡字第252 號卷宗,其卷內所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檢察官聲請本件更定其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