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4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王衍𤀰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衍𤀰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衍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至今,經該院評估受處人經住院治療後,病況穩定,建議改由居家治療,並以門診方式持續追蹤治療,此有該院107 年7 月25日傳真函暨評估表在卷可稽,爰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及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第92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5 年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送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各
1 份在案可佐。又受處分人經該院評估後,認其病況穩定,無明顯幻聽、妄想,可配合病房活動及配合治療,且患者家屬亦可協助未來居家治療之針劑注射,建議改以居家治療,並以門診方式持續追蹤治療,合併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該院
107 年7 月25日傳真函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監護處分患者定期評估表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病況穩定,且重要關係人可協助穩定服藥就醫,並審酌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原判決內容及受處分人之權益各節,認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應屬合適,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