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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芳輝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芳輝(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賈士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通訊VOIP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ALT-3568號自小客車ETC 紀錄、指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販賣之重量重達4 公斤,交易金額將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所為犯行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相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07 年10月19日起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羈押理由以「重罪伴隨逃亡可能」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然未敘明被告具有如何逃亡之虞之合理依據,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刑之適用,被告所犯罪刑既有減刑保障,是其並無逃亡之必要,故上開羈押理由,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其次,原羈押理由認「被告販賣之重量重達4 公斤,交易金額將近200 萬元,所為犯行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相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此為刑法第57條規範之「量刑審酌條件」,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羈押原因,是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綜上,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

107 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後,法官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羈押之理由,並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且於同日交付押票予被告而為送達乙節,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2頁、第1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宗後核閱無訛,故被告就該羈押處分不服,應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起算5 日不變期間,即計至107 年10月24日止,是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之上開羈押處分,有刑事抗告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核與證人賈士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通訊VOIP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ALT-3568號自小客車ETC紀錄、指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刑罰極重,且是否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刑度,尚待法院認定,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記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價金分別為1 公斤78萬元、3 公斤129 萬元,且上開交易均銀貨兩訖,是依其犯罪情節,可預期未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又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倘被告未予羈押,可認其面臨重刑,自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其次,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甚鉅,政府為阻止毒品氾濫,乃對販賣毒品者科以嚴刑峻法並嚴格查緝,然被告竟販賣大量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心態,則被告逃亡之蓋然性甚高,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雖稱「被告販賣之重量重達4 公斤,交易金額將近200萬元,所為犯行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相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此為刑法第57條規範之「量刑審酌條件」,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羈押原因,是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等語,然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不僅屬判決之量刑審酌事由,復衡諸趨吉避凶乃人性使然,未來面臨執行之刑度輕重,更係影響被告逃亡可能性之重要因素,是上開事由亦為判斷是否有較高合理可疑逃亡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羈押審酌事由,聲請意旨認此僅能作為刑法第57條規範之「量刑審酌條件」,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羈押原因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又縱有限制住居、出境、具保之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方式,

惟衡諸前述被告輕忽律法規範之性格傾向,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再者,衡酌本案被告被訴販賣之毒品數量、交易價金甚鉅,對社會安全秩序危害非輕,是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㈣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相符,並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