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34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吳智強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智強(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涉犯槍砲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因所犯案件經發現有疑義,擬向法院提出非常上訴及再審聲請,故具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影印原始警卷、偵卷及證人卷和各審級審判筆錄複本,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後,該署以屏檢錦強107 執聲他1208字第1079001051號函覆略以:台端未委任律師,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惟本案早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經最高法院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定讞,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而依法聲請,屏東地檢署以未委任律師為理由,令人無法認同。又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7 年3 月9 日做出第762 號解釋,指限制未請律師的被告不得調閱、影印卷宗為違背憲法賦予人民的訴訟權,被告可獨立聲請閱全卷,而宣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違憲,命主管機關須於1 年內修法,屏東地檢署未與時俱進,逕予駁回聲請人影印全部案卷之聲請,並未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行之,對於聲明異議人關於自身涉訟之司法資訊限制過當。爰請撤銷原函文意旨,准予聲明異議人得以預納相關影印案卷規費,而無須委任律師即可取得相關案件之全部案卷影本。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甚明,可知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情形為限。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倘與檢察官指揮執行無涉,即無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經查:
㈠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
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刑事106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聲明異議人所欲閱覽之刑事確定案件(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3 日以100 年度執緝字第700 號執行在案,則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聲明異議人已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無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保障問題。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聲明異議人聲請閱卷之聲請狀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乃屬正當。
㈡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原因,乃因其欲對已確定案件提出非
常上訴及聲請再審而申請閱覽案卷,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10月31日屏檢錦強107 執聲他1208字第1079001051號函拒絕聲明異議人影印原始案卷之申請,而上開案件訴訟關係既已消滅,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聲明異議人以上開規定為據而申請閱覽案卷,難認有理。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上開函文拒絕聲明異議人閱覽案卷之申請,與檢察官就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指揮無涉,蓋此拒絕不涉聲明異議人所受宣告徒刑之執行情形,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以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無關之函覆為由而聲明異議,顯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明異議人所指其閱覽案件卷宗之權利應予保障部分,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各機關對於第17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檔案法第17、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檔案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則為:「一、明定各機關對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申請案件之准駁,應於30日內為之,逾期未為准駁之決定者,申請人得依訴願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逕行提起行政救濟,以督促各機關並保障人民權益。二、有關30日之作為時限,係參酌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第2 項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76條等法令,酌設規定。三、各機關對申請案之准駁乃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以昭慎重,其係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以符法制。」故聲明異議人若不服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所為決定,仍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