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7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3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被 告 潘瑞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6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目前本案二審繫屬中,因二審法院表示一審之開庭錄音光碟留存於一審法院,故請求同意拷貝本院民國10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以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且聲請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刑事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潘瑞雲」、「辯護人:謝佳蓁律師」,該書狀尾則記載「具狀人:謝佳蓁律師」,並未有被告潘瑞雲之簽名或蓋章,僅有「謝佳蓁律師」之印文,故本件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謝佳蓁律師為被告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再者,由上開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並未說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法律上之利益要主張或維護,是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聲請與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性,致本院無從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而決定是否允其聲請。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既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