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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7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坤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坤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且不得對郭殷成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己犯行深感悔悟,也願面對過錯,不會再去找被害人郭殷成的麻煩,請求法官從輕量刑。因家中經濟有困難,請求降低保證金額,願以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恐嚇公眾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因與證人郭殷成有所糾紛而為恐嚇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情節、犯後態度及比例原則,諭知以6 萬元交保,然被告覓保無著,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107 年11月5 日訊問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參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課予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並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街○○號。另考量人權保障與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均衡維護,併諭知被告不得對本案證人郭殷成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若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上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