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義盛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1 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義盛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現因另案執行中,故被告之羈押理由並不存在,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現在監服刑,係因聲請人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執字第4858號指揮執行,自民國107 年8 月13日起執行迄今,有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非本院審理殺人未遂案件之羈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從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