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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盧順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之處分(執行案號:107 年度執字第3861號)及屏東地檢署107 年6 月25日屏檢錦肅107 執聲他695 字第20530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盧順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異議人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執字第3861號執行命令,備註欄載明「本件經檢察官裁示受刑人5 年內3 犯酒駕,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矯治」等語;然法院既以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則上即應准予易科罰金,且異議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定讞,可見檢方亦接受法院之裁判,今檢方竟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24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聲明異議,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以書狀撤回之。第351 條之規定,於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①102 年9 月29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該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5 年

5 月5 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該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再於107 年2 月7 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即本案),該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且發生自撞之交通事故,經本院以

107 年度交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係屬五年內酒駕三犯以上之事實,殆無疑義。

(二)又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擬意見報奉法務部後,經法務部於102 年6 月21日以法檢字第10204535170 號函復臺灣高等檢察署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檢察署乃依法務部上開函文,於102 年6 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 號函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照下列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5 年內3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

(一) 、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二) 、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三) 、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 四)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五) 、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上述准駁標準,係以「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及考量其他可監禁效果的替代方法之可能性,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為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合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

(三)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508 號判決確定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16日107 年度執字第3861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核表上載明:「受刑人5 年內3 犯酒駕犯行,且二犯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再犯本案,失控自撞,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故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進而核發107 年度執字第3861號執行指揮書,嗣於107 年7 月9 日傳喚被告到案訊問關於本案開始執行之意見後,即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上記載:「本件發監執行;5 年內3 犯(以上)酒駕犯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人於

107 年6 月21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107 年6 月25日屏檢錦肅107 執聲他

695 字第20530 號函覆受刑人:「受刑人5 年內3 犯酒駕犯行,且於二犯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再次酒駕失控自撞,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3861號、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695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檢核表、執行指揮書(記載「5 年內3 犯(以上)酒駕犯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指揮執行命令、訊問筆錄、屏東地檢署107 年6 月25日屏檢錦肅107 執聲他695 字第20530 號函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之可能性(過去5年內,密集因酒駕犯罪3 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大於每公升0.55毫克甚多,且發生失控自撞之交通事故)等因素,認為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經核亦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所示之標準相合。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