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薛樟維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樟維被羈押之涉嫌事實,均經被告坦承犯行且陳述甚詳,亦有其他共同被告與證人證述甚明。此外,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期間,除延長羈押訊問外,偵查機關均無任何傳訊之偵查作為,且於延押期間即為起訴,足證偵查期間內對於相關起訴事實,均已釐清完畢,因此可認為偵查機關應係認定並無再傳訊被告釐清之必要,是本件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雖然原審(按:應係原處分之誤會)認有共同被告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惟此部分並非本案主要構成要件行為,且陳述不一致並非羈押之原因,故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已離婚,獨自扶育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接近2 歲與1 歲,且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在親情羈絆下,顯難想像被告會為已坦承犯行之犯罪行為,拋棄家中雙親及年幼子女而逃亡,況被告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亦無經濟能力可供其逃亡。除此之外,本件於羈押理由中,亦未提及任何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說明,若單純認定因係涉犯重罪,則認定有畏罪逃亡之虞,恐有違反釋字第66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之見解。請求撤銷原裁定(按:應係聲請撤銷原處分,詳後述)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且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項定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承審受命法官單獨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於羈押後5 日內之107 年7月2 日(因末日為假日而順延)向本院具狀提出救濟,雖誤為抗告,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其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又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60 號裁定意旨參見)。
本院審酌: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薛樟維與同案被告黃世維、廖淳皓、王士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世維、廖淳皓供述;證人曾惠淳、鄭堉蓁、陳亞辰、黃怡榮、陳璟耀、葛承洧、許維緯、張竣茂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明,並有上開裝有毒品之堆高機讓渡證明書、
106 年3 月2 日出口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鄭堉蓁提出之堆高機照片、被告等之移民署旅客入出境通關影像及出入境紀錄、刑事警察局駐印尼聯絡組陳報單及附件、現場照片、報關出口資料、涉案車輛之國道車行紀錄、扣案手機鑑定報告、堆高機出口提單、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7 年6 月
7 日亞太六字第10704298310 號轉電表(檢附本案印尼方之移送報告、偵查報告及毒品鑑定報告等卷證資料),被告亦承認運輸毒品等情,是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出之證據,確實足以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
(二)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1、聲請人即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雖認罪,惟就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於107 年3 月28日警詢辯稱:其沒有參與,僅係幫忙把風云云(見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770738600 號卷);於107 年6 月6 日偵訊供稱:我用真空機,將毒品真空,我塗黃油,我有帶手套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2950號卷第45頁),前後所述不一,不無避重就輕之情形,而難認其已坦承面對本件犯罪事實,故被告薛樟維在本院審理中仍有逃亡之虞。
2、聲請意旨雖稱被告薛樟維已離婚,獨自扶育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接近2 歲與1 歲,且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在親情羈絆下,顯難想像被告會為已坦承犯行之犯罪行為,拋棄家中雙親及年幼子女而逃亡。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考量父母子女之養育責任,顯見有無父母子女,並不足以影響被告犯罪,遑論影響是否逃亡之虞。是聲請意旨辯稱被告不會拋棄家中雙親及年幼子女而逃亡云云,尚無可採。
3、聲請意旨又稱被告薛樟維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亦無經濟能力可供其逃亡云云。惟有無經濟能力逃亡並非影響逃亡與否之必然原因,並不見無經濟能力者逃亡機率較低之情形。況本件尚有共犯王士豪通緝中,被告薛樟維縱自身無經濟能力逃亡,亦可以透過其他在逃之共犯或友人協助逃亡。故聲請意旨以被告無犯罪所得或無經濟能力可逃亡,認無逃亡之虞云云,顯不可採。
(三)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1、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107 年6 月25日訊問中,供稱:其事前不知道毒品要藏於堆高機中,事後才知道,其在王士豪與黃世維討論毒品時都有迴避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惟同案被告黃世維於107 年1 月11日警詢中供稱談論毒品事宜時被告薛樟維全程在場(見106 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156 頁),被告所辯顯然與共犯供述不一。且倘若與犯罪無關之人知悉犯罪情事,將增加遭警方查獲之風險,故衡情犯罪者應極力避免不知犯罪之人在場時討論犯罪情節才是。但依被告薛樟維之供述,其不僅事前未曾參與本案,且同案被告王士豪等人見其到場時,即立刻要求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協助藏放毒品,無懼犯罪消息遭被告薛樟維發覺,顯然將被告薛樟維與其他同案被告為同等對待,參以共犯曾惠淳於偵訊中供稱:被告薛樟維當時幾乎每天都會跟王士豪聊天,被告薛樟維偶爾會帶王士豪出門,說是去工作,很久才回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341 頁);共犯廖淳皓於偵訊中供稱:
渠等係等待被告薛樟維到場後,才開始將毒品放進去堆高機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819號卷第209 頁),益徵被告薛樟維與王士豪關係密切,由此可見被告薛樟維與其他同案被告應係特地相聚實施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薛樟維並非僅係偶然到場而一時受邀參與。是由聲請人前述與同案被告黃世維、曾惠淳、廖淳皓所述不一致之情節觀之,聲請人就參與本案之細節仍多所否認及隱瞞,且尚有同案被告王士豪在逃而通緝中,不能排除有勾串共犯之虞。
2、聲請意旨雖認本件犯罪事實均已釐清完畢,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共同被告陳述不一致之情形並非本案主要構成要件行為云云。惟被告就事前是否知情犯案計畫一事仍有爭執,且就本件分工細節及相關報酬等情,亦曾反覆或語帶保留,有待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予以釐清,上情並非與本案主要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是聲請意旨認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臻明確云云,顯有誤會,尚難採信。
(四)羈押必要:聲請人即被告所共同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助長毒品之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聲請人迄今仍避重就輕,又有勾串共犯之虞,顯難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以利日後審判之進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承審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及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調卷審酌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相符,並無違誤;聲請人所為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