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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有志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561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有志(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原處分僅記載刑法第346 條),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並與共同被告鄭又僑之供述不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影響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

7 月2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陳彥亨偵查中雖證稱共同被告鄭又僑有持不明槍枝對其恐嚇等語,然盧世安、陳阿田皆未證稱鄭又橋有持槍恐嚇之情事,且陳彥亨證稱被告對其恐嚇3 次,卻又僅有其中1 次有持槍,而本案並無槍枝扣案,足見陳彥亨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顯非實在;其次,陳阿田於偵查中並未指證被告有對其恐嚇取財,自難認被告有何對陳阿田恐嚇取財犯行;再者,被告曾在河川地出資搭建鐵皮屋,所費不貲,因陳彥亨、盧世安後續使用該鐵皮屋,因此希望其等能補償被告,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基上,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況且,本案證人陳彥亨、盧世安、陳阿田及共同被告鄭又僑均已具結作證完畢,且無其他未到案之共犯,被告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案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倘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則其應無須再禁止接見通信,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0

7 年7 月2 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被告固然否認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有證人陳彥亨、盧世安、陳阿田等人證述綦詳,且共同被告鄭又僑亦曾供稱:曾與被告一起去找陳彥亨、盧世安、陳阿田等人,並對其等講不好聽的話或起口角,被告有向其等要補償費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有要求補償費之情事,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其次,被告與共同被告鄭又僑之供述不同,其等均顯有語多保留、避重就輕之情形,且被告所供更與證人陳彥亨、盧世安、陳阿田等人之證述迥異,確有待日後於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加以釐清。又縱使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作證完畢,惟被告供稱其為鄉民代表,在民間實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倘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排除其在外或利用其影響力影響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證述,而有在日後審理程序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本院審酌目前之全卷證據及審理進度,認為釐清事實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將來仍可能有傳喚共同被告或證人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自難謂被告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實有羈押之原因。併酌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公益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裁定被告應予羈押,自無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7 年7 月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