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 請 人 陳美華受 刑 人 李錦懋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之政府採購法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歸緝字第28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七年度歸緝字第二八號不准受刑人李錦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李錦懋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錦懋係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文要旨可資查考。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既分別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執行時須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例外情形,方得不準受刑人易科罰金。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錦懋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 月30日以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共5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6 年8 月8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嗣執行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字第5635號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於106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20分許到案執行,並已註明「本案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故必需入監服刑」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況本件執行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涉犯53罪,惡性非輕,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此有執行檢察官於106 年9 月4日所核定之簽呈1 份在卷足憑。經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後,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准予易科罰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12月8 日以10

6 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原裁定撤銷,並應由本院更行裁定,本院再於107 年1 月22日以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受刑人不服裁定再提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 年3 月28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85號駁回抗告,復再經受刑人不服裁定再提起抗告後,最高法院於107 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原裁定、第一審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9 月14日106 年執字第5635號檢察官執行命令均撤銷,此有各裁定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聲明異議人前曾於最高法院將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執行命令撤銷後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經地檢署回覆待受刑人到案後再行決定,聲明異議人即告知受刑人,受刑人即主動表示願自動到案並於107 年8 月8 日親自前往地檢署到案,惟仍遭地檢署檢察官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歸緝字第28號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歸緝字第2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在此之前,受刑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乃至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揭傳票備註欄之記載,遽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檢察官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

(二)按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現行實務上固認為屬檢察官裁量權,而對於上開執行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比搜索、監聽對於人權的侵害更為嚴重。本件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將聲請人發監執行,受刑人人身自由立即被限制且可長達1 年,與之相較,偵查中檢察官認被告有聲請羈押之必要,至多亦僅能聲請法院羈押被告4 月。因此,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較檢察官聲請羈押,對人權的侵害更甚。而現行聲請羈押的程序不但須強制辯護,辯護人並得閱卷(刑事訴訟法第31-1、33之1 ),法院更須開庭審查。而上開檢察官執行處分,僅檢察官單獨決定,無辯護制度,依舉輕明重法理,對於人權侵害較大的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命令,更應適用法律保留,由法院在判決時決定是否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作為是否得易科罰金的唯一判斷標準,而非由執行檢察官個人決定,始符合法理。況且,檢察官如認為不應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亦應在法院審理時據理力爭來說服法院不應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或判決後提起上訴始為正途。

(三)綜上所述,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確有未當而難予維持,受刑人所為本件聲請應認為有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7 年度歸緝字第28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另受刑人併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部分,揆諸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認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併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