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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旭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旭光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旭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 罪,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月,而附表編號2 至3 及編號4 至5 所示之刑,曾經原判決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