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方天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896 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制度旨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被告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且須待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方失其效力,則緩刑期內,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故法院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有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以求潔身自愛之目的,此即與依刑法第92條以保護管束代替其他教化或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得於該教化或治療目的達到後免予執行之情形尚有不同。亦即在緩刑期滿前,對被告保護管束之原因皆持續存在,自有持續執行之必要,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得裁量免除保護管束之規定,與有確定期間之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性質即有不同。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第96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前因煽惑他人犯罪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以其將參與地方公職選舉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14日以屏檢錦肅107 執聲他896 字第2688
1 號函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有該函在卷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案既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即應依該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
行,聲明異議意旨要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此顯逾執行檢察官權限,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中之保護管束時,自難認檢察官有何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且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檢察官否准免除保護管束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已如前述。前開判決於105 年9 月6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5 年9 月6 日起至107 年9 月5日止。又聲明異議人前揭保護管束,已於民國107 年9 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可見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異議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內容,業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已無救濟實益。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亦已無救濟之實益,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