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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 請 人 吳杰勳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2 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624 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後並未遷移住所,卻未收受上開判決之送達,經詢問聲請人住所地派出所後,始知郵務機關於送達判決時,未依法將判決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聲請人住所,另一份應置於聲請人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致聲請人遲未收到原判決送達,而遲誤上訴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之翌日起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所為之106 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向聲請人設籍地址(嘉義市○區○○路○○○○○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7 年3 月6 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聲請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聲請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卷附送達證書(關於送達方法所勾選之欄位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書: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案全卷屬實,足認前開判決正本之送達已符寄存送達要件而屬合法,前揭判決自依此方式為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至聲請人實際上何時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則非所問。是上訴期間,亦自該發生送達效力日之翌日即107 年3 月17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6 日,則其上訴期間10日,至107 年4 月2 日(同年4 月1 日為星期日,故以該日之次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即已屆滿。

四、綜上,聲請人空言指摘送達人未在門首、信箱或其他處所黏貼送達通知書,致未至派出所領取判決書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本件送達該判決正本郵務士有捏造送達通知之情,是其所辯本院自難憑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