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被 告 FLAJOLLET ALEXANDRE CHARLES ERIC選任辯護人 曾怡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06 年度侵訴字第5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000 00000 000 00 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又其應於每星期一上午上班時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報到之裁定,變更報到地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000 00000 000 00 於所涉妨害性自主
罪案件中確是遭設局仙人跳,並已於貴院審理時主動舉證證明此情,並均準時出庭應訊;又被告目前就讀歐洲頂尖學府(即法國巴黎高等商業研究學院)碩士課程,為維護即將成為社會菁英之名譽,不可能任由自己在我國留下「因性侵遭起訴,卻逃亡回國」之污點,且被告亦須回國進行自民國10
7 年3 月12日起之實習工作,以取得管理碩士學位,不容長時間留滯我國蹉跎人生,故被告應無逃亡之可能性及無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再提供保證金,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
㈡縱使貴院暫時無法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因參與設局、疑似
有黑道背景之劉煜仍在屏東縣活動,恐危及被告之人身安全,且聲請人之事務所又均在臺北市,為方便被告與聲請人討論案情、避免舟車勞頓,及使被告利用臺北市之便利性,亦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及定期報到地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
二、程序方面:本件刑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聲請狀,雖列被告為具狀人,但並未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僅有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白禮維律師蓋用印章,有該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107 聲274 本院卷第4 頁),無從判斷被告確有提起本件聲請之意思,由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應是由聲請人具狀提起,而非被告;然限制住居之地點允宜由法院裁量,法無明文限制聲請人之資格,則聲請人為被告提出聲請,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部分:㈠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
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之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自106 年7 月20日起予以羈押;嗣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曾怡敏律師具狀聲請停止羈押後,本院於106 年8 月25日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 號,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星期一上午上班時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報到,有本院訊問筆錄2 份、本院押票1 份、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114 號刑事裁定1 份存卷可參(見10
6 聲羈154 本院卷第14、16頁;106 偵聲114 本院卷第84、86至87頁)。
㈢本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106 年10月5 日受理被告所涉
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並稽諸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證人劉煜、吳佳欣、黃金善於偵查時之證述、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9日刑生字第1060075230號鑑定書等證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有以手指進入A 女陰道等語(見106 侵訴50本院卷㈠第140 頁背面),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並審酌被告為法國籍之法
國人,在我國並無住所,且其所涉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使增加保證金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實難認其出境返回法國後無畏罪逃亡、棄保滯外不歸之可能,此與被告前受本院傳喚均如期到庭一節,並無一定關聯;又聲請人雖提出法國公司願提供被告實習工作之函件,以證明被告須進行自107 年3 月12日起之實習工作,以取得管理碩士學位,然依我國目前外交處境之艱難情勢判斷,一旦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返回法國進行實習工作,若被告之後無意返回我國,則我國縱使動用外交、司法等資源(例如:透過與法國之外交關係、由我國支付龐大報酬委由法國律師在法國法院進行訴訟等),亦勢必難以確保被告返回我國進行刑事審判(按:此由英商林克穎引渡案件相關報導可見一斑),是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現階段保全被告到庭所必要且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遽予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勢將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故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依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㈤被告是至我國進行短期旅遊、僅具法國籍之法國人,在我國
並無住所,為掌握被告在我國之行蹤及確保得以聯絡到被告之地點,以利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故本院亦認仍有命被告限制住居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
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又被告迄今否認犯行,所涉相關犯罪事實經聲請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聲請,均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真相,是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現階段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准予解除對於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地點部分:㈠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
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裁定,旨在確保被
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且為便利被告與身處臺北市之聲請人得以更為順利討論本案事證,以利刑事審理程序之進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被告之限制住居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及定期報到地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目的,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