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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馮重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重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重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固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固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因附表編號

4 、5 所示之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之罪,於判決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已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聲請人再為聲請定刑,並無重複聲請之情形;而前揭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其中二罪嗣後經更定其刑而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及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2 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6 月,而編號6 所示之4 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書(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352、1658號判決、105 年度審訴字第610 號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183 號、106 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

106 年度聲字第1195、1259號裁定)在卷可稽。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前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該些罪刑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堪認其已捨棄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本件自得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