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秋水(PHUNG THU THUY 冒名范氏玉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年籍、住址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本裁定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年籍、住址;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范氏玉鳳」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馮秋水(PHUNG THU THUY)」。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案件即被告范氏玉鳳(PHAM THI NGOC PHUONG)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送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發覺范氏玉鳳係遭馮秋水(PHUNG THU THUY)冒名應訊,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本件受刑人應為馮秋水,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復按甲冒用乙姓名應訊,檢察官依警詢資料,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甲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可資參照)。即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聲請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
三、查,被告馮秋水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後,冒用「范氏玉鳳」之名義應訊,經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范氏玉鳳」而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被告范氏玉鳳於105年5 月1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否認涉犯本案,供稱查獲時所攝照片為綽號「甜心」之人,嗣由警方循線發覺綽號「甜心」即為被告馮秋水,復以馮秋水警詢時所留指紋卡片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實際行為人所留之指紋卡片與馮秋水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可憑,足認該被偵查之犯罪行為人實乃「馮秋水」無訛。本案受警方詢問及受檢察官偵查之對象,既為「馮秋水」而非「范氏玉鳳」,僅因被告「馮秋水」冒用「范氏玉鳳」之名應訊,致使檢察官誤載,惟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指之刑罰權發動對象係為「馮秋水」,當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更正,核無不合,自應就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范氏玉鳳」及其年籍資料、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被告「范氏玉鳳」之記載,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抗告,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顯非妥當。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亦採行應為重行送達之見解。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均可於法定期間1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