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盈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盈羽前因過失傷害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9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104年7月20日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滿後於104 年12月31日再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06年11月2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由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經上訴由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認後,駁回其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即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檢察官以受刑人陳盈羽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案件,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該案件係受刑人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9月6日以10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為實質審理並認定犯罪事實後,以原判決(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受刑人仍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準此,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