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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佳霞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217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107 年度執聲字第2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行「同年5 月14日」應更正為「民國106年5月14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聲請書誤載為

7 年),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11月30日)。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 行之同年5 月14日應係106 年5 月14日之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李佳霞違犯本案之時間為106 年,有現場監視攝影畫面可佐,是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行將「民國106 年」誤載為「同年」,顯係誤寫,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揆諸上開說明,經核尚無不合,而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案由: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