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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黃建榮即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17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六號不准受刑人黃建榮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

黃建榮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建榮係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54號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文要旨可資查考。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既分別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執行時須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例外情形,方得不準受刑人易科罰金。

四、經查:㈠受刑人黃建榮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罪,先由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向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對受刑人為簡易判決處刑,由台南地院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同年6 月21日確定;受刑人復於106 年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90號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為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6 年4月24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同年5 月23日確定;受刑人又於106 年12月間三犯公共危險罪,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162 號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為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8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於同年2 月1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上開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判決確定後,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載明:受刑人5 年內3犯酒駕犯行,仍未警惕,間隔6 月再度酒駕,不執行宣告刑,難以維持公共秩序,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發監執行等語;嗣於107 年3 月16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時,告知受刑人「由於你5 年內3 犯酒駕案件,本案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必須入監」等語,有屏東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07 年3 月1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屏排地檢署

107 年度執字第1716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1-12 頁)。㈢按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現行實務上固認為屬檢察官裁

量權,而對於上開執行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比搜索、監聽對於人權的侵害更為嚴重。本件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將聲請人發監執行,受刑人人身自由立即被限制且可長達6 月,與之相較,偵查中檢察官認被告有聲請羈押之必要,至多亦僅能聲請法院羈押被告4月。因此,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較檢察官聲請羈押,對人權的侵害更甚。而現行聲請羈押的程序不但須強制辯護,辯護人並得閱卷(刑事訴訟法第31-1、33之1 ),法院更須開庭審查。而上開檢察官執行處分,僅檢察官單獨決定,無辯護制度,依舉輕明重法理,對於人權侵害較大的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命令,更應適用法律保留,由法院在判決時決定是否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作為是否得易科罰金的唯一判斷標準,而非由執行檢察官個人決定,始符合法理。況且,檢察官如認為不應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應在法院審理時據理力爭來說服法院不應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而非起訴時已認定得易科罰金而聲請簡易處刑或審理中不積極主張,甚至判決得易科罰金後亦不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擅自認定不得易科罰金,如此,非但不尊重法院的判決,更是對人權的嚴重侵害。

㈣本件聲請人第3 次酒駕犯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處刑時(

106 年12月13日),已知聲請人前有2 次酒駕行為,亦認為得以易科罰金取代人身監禁的刑罰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簡易處刑判決時(107 年1 月18日),亦知悉聲請人前有2 次酒駕犯行,因而認定為累犯,並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聲請人係騎機車、未肇至他人傷亡或財損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判決6 月有期徒刑,而予聲請人得以每日1 千元折算1 日,得易科罰金。顯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對於受刑人已是第3 次犯公共危險罪,且就前2 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與科刑紀錄加以考量,則在本院諭知聲請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確定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又僅以「被告5 年內3 犯酒駕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非但檢察官的執行指揮命令明顯凌駕於法院的判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更違反前述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自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黃建榮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確有未當而難予維持,受刑人所為本件聲請應認為有理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07 年度執字第1716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另受刑人併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部分,揆諸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認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併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