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竣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6 年度簡字第138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竣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2 年10月28日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當論以累犯,本案判決漏未認定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
107 號判決、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審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經入監執行於99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
復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25日以10
0 年度聲字第4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受刑人經通緝到案,於106 年5 月3 日入監,惟與他案接續執行,迨於106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2 年10月28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依受刑人上開前案紀錄可知,受刑人於上開甲案中所示之刑,已於「99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且依前開決議意旨,受刑人甲案所示之刑執行完畢日期應為「99年9 月18」,不因嗣後甲案件與受刑人所犯乙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影響,而認為甲案尚未執行完畢。
㈢查受刑人復於前開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10月28日再犯丙案,是受刑人本次犯行與刑法累犯之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惟原確定判決(即丙案)漏未論以累犯,固有未洽。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388號卷宗,其卷內所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檢察官聲請本件更定其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